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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0:02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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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在全省施行。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委托他人转达。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任务:

(1)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分工、专家委员人选;

(2)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3)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4)审议、通过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必要时可以事先征求意见。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三)组成仲裁庭并承担仲裁庭的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送达工作;

(五)负责遴选拟任仲裁员人选;负责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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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2 号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0 月25 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12月3 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
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
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 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五号


第175号《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27日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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