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1:05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简化政府采购手续,提高协议供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是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协议供货项目,由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 价格是协议供货招标(采购)评审的重要因素和关键性指标,在招标(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和确认中,应充分体现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办法;确定市级协议供货范围;审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方式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参加省级协议供货项目的申请委托事宜;处理投诉事宜;监督检查市级协议供货执行情况。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采购人代表,负责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委托、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结果的确认等事宜。
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组织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制作市级协议供货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组织协议供货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中标(成交)货物或服务项目目录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协议书;监督协议供应商履行投标承诺;负责协助采购人办理省市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采购手续;统计报送协议供货产品价格等有关信息;负责办理协议供货日常协调事宜。
第五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在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必须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等政策。按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类别,执行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规定,对环境标志产品实行优先采购,强化绿色采购执行机制,不断提高绿色采购份额。
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涉及进口产品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市(县)、区,经市(县)、区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批准,亦可加入市级协议供货范围。申请并经批准加入的市(县)、区采购人可以共享江苏省和无锡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成交)结果。
第七条 我市实行协议供货的具体品目按当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章 协议供货的招标
第八条 参加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申请委托;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时提出采购需求,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制定协议供货招标(采购)文件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及时按法定程序开展招标(采购)活动,并按委托范围及时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招标(采购)文件应当包括协议供货范围、中标数量、评分方法、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服务要求、协议执行要求、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监督检查等内容。
协议供货供应商中标数量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兼顾合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原厂商。原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全权代理参加投标,并对本地区所有代理商的政府采购投标行为和承诺负全责。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中标结果产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协议供货中标信息应当载明中标产品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名称、规格型号、基本配置、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选购件及其价格、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将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供货协议书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三条 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执行期限,按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和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确定的有效期执行。
在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其指定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将按投标时的承诺向市级和各区的采购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每个有效期满前,集中采购机构将通过招标(采购)重新确定下一个有效期内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政府采购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同一品牌、型号、配置、服务的产品,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本地区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
对协议供货中标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动态下调机制。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协议供货货物及服务的市场价格下调的,中标供应商应当及时同比例下调中标价格。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于每月定期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市场统一售价和官网发布的售价,在中国总部下调报价的24小时内下调报价,超时不报者,经查实,在剩余有效期内将停止该中标产品的采购。
第十五条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保证中标产品有货供应,非经同意不得停止正常供货。
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确保货物质量和配置高于原中标产品的前提下,经采购人代表、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当前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实施采购活动前,应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同类品目的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应一次性申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间隔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七条 数量在10台以下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小额采购,原则上可从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目录之内选取货物的品牌及型号,采购人应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与协议供货商进行价格(向下)协商并保存有关记录。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以外的货物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取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争取更大的批量优惠、降低单位项目采购费用,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采购数量在10台以上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投影机、显示器、空调等部分品目采取“并单采购”的方式,采购人原则上须选择2-3个同档次的品牌产品,确定配置后在采购计划中列明,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将多个部门、单位的零星计划合并,原则上每月集中批量采购一次,当并单后批量较大时也可视情况增加采购次数。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批量采购的货物,原则上不再为采购人单独组织采购,特殊需单独组织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如发现非中标协议供货商供应的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同服务的商品价格低于协议供货价的,须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协议供货商和非中标协议供货商确认的询价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四章 协议供货的竞价
第二十一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协议供货竞价采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采用电子反拍、谈判等二次竞争方式在中标供应商或更大范围内根据符合采购需求、报价最低的原则选择确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或并单采购后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或10台以上(含10台)200台以下(含200台)的协议供货产品时,可以与协议供货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也可以通过电子反拍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协议供货产品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采用电子反拍等方式。
参与电子反拍的供应商可以中标供应商或其授权的本地协议供货商,也可以是符合具体采购要求的非协议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协议供货竞价的供应商应当先取得无锡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会员单位资格。凡获准加入网上竞价采购的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授予网上报价密钥,会员单位凭用户名和密钥参加网上竞价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协议供货竞价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发布竞价。集中采购机构受理委托后进行项目并单立项、打包与拆包,根据需求设置各包产品限价、档次和具体配置,设定竞价时间、报价轮次等规则,并发布采购公告;
(二)供应商竞价。供应商经身份认证登陆指定的网上竞价系统,在规定的竞价时间、轮次内进行报价,每次报价不得高于前一次报价,价格和时间以其最后一次报价为准。竞价过程中,当前最低报价实时显示。
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或优于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不能逐项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的,按无效报价处理。
(三)确认成交结果。在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即最低价格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则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建立完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诚信库,对供应商诚信等级情况进行记载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供应商协议供货满意度”调查,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秀、诚实守信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进行通报表彰,并在下一期协议供货招标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将发现的中标供应商的重大违约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联合采购人代表、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协议供货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抽查,对于在抽查中发现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的违规行为,检查组应开具违规单,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对经查实的违规供应商视情节给予下一期招标扣分,实施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停止协议供货供应商资格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财政部门予以列入黑名单,并给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项目如属于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报省财政部门和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委托有资质的调查机构不定期进行价格信息采集。如果发现市场价已经下调,而其协议供货最高限价未按要求下调的协议供货产品机型,在有效期剩余时间内将停止该产品的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授权协议供货商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商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区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我市政府采购的驻锡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的,发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1993年6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新形势,加强铁路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费用管理,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遵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国家颁布的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铁路施工生产经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内部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各级施工企业及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和附属企业。
铁路其他行业企业所属的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可以比照或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成本费用预测、决策、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断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盈利水平,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加强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成本预测和决策,确定目标成本,编制成本费用计划;严格遵守成本和费用开支范围;实行严密的成本费用控制;按财务、会计制度和成本费用核算办法及时正确核算成本和费用;分析、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企业在成本费用管理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遵守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逐步实行注册会计师的公证评价。
第六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耗费划分为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工程(产品)成本核算实行制造成本法,企业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企业应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效益观念。坚持收入按规定,支出按计划,核算按制度。依靠全体职工监督消耗,控制支出,把成本费用管理贯穿于施工、生产、经营全过程。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以第一管理者为首和财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成本费用管理业务系统,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费用工作。小型企业和施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成本费用。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九条 工程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
间接成本是指企业各施工单位(工程段、队、项目经理部等,下同)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支出。
第十条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材料的摊销和租赁费用,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和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和进出场费,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摊销费、生产工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直接成本。
企业各种临时设施应根据使用年限和服务对象合理确定分摊办法,按季分期摊销。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间接成本: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
二、行政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用。
三、物料消耗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办公费、书报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交通费、财产保险费、检验试验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民工管理费、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及其他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工程概、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分别列入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的直接成本。
第十七条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构成产品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列入工业性生产直接成本。
第十八条 机械作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的费用、机械搬动、检验费和养路费,列入机械作业直接成本。
第十九条 运输作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的费用,以及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装卸费和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列入运输作业直接成本。
第二十条 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等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参照施工单位的列支范围(本办法第十四条),列入间接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办多种经营的成本开支范围可根据所从事的经营项目比照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照国家颁布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弹性区间,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和计提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后,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快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取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列入成本,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成本。
第二十三条 返工损失、废弃工程、废品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造成的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造成的废弃工程和不可修复废品,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的界限,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下列各项费用支出,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购销成本:
一、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三、上缴的财政特种基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上述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渠道开支。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清理出售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非常损失,临时设施报废清理净损失,自办技工学校经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疗养院经费、公益性(如敬老院、残疾人、修道路、搞绿化等)和救济性(如救灾、扶贫等)捐赠、企业赞助、赔偿金、违约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物资供应部门、专项工程施工、福利部门发生的有关费用分别在材料采购成本、专项工程支出、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期间费用开支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费用的发生基本上不受业务量增减所影响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它们不再摊入工程、产品等成本中,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总部(工程局处以上,铁路局段以上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管理人员发生的差旅交通费、误餐补助费、总部发生的办公费、会议费、书报费、水电费、取暖费,财务保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房屋、设备、家俱、器具等修理费,各种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公司经费,包括汽车的养路费、牌照费、过桥费、年审费、由行政负担的交通安全裁决有关费用,党团组织活动费补贴等列入管理费用。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工会的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加离退休统筹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离退休统筹基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长期病假人员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以及其他劳动保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等董事会费;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而支付的费用及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而支付的费用;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审计费;企业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诉讼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对厂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如临时用土地、场所支付的租赁费等,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需要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按照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给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及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用及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等技术开发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生产经营期间分摊的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为业务经营的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掌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扣除同一单位预收帐款后的余额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列入管理费用,发生坏帐损失先冲销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列入当年管理费用;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列入当期的管理费用。企业如果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当期管理费用。坏帐的确认,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来清偿,或其遗产不足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破产,依照民事诉讼法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
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
第三十六条 施工、生产单位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在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列入管理费用,发生的存货盘盈,冲减管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管理费用(包括上级机构管理费,外单位管理费,学会、协会经费,定额测定费,预算编制费,投议标费用,地区防疫和环卫费,招待所费用,信访费用,固定资产搬运费,节日庆典费用,民兵活动和人防费用,公安消防部门和专业费用,补助农场费用,计划生育费用,托儿所补助费,广告费,展览费用,契约和合同的公证费或鉴证费等),列入管理费用。
上级机构管理费,企业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编制计划。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包括工程段、队、修造厂、机械站等)如果直接发生除公司经费以外的上述有关费用,如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等,仍应列作管理费用,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列入财务费用。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手续费及其投入使用后的利息支出,股票发行手续费,不包括在财务费用之内。
第四十条 企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维修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代销手续费、销售服务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服务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经费,列入销售费用。
销售信用发生数额较少的单位,可以合并在管理费用核算。

第四章 成本和费用核算
第四十一条 成本费用核算是会计核算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建立与生产经营组织形式相适应的内部核算体系,各级各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成本费用的核算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成本费用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工程预算定额、施工预算和各种消耗定额、成本和费用计划、责任预算等,核算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正确计算工程和产品、作业、材料的实际成本及期间费用,及时提供可靠的成本、费用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支出。
第四十三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应根据与概、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概、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按其各自的概、预算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一个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营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五、实行项目法施工的,应以工程项目为核算对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的划分应便于落实成本责任制和归口汇总,由企业统一确定编号。
工业性生产应根据生产工艺、生产组织的特点,结合成本管理的要求,按照“重点产品单独算,一般产品综合算”的原则,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机械作业和运输作业的成本核算对象,原则上按单机单车进行核算。
商业、服务行业按网点或柜组作为核算对象。
成本核算对象既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所有成本核算凭证和原始记录,必须按照确定的核算对象的项目、编号、名称填写清楚。
第四十四条 工程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间接费用应在计算期末按各工程成本的直接费或人工费为分配标准分配计入各工程成本核算对象。
工业性生产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商业、服务业成本项目可参照有关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进行工程成本核算时,其实际成本项目的核算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与概、预算成本和计划成本或责任预算一致。路外工程成本项目核算范围与路内工程不一致时,可按路内工程调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完工工程(或产品、作业)的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成本和收入配比的原则进行核算,正确归集和反映实际成本,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四十七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基层施工单位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材料购销和商业服务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四十八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冲回已列成本,如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地预制构件所消耗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在未安装和办理计价手续前,应作为结构件和在产品核算,不得计入当期工程成本。
第五十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按规定方法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五十一条 成本计算期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的实际耗费,因故尚未提出帐单计入成本的,应在月终由有关部门据实提出清单,以应付帐款进入成本,次期初用红字金额冲回,按实际结算价款计列成本。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并按规定的方法核算成本。
第五十三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摊销期限超过1年的,作为递延资产,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
待摊费用项目、递延资产项目,按财务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企业对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费用一般应在年底结清,年终决算不留余额。如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财务报告中说明。
预提费用项目,按财务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核算,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计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周转材料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确定摊销额,分期或分次摊入当期实际成本,摊销方法如下:
一、分期摊销法:按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摊销额。
二、分次摊销法:按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摊销额。
三、定额摊销法:按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预算(计划)规定的周转材料消耗额计算摊销额。
对于单位价值较低、耐用期限较短、易腐易糟、不宜反复周转使用的周转材料,也可以采用一次摊销法。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五十七条 企业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应按各成本核算对象使用机械的工作时间或完成工程量进行分配,计入实际成本。
第五十八条 各项期间费用要进行单独核算,期末进行结转,直接体现当期损益,结转后各期间费用应无余额。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
三、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界限。
四、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
五、成本和期间费用之间界限。
第六十条 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和作业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五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是企业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原则,按照成本费用责任层次和管理环节,制定考核标准,开展全员、全费用、全过程、全工期、全工点的集体承包,实行工资与绩效挂钩,按规定兑现奖罚,把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对成本费用进行全面考核,施工单位应建立以成本降低额、成本降低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
第六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杜绝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虚报成本费用等不法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对企业施工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负全面责任。
二、领导和组织企业积极走向市场,搞好经营开发,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任务;领导和组织均衡生产,保证企业的经营收入;改善经营管理,建立成本费用内控系统,降低成本和费用。
三、组织各职能部门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审定成本和费用计划或责任成本预算;进行成本决策;推动技术进步,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降低成本费用,完成各自的责任指标。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或责任预算执行情况,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促进经营机制转换。
五、接受国家指定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执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协助企业领导组织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编审成本和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健全成本费用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和检查工作,推行责任成本承包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和检查财经纪律;参与成本及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审批财务开支计划。
三、定期检查和考核成本和费用计划执行情况及成本费用管理各方面的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落实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做好成本费用管理工作。
未设总会计师的基层生产单位,由总经济师或负责财务工作的行政领导行使总会计师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总经济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协助领导组织与成本费用管理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工程概预算和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和工程承包及企业各种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论证和成本评估;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决策;负责对外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
第六十六条 总工程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组织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协助企业领导搞好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动技术进步,改善劳动组织和施工工艺,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
第六十七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制定成本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主管领导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牵头并配合有关业务部门落实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编制责任预算。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工料消耗定额和内部计划价格。
三、汇总编制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建立分级归口成本费用控制网络。
四、组织有关部门、推行责任会计制度、实行成本效益考核。
五、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和费用计划执行情况。
六、负责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工作,及时反馈成本费用信息。
七、进行成本费用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八、参与签订经济合同、协议。
九、领导和组织班组经济核算工作。
十、建立成本台帐或成本明细帐,积累成本管理数据,为企业领导经营决策提供资料。
第六十八条 各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如下:
一、经营开发部门:负责收集和追踪工程信息;正确编制投标、议标报价;搞好投标揽活,签订中标工程合同;按期进行投标报价与工程成本费用的对比分析,健全报价指标体系,提高报价科学性和中标率。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搞好综合平衡,组织均衡生产,防止停工、窝工损失;组织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健全统计台帐;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和有关成本管理方面的数据及分析资料。
三、预算合同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审查概、预算和编审内部施工预算,做好预算成本费用项目分析;负责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按权限规定及时办理设计变更及其他有关调价索赔工作的原始记录工作;按期提供工程验工计价、未完工程盘点和工程竣工资料及其按成本费用项目归类和概、预算成本费用金额;按期提供当期尚未对外清算的工程调价和索赔等资料。
四、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提供编制责任预算的各种实物工程数量;贯彻执行施工定额;加强技术管理,合理组织施工;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从施工技术上降低工、料、机械使用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进度;组织制定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提供完成计划情况的分析资料。
五、科学技术研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从科学技术上寻求解决施工难点,提高工效和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减少成本的途径和措施;加强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革活动;提供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开展情况对成本影响的分析资料。
六、劳动工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政策,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劳动定额,改进劳动组织,控制生产用工,提高劳动效率;加强对工资、津贴、奖金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按劳动定额签发、结算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搞好工时利用的记录;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帐,负责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内部分配机制;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工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工费成本。
七、材料供应部门: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材料消耗定额及储备定额,编制和落实材料采购和供应计划,科学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减少资金占用,努力降低采购成本;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加强计量检验、收发领用管理和定期盘点工作,抓好材料的修旧利废、节约代用、回收利用工作;作好材料消耗记录,按工程对象和生产班组核算材料盈亏;负责提供材料差价计算资料;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材料费、材料运杂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费、材料运杂费成本;动员内部资财加速资金周转;负责班组材料费核算工作。
八、机械动力部门:按施工需要合理调配机械设备,努力提高机械设备使用效率;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工作,保证机械设备正常运转,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和使用效果,减少维修保养费用支出;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指导有关人员搞好机械运转记录,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机械使用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九、安全质量检查部门:负责安全质量检查和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工作质量标准、安全制度和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对工程项目和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指导,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按期提供完成安全、质量指标和影响成本的分析资料。
十、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开支,提供有关费用的支出计划及其分析资料。
施工企业对上述各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根据本企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六十九条 基础工作是成本费用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必须抓好定额管理,经济合同管理,中标包价和概、预算管理,计量检验盘点,原始记录,内部计划价格和班组管理等主要基础工作,建立正常生产管理秩序。
第七十条 加强定额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各项定额,制定补充定额及费用标准和定员编制,完善定额体系;加强定额管理制度,实行定额归口分级管理,按定额考核工、料、机消耗,按费用开支标准考核费用支出。
第七十一条 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企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建立必要的管理和审定制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提高合同兑现率。
第七十二条 加强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管理。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是施工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统计工程进度、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是编制成本和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考核成本费用降低指标和进行成本费用分析的依据。企业必须加强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管理,做好施工调查,概、预算审定和内部预算分劈。编制成本和费用计划或分层次的内部责任预算,签订分包合同,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
企业应制定内部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制度,建立工程价款结算台帐,做好工程进度统计、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往来等记录。要建立、健全经济签证制度,对施工中发生而工程包价和概、预算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必须事先及时办理签证,定期向发包单位提出调整工程包价和预算的资料。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计算出按成本项目归类的单位工程预算成本;施工中定期计算已完分部分项目的预算成本;竣工后及时计算竣工工程的预算成本,分别据以考核工程成本节超。
成本费用管理部门要全面掌握、保管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资料,熟悉各项费用的组成和计算,正确反映、分配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严格计量检验、盘点制度。企业要设立专门计量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的计量工具和检测设备,使计量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物资的收、发、领、退、消耗和盘点,产品的入库、销售等都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的计量和质量检验。
第七十四条 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经济活动的最初记录和基础资料。企业必须完整准确地做好生产经营中的原始记录,统一规定签署、传递和汇集的方法,为分析成本费用提供可靠数据。
第七十五条 健全内部计划价格。企业应根据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体制和内部经济责任制及业务核算的需要,对各种材料、燃料、配件、低值易耗品、产成品、机械、运输作业和劳务等,制订统一的内部计划价格,作为内部结算、分析成本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实行责任成本管理。责任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成本控制、落实成本责任制和降低成本的有效形式。企业应创造条件全面推行责任成本管理,实行责任成本承包。在优化施工组织设计的基础上,编制单位工程责任预算。按成本管理责任区和责任层次分解责任预算,建立责任成本中心,实行全员、全过程、全费用的成本控制。建立责任成本核算、控制、信息反馈系统和绩效报告制度,保证成本费用在受控状态下发生。
第七十七条 加强班组管理。班组是企业生产的基础组织,是成本的直接执行者和控制者,也是成本管理最基础环节。施工单位必须加强班组管理,强化成本观念,健全班组长和工管员,推行责任成本承包和标准化施工作业,做好各项基础核算工作;组织班组开展劳动竞赛、增产节约、节能降耗、小改小革和合理化建议等项活动,把成本管理工作和降低成本的任务落实到生产第一线。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计划
第七十八条 企业为了有效地控制和管理成本费用,必须按规定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七十九条 企业编制年度计划,应由主要领导人和总会计师组织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依据是当年的施工任务和本企业历史成本费用水平,并结合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费用措施。确定目标成本应运用科学的预测技术,包括定性和定量预测。定性预测可采用调查研究判断法和分析判断法。定量预测可采用量、本、利分析法、高低点法、回归分析法等来计算未来成本的可能结果。
第八十条 成本和费用计划的表式和编制企业的年度成本和费用计划,由工程成本计划表、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表和管理费用计划表组成。
成本计划表包括按成本项目区分的概、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成本降低额和成本降低率四栏。概、预算成本应根据概、预算和计划期内建筑安装工作量编制;计划成本应根据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编制。
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包括措施的项目、内容、涉及的对象及工程量、归口管理单位,以及各直接费用项目和间接费用的降低额。它是成本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算成本中各直接费用项目和间接费用的计划降低额的主要依据。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措施资料,经施工技术部门组织研究综合,报企业领导审批后,财务部门据以汇总编制。
管理费用计划,由各有关部门按分管的费用项目、开支标准或费用定额,以及拟采取的节约措施,提出各费用项目的开支计划,由财务部门审核,据以汇总编制。
附属企业的工业性生产单位、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单位的年、季度产品(作业)成本计划,应根据生产任务和企业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以及计划采取的节约措施编制。材料供应单位的年、季度成本计划,应根据供应任务和企业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费用定额以及计划采取的节约措施编制。
第八十一条 成本和费用计划的审批企业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和基层施工单位及附属企业编制的年、季成本计划或责任成本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批,并将批准的成本计划或责任成本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按管理部门和施工生产管理层次分解落实,以保证成本计划指标的实现。
企业的费用计划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批。

第八章 成本费用的分析考核
第八十二条 成本费用分析是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主要内容。企业建立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成本和费用的全面分析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以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成本费用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半年进行一次成本费用的全面分析并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应按季进行成本的全面分析,并进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
成本费用分析方法主要有对比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等。企业和单位不论采用什么分析方法,都应结合实际,抓住影响成本费用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以提高成本费用分析质量。
第八十四条 成本费用定期分析包括对成本计划、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和管理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考核工程成本降低率和降低额实现情况。通过分析,肯定成绩,找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挖掘降低成本费用潜力,提出改进措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企业经济效益。
第八十五条 工程成本分析,一般可从三方面进行:
一、综合分析即对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完成情况做出总的评价,初步检查影响计划完成的原因,为深入分析或专题分析指出方向。
二、单位工程成本分析即对单位工程各成本项目的节约超支详细情况和原因所进行的分析。
三、竣工单位工程成本分析即对单位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整个过程的成本所进行的分析。
附属企业的成本分析,可参照上述工程成本分析的方法进行。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成本费用分析责任制,在企业领导或总会计师组织下进行分析,各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定期提供分析资料,共同搞好成本费用分析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八十八条 企业如有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造成成本费用严重不实,挤占国家收入的,按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