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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5:39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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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6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海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51号)的规定,决定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天津境内口岸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向国内生产企业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不包括从区外进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

  二、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三)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四)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

  (五)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免予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六)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出租方根据承租人(单位或个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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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印发《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9年1月29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各总公司,铁科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26号)要求,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前发铁财〔1997〕9号文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货币资金整体使用效益,规范各级铁道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结算中心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2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经部批准设立的全路各级结算中心,铁道结算中心(以下简称部结算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结算中心是铁路内部货币结算资金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办理内部结算,集中管理货币结算资金,调剂资金余缺。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受理、管理所有铁路单位、部门开户。
(二)办理铁路内部单位纵、横向结算,通过银行办理铁路单位与路外单位结算。
(三)办理铁道部、铁路局、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局、公司)委托在国内、外的融资业务。
(四)办理主办单位委托的基金管理,大宗材料、燃料、配件结算和向商业银行借款。
(五)运用沉淀资金调剂铁路内部单位资金余缺,并实行有偿使用。
(六)办理部、局、公司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结算中心坚持安全、效益、流动性原则,按有关规定独立开展业务,接受业务主管和主办单位的稽核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结算中心负责管理铁路单位帐户。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当地结算中心开设结算户。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在商业银行开户时须经结算中心审核批准后办理。对不按规定开户或公款私存的,按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六条 结算中心在选择开户银行上坚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了保证资金结算准确、快捷、通畅,在维护已形成结算体系的前提下,继续发展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协作关系;在变更协作银行时,须报部批准。
第七条 结算中心必须建立政治上可靠,精通铁道行业知识,通晓财会、金融业务的专业队伍,适应结算中心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运用
第八条 结算中心资金来源指主办单位拨入的各项资金、向商业银行借入资金和铁路开户单位的存款。结算中心有权运作在商业银行开设的总户沉淀资金。结算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铁路单位存款状况,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开户单位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结算中心比照国家规定支付内部单位存款占用费。
第十条 结算中心要保证正常支付。发生5-10天间资金周转问题时,结算中心之间可以进行内部调剂,资金调剂按有偿方式进行,调剂资金应严格按规定进行,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结算中心不准违规经营,不准向路外单位、向个人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二条 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根据铁路各系统各单位经营发展的需求,在部有关政策指导下开展资金调剂业务。内部调剂资金不准用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和炒买炒卖股票。严禁对外直接投资、借款和担保。
第十三条 甲方要严格审查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的资信状况。甲方对乙方调剂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乙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要进行严格审查,落实担保责任,保证按期收回。
第十四条 结算中心办理资金调剂业务实行限额分级审批制度。限额以内的,由结算中心审批;超限额的,应由资金调剂审查委员会审批。对调剂款实施跟踪检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资金的,结算中心有权提前收回。
第十五条 资金调剂业务由甲方与乙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调剂款种类、用途、金额、占用费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结算中心调剂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60%,对同一借款人调剂款余额不超过结算中心存款余额的10%。
第十七条 乙方应当按期归还调剂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到期不能归还担保调剂款本金和占用费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帐户直接扣回,不足部分从担保单位帐户扣回,或处分抵押物及有价证券予以清偿。乙方到期不归还信用调剂款,应按合同承担约定责任。
第十八条 为合理调整结算中心资产结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中心资金运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或经营状况好、信誉好的国有商业银行安排一定额度定期和约期约定存款;可以在经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开展国债及铁路债券回购业务。金融机构所支付的利息和浮动利息以及债券回购业务收入必须全额入帐。在协作银行定存和约期约定存款由结算中心主任决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存款报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及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是结算中心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掌握地区结算中心货币结算资金运用信息;负责协调重要客户关系;监督结算中心运作全过程。
第二十条 根据区域化、网络化的布局原则在两个较大铁路单位以上的地区可设立地区结算中心,行使本地区铁路单位货币结算资金管理职权,办理规定范围内业务。地区结算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分别规范为“**铁道结算中心”和“**铁道结算中心**分中心、**结算部”。
第二十一条 结算中心设立实行审批制度。各地区结算中心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经部资金清算中心审核后由铁道部批准设立。地区结算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和上报文件按照《铁道结算中心分支机构审批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结算中心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和主办相结合原则。部结算中心负责拟定统一规章制度;对下级结算中心业务活动实施稽核监督;负责建立全路电子联网结算系统。主办单位(路局、分局、工程局等)负责地区结算中心定编定员、干部任免、利益分配,创造中心运作环境。

第四章 联网结算
第二十三条 联网结算是指各级结算中心管内及跨地区纵、横向之间的联合清算,联网结算需要配置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制定结算、汇差清算办法等条件支持。
第二十四条 联网结算目标:建立反映灵敏、调度灵活、结算快捷、管理严格的内部货币资金结算系统。联网结算任务:准确、及时地办理联网结算,保证资金汇路畅通,大力压缩在途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密结算手续,防弊堵漏,保证货币结算资金安全;科学地组织票据传递,及时办理结算中心间查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联网结算内容:
(一)办理全部内部货币结算资金划拨。
(二)提供全路货币结算资金管理信息,包括各级结算中心、存款大户、路局、分局等有关单位货币结算资金的收、支、余情况,预测未来某一时期的货币结算资金状况。
(三)建立铁路内部货币结算资金调剂制度,按有偿、自愿原则,调剂各单位、各地区间货币结算资金的余缺。
第二十六条 联网结算条件:完善各级结算中心机构,按实配备人员。部结算中心统一组织联网结算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制定管理办法。各级电子中心、电务部门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联网结算纪律:
(一)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联网结算办法(办法另定)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谁的钱进谁的帐;中心不垫款;不准套取结算中心信用。
(二)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业务必须准确、及时,不得借故延付。由结算中心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按规定赔偿,涉及个人责任时追究个人行政、经济责任。
(三)参与资金调剂的结算中心,要以大局为重。对违规者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并停止网上调剂资格。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结算中心根据有关法规及部有关规定拟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结算中心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年初向主办单位提报年度收支预算和固定资产购置预算。及时编制季、年度财务报告,向主办单位报送。部结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快报制度,各地区结算中心应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三十条 为了鼓励结算中心提高货币结算资金运用效益,鼓励内部单位存款,由主管部门制订奖励办法,对做出贡献的员工和客户给予奖励。结算中心运用沉淀资金的净收益全部用来冲减财务费用。主办单位对于结算中心的发展和必要的福利性支出给予资金支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算中心运用沉淀资金净收益的10%以内安排。
第三十一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结算管理,备用金现金管理,存、调剂款管理,呆帐管理。建立安全防范等各项稽核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结算中心要加强稽核工作。稽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财政金融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检查,秉公办事,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稽查内容包括: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财务报告、财务计划、预算、现金、财产、文件、档案、合同等资料。根据需要要求有关人员提供情况,作出稽查记录,编拟稽查报告。对基础工作混乱,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要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机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46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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