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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56:50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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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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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依法治厂,按照《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受企业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
第三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受企业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三)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五)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六)提供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八)协助企业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九)对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企业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签订聘应合同、协议。
第五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并尽可能满足企业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组),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做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应合同、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法律顾问费数额、支付办法;
(六)合同、协议的中止、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协议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聘应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企业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对外可称为律师,也可称为企业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应载明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企业文件和资料;
(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三)列席企业领导人召集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活动中的有关会议;
(四)获得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及时承办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顾问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协议规定和企业的委托授权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业务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与聘请单位定期联系、律师与聘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会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受聘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请单位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商派驻机构。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8]01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评估和处置,产权界定、登记和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购置与政府采购相结合;
  (五)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本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尚未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七)加强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推动资产存量的有效利用。
(六)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一般包括: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市直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职能履行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资产状况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对单位提出的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六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系统内的调剂由主管部门办理,跨地区、跨部门资产调剂报财政部门批准。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制定。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处置单位提出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重要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时,财政部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包括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资产出售变价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执行。第七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第八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下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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