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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31:37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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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穗知〔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依法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部门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本局或本局委托执法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本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指定。涉及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局长指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员可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笔录的制作工作。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主持人应由本局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向局领导提出听证报告及处理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决定,听证主持人由主管执法工作副局长担任的,由局长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本局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行政相对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听证行政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定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与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本局应当自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及需要参加听证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名单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作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卷退还给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本局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听证主持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相互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案件调查人员放弃听证陈述和答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需要确定新的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举行;听证主持人不需要回避的,听证继续举行。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喧哗、哄闹或者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参加人或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有权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所被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进行质证和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提问。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后再进行听证或另行安排时间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九)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十一)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在10日内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局领导,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五)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意见;

  (六)证人证言;

  (七)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八)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九)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十)听证人员经合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从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局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行政相对人不承担本局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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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月7日 嘉政办发[2002]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秩序,改善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的各类摊点(含店外出摊)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管办组织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城市道路的设摊规划。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以及辖区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道路设摊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城管办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并定期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的原则,制定长效管理目标,管紧市中心、城市出入口道路,管好主次干道和小街小巷。
  第五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遵循“全面规划、堵疏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设摊的种类、路段、位置、密度,实行总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摊位规划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分三个等级规划,经审批同意设置的临时摊位实行定位管理:
  (一)一级道路:中山路、禾兴路(南湖大桥至建银大桥段)、建国路(环城南路至环城北路段)
勤俭路、环城路、城东路、城北路、城南路、用里街、中环南路、中环东路。
  (二)二级道路:禾兴北路、建国北路、东升路、紫阳街、南湖路、洪波路、洪兴路、越秀路、吉水路、文昌路、大新路、斜西街。
  (三)三级道路:秀州路、少年路、嘉禾路、解放路、纺工路、东塔路、吉杨东路、真合路、三元路、栅堰路、竹桥港路、洪越路、洪声路、清河街。
  (四)凡未列入上述名单的路段,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设摊管理

  第七条 按照“一次规划、总量控制、管理有序、规范整洁”的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划控制的总量内进行一次适当调整,由市城建监察支队提出具体调整方案,市区城管办牵头组织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及辖区政府、街道、经济开发区会审后予以实施。凡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取消、调整摊位设置的,经营户必须服从管理部门决定。
  第八条 一级道路,除规划允许的零星少量早点摊位以及勤俭路夜市、建国南路临时夜排档外,严禁设置其它摊位;禁止沿街商店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制作、加工和经营;禁止设置遮阳篷等有碍观瞻的构筑物。凡允许在与上述路段交叉的支路设置摊位的,必须距该交叉路口10米以上(计算方法从该路进入叉口的红线起算)。
  第九条 二级道路,根据临时摊位的设置划定路段,确定性质。摊位要求美观、整洁、卫生,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摊位必须设置在人行道上,并视情后退人行道侧石1―2米。“门前三包”基本到位。沿街遮阳篷必须整洁、美观,其宽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十条 三级道路,根据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合理安排摊位数量,实行集中经营,规范管理。禁止在车行道上设置摊位,保持交通畅通,环境整洁有序。沿街遮阳篷必须保持整洁,其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但最宽不得超过2米。
  第十一条 一、二、三级道路的摊位审批由各街道城管办提出初审意见及管理办法后报市城建监察支队,市城建监察支队实地察看确认后核发摊位证,其中三级道路经审核同意后,摊位证委托各街道城管办核发。经批准设摊经营食品行业的,在核发摊位证前须按规定领取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流动摊位分为早点、水果、修理、百什货、夜市等类,全部实行亮证经营,定位、定性、规范管理,统一收费项目的标准,对每一经营户主建立管理档案,不得擅自移动设摊位置及转租摊位。摊位棚帐设施等要求美观、洁净。
  (一)早点摊按照“五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设置区域、统一经营时间、统一工作服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箱、统一设置地面防污设施。每天早上8时30分(节假日延长至9时)必须收摊,收摊时间不超过15分钟。
  (二)水果摊按照“二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制作水果棚、统一配备垃圾筒,确保规范经营,文明经商。
  (三)夜市摊的出摊、收摊时间根据季节与具体地段确定,但不得早于18时,经营业主要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规范经营;夜市管理机构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夜排档经营要防止噪声污染,保证周围居民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摊位的管理由市城建监察支队负总责。其中,城建监察支队直接负责中山路(环城东路至中山西桥段)、禾兴路(南湖大桥至建银大桥段)的日常管理。其它道路的摊位由辖区政府、经济开发区按各自辖区进行日常管理,城建监察支队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十四条 店外出摊的管理由市工商局负总责。其中饮食店的日常管理由市卫生局负责,机动车修理、冲洗店的日常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市工商局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经营资格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在环城路以内从事机动车修理和清洗等污染严重的行业的;
  (二)在中环路以内从事防盗门窗加工制作的;
  (三)没有足够的经营面积,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营业的有碍市容观瞻、有碍交通、营业面积明显不足和占道经营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经营户,由卫生、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在年审时共同作出调整,取消其经营资格。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摊位管理工作,建立现场巡逻值班制度和管理台帐,对市区范围内无证照经营的沿街商店,由工商部门依据工商法规予以取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道设摊的,由城建部门依据城建法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香烟摊由市烟草局、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计划的逐步予以取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城管办是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提供有关管理台帐和审批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就有关管理和审批问题作出说明;
  (三)定期组织秀城区政府、秀洲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和各职能部门对城市道路设摊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进行社会监督;对管理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
  (四)对城市道路设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由市文明办、市区城管办督促、责令相关职能部门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烟草局,根据各自法规、条例等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秀洲新区范围内的所有城市道路按一级道路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八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经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7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二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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