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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7:25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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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3号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第十八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牵头单位要按照《方案》确定的分工和时间要求加快推进,抓好落实。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的总体思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扎实开展此项工作,为扩内需、保增长提供及时、优质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


附件: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
实施方案

一、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重要意义
国土资源信息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十分重要的基础资源,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是国土资源系统积极主动服务于社会公众的重要体现,是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一直将信息服务作为主要目标和任务之一,提出要建立“测绘为基,陆海相连”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体系。近年来开展了地质资料、土地登记、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土地交易等信息的社会化服务;初步建立了国土资源信息集成与共享平台和地质调查数据服务系统;与银监会合作建立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并开展了服务试点;建立了由国土资源科学数据主中心和地质调查、地质科学、土地调查科学分中心进行管理的数据资源共享体系。国土资源信息的获取、集成管理和服务取得了显著进展,但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服务的主动性不强,信息共享服务制度不完善,机制不健全,服务的手段和方式比较单一,信息服务的集成度较低,信息整合程度不高,信息产品深度加工不够,产业化的机制还没有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不相适应。加快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的集群化和产业化十分紧迫。
二、总体思路
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总体思路是:面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对不同层次、不同形式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围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共享服务这条主线,充分利用已有基础,统筹规划、集成整合、建立制度、探索机制,构建信息服务集群化的框架体系和共享服务平台,逐步推进信息服务的产业化。
1.打破封锁,主动服务。全面梳理现有的国土资源信息,摸清资料家底,明确各类用户对不同类型、不同形式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按照服务内容、数据类型、涉密性对国土资源信息进行分级分类。通过制度建设,打破各单位、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封锁,疏通信息汇集、管理和服务的渠道,盘活各类信息资源,主动开展服务。
2.适度集中,资源共享。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汇集、管理、集中发布服务信息的功能,进一步统一标准、统一数据目录,把各专业领域、各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通过制度、标准和技术手段进行有效整合与关联,充分发挥集群化服务的优势,进一步提升信息共享技术水平。同时,鉴于国土资源数据量大、类型多,以及大量数据来自基础调查和涉密性等特点,在统一的国土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技术环境下,各专业、各级数据中心建立本地信息服务系统,相对独立提供信息服务。
3.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整体设计集群化服务框架和国土资源信息产品,在总体框架下制定近期计划,分解工作内容,分级、分步实施。对于国家重大项目及社会公众需求迫切、又有资料基础的信息服务,可以先行同步推进。服务形式多样化。具备网络化服务条件的利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或内网提供服务,不具备上网条件的,以电子数据产品或纸介质方式提供服务。对于产业化服务,以试点起步探索模式,可以按照服务外包的方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引入企业参与国土资源信息的增值开发和产业化服务。
三、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管理机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现有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内容,在统一的技术环境下构建多级、分布式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形成可持续的国土资源系列品牌信息产品,提高国土资源信息的共享服务程度,使国土资源信息的服务内容更加丰富,服务方式更加多样,服务范围更加广泛,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信息日益增长的需求,培育和带动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市场的繁荣发展。
近期首先实现国土资源信息目录、社会急需和非涉密信息的网上服务,有针对性地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提供专题国土资源信息产品服务,探索并初步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机制。
(二)主要任务
1.研究制定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相关政策
(1)建立健全国土资源信息采集、更新、汇交、发布管理和共享服务制度,进一步明确数据汇交与共享服务的义务,以及数据管理和安全保密的责任主体。
(2)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的要求,在现行的国土资源信息分类基础上,对国土资源信息进行梳理和分级分类,划分信息的安全级别,以明确信息服务的内容、范围和方式等。
(3)形成政府搭建基本平台、企业广泛参与的良性机制。引导和鼓励企业、公众和社团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或按有关规定投资设立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开展信息服务产业化价格体系研究。
2.国土资源信息产品设计与开发
以能够反映国土资源管理运行的信息指标为主要内容,通过数据的汇集、整理、挖掘,分析国土资源管理的状况和资源形势及发展趋势,设计与开发能为政府机构、专家学者、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国土资源信息产品。主要包括:
(1)地质资料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地质找矿方面的重大发现、区域地质调查及研究方面的工作部署、工作进展、重大成果和环境地质等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各类比例尺非涉密的地质图、地球化学专题图、地球物理专题图、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等地质工作成果信息。
(2)现状与规划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各级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小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信息。
(3)地质灾害监测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重大地质灾害灾情险情速报、三峡库区以及受台风和强降雨影响严重地区的地质灾害风险性评估、预警预报等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突发性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地质灾害预警预测、地质灾害灾情等信息。
(4)政务管理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面向各级政府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土地审批、土地供应、补充耕地、城市地价、探矿权审批、采矿权审批等信息(涉密项目除外)。
(5)资源形势信息。以储量统计快报、储量通报和矿情通报的形式向上级领导提供矿产资源储量年度统计信息和矿产资源形势信息;面向社会公布矿产勘查投入和成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展、矿产资源年度报告等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全国耕地保有量、变化量、土地利用变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指标等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和社会公众发布有关保障农业生产能力的国土资源指标信息,包括全国、省、重点城市基本农田覆盖率(区域基本农田面积/区域土地总面积)、单位面积粮食产量(区域粮食产量/区域耕地面积)等。
3.推进数字化、网络化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
(1)加强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数字化,加快信息积累,为数字化、网络化服务提供基础保障。
(2)建立国土资源信息分级目录体系和动态更新机制,利用门户网站在互联网统一发布数据目录,向全社会公告现有国土资源信息的基本情况,包括信息内容、获取方式等。
(3)建立由国土资源数据主中心、地质和土地专业分中心以及省级分中心构成的国土资源信息集群化网络共享服务系统,整合分布于不同单位、不同地区的不同类型非涉密电子数据,对外提供浏览、检索、下载等服务。
(4)涉密国土资源空间数据(绝密除外)通过“空间数据快速浏览系统”在国务院二邮网面向各政府部门提供服务。
(5)在借阅、查阅等传统服务方式基础上,建立电子阅览室,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和范围。
4.开展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
(1)研究制定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方案。
(2)选择部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中央、省级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在点上取得经验,逐步向面上扩展。
(3)与相关行业开展土地登记等信息服务产业化试点,培育中介机构。
(4)总结试点经验,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运行机制,并全面铺开。
四、近期工作部署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进,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牵头单位。
(一)2009年工作计划
1.开展国土资源信息社会需求调查
通过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以需求为导向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服务。信息办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2.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研究
在以往工作基础上,调研国外及国内相关行业信息分类原则及主要做法,形成调研报告。对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进行研究,按照业务领域、服务内容和涉密性进行初步分级和分类。信息办牵头,法规司、保密办、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他相关司局参加。
3.国土资源数据目录服务
利用现有基础进一步梳理和完善,列出部和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所有馆藏地质资料、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基础地质、矿产资源规划等信息的目录清单,建立分级目录体系和动态更新机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通过“国土资源非空间信息服务系统”开展国土资源数据目录服务,向全社会公告现有国土资源信息的基本情况,包括信息内容、获取方式等。由办公厅发函要求各单位填报本单位所保管的数据清单,信息办负责汇总,信息中心负责上网服务。
4.地质资料服务
——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专项研究。研究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开发模式,提出集群化、产业化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由储量司牵头组织,部油气中心负责,全国地质资料馆、部储量评审中心、经研院、信息中心、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及上海、安徽、山东、青海、湖南五个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开展涉密成果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清理,研究提出相应的管理思路和措施,进一步完善地质资料汇交制度。储量司牵头,地调局、全国地质资料馆、实物地质资料中心、信息中心、油气中心参加。
——按照部“关于做好涉密地质图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地质数据库体系,扩大非涉密数据的服务范围,按照涉密地质图开发利用处理的新规定,整合一批数据公开发布。2009年完成1/5万、1/20万、1/50万比例尺数字地质图的公开发布。地调局牵头,地调局发展研究中心参加。
——开展“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工程”立项论证。成立工作组,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吸收海洋、测绘、地震、气象等资料数据服务经验,推进“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工程”立项和实施,形成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抢救离散的、海量的基础地质资料,推进地质资料公共服务产品开发和信息服务的方案。储量司、地调局牵头,地调局发展研究中心、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参加。
5.现状与规划数据分发服务
面向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光盘分发和内网服务等方式主动提供现状、规划数据,根据各项调查、规划工作的进度安排,2009年利用已经获取的数据作为重点推进。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地籍司牵头,规划院、信息中心参加。
——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成果信息。规划司牵头,规划院、信息中心参加。
6.土地管理信息服务
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布土地审批、土地供应、耕地补充、土地市场、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信息。
——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批一宗上网一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一宗向部备案一宗,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耕地司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市、县级人民政府供应土地,供一宗,向部备案一宗,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利用司牵头,信息中心、法律中心参加。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完成一个经省审核后向部备案一个,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耕地司牵头,信息中心、整理中心参加。
——利用覆盖105个城市的地价监测成果,根据社会需求加工成数据产品,采用离线方式提供服务。利用司牵头,信息中心、规划院、法律中心参加。
——通过互联网公布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信息。利用司牵头,整理中心参加。
——与银监会合作,开展为金融机构提供土地抵押贷款验证查询服务试点。进一步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选择部分地级市作为试点,开展系统应用培训工作,并向试点城市商业银行提供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地籍司、办公厅牵头,信息中心、规划院参加。
7.矿产资源管理信息服务
通过统一配号掌握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并适时开通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系统。开发司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8.地质灾害信息服务
——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重大地质灾害灾情险情速报、三峡库区以及受台风和强降雨影响严重地区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等信息。环境司牵头,地调局参加。
——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开突发性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地质灾害预警预测、地质灾害灾情等信息。环境司牵头,地调局、信息中心参加。
9.建立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整合现有的信息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为数字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支撑环境。信息中心牵头,地调局、规划院参加。
(二)2010年总体工作安排
2010年主要是在2009年工作基础上总结完善,逐步扩展。
1.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信息服务
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元数据目录检索服务。挖掘二次调查成果数据需求,设计和开发数据产品,采用离线方式提供数据产品服务。
2.开展全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
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纳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主流程和国土资源财政保障体系,制定可行方案,努力使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在短期内取得突破,全面提高我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3.初步建立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
设计由国土资源部数据主中心、地质和土地两个专业分中心,以及32个省级节点构成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数据采用适度集中的方式,通过主中心、分中心和各节点统一数据访问发现机制,实现国土资源信息数据汇交、发布、浏览、检索、下载等服务。
4.完善相关制度
在2009年试点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完善,初步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的制度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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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其他动力机械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但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不包括在内。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委托农机部门管理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支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为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农机监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机部门应予保证。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关及监理人员
第八条 农机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
(三)负责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核发证件和定期审验;
(四)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和年度检验;
(五)对农业机械作业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处理农机事故;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七)协助保险机构做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
(八)负责其他有关农机监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应配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农机监理员。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可以聘请兼职的农机监理员或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监理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凡审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按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农机监理费的标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主要农业机械管理
第十四条 对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农业机械(以下简称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新购置的主要农业机械,车主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牌证。没有获得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应核发牌证的主要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核发牌证。
第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已封存、报废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使用或转让。
已封存的主要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方可复驶或作业。
第十七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标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完好清晰。标牌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损毁标牌的,必须及时补换。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拖拉机除驾驶室内可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三)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排气管必须安装防火装置;
(五)大型农业机械通过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第十九条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和防护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二十条 主要农业机械不准私自拼装、改型,不准改变其原设计传动比或提高其转速。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在领取正式号牌之前,需要异地移动或上道路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因异动或试车需要上道路行驶时,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主要农业机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工作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驾驶、操作人员的居所、身份等发生变化的,必须持驾驶证或操作证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驾驶证、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证件遗失的,还应声明作废。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操作证和准用证;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患病、过度疲劳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时,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农机事故。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农机监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被扣留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
农机监理机关暂扣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等级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在道路上或发生在道路外但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凡发生在道路外且不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期限为3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费。
第三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拖拉机、农业运输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驾驶拖拉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人员,农机监理机关可给予警告,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私自改装、拼装拖拉机的车主,农机监理机关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行驶。
第四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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