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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11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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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岳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岳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条 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城市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等绿线。

第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的30%以上,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城区改造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确定绿地率指标,划定绿地界线,落实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城市详细规划方案应实行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制度。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于临时占用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到期后应按绿地原有状况恢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绿地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都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绿化配套建设,其绿化指标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其绿化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或者变更绿化设计方案。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所缺面积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

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园林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建设单位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对批准实施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进行施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管。

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和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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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保证澳门平稳过渡、政权顺利交接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自1999年12月20日起顺利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大有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开展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
一、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
二、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7名委任议员;
三、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
四、委任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和从中选任各级法院的院长,并就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根据检察长的提名任命检察官;
七、提出公元2000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
八、草拟并提出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必备法案;
九、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联合提名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委员;
十、其他有关事务。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蚌埠市设立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及时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运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或冷藏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暂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对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等违法行为,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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