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28:02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0号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行为,发挥统计在反映证券期货市场基础信息和动态状况、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银行,从事证券期货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集中统一领导,分业务、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期货市场(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工作。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管理制度,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汇编、对外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二)对证券期货市场运行、发展、风险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编制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报表,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的政策建议;

(三)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统计制度,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完善证券期货统计指标体系,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四)建设并管理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五)负责办理与会外单位之间的统计协调工作;

(六)办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和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补充内容的备案;

(七)组织开展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建立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其成员单位包括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除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约定的格式与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报送本单位搜集、整理、管理的证券期货统计资料。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确保成员之间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并承担以下职能:

(一)分析评价证券期货统计标准,提出补充、修改的建议;

(二)研究统计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各单位间的协调、配合;

(三)讨论其他与证券期货统计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指定或者设立专门处室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职责包括:

(一)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完成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二)组织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管理、公布、对外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三)对辖区内证券期货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四)对辖区内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立统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配置专职的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必要的证券期货市场基础知识、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必备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和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组织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负责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执行前述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对统计调查内容作出补充,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调查项目,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组织统计调查时,应当对统计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报送时间、格式及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公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网络等统计调查方式。涉及保密内容的统计调查,应当遵循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统计调查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统计资料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做好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的统计数据,并在填报说明中,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的异常变动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现报送的统计资料有误的,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本单位的统计部门或者人员予以核实订正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更正与说明。必要时,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定期调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补充,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行政业务记录等方法,搜集、整理证券期货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证券期货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证券期货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需要,对一些市场高度关注、关系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大局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组织证券期货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了解统计调查内容及其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协商。

统计调查属于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一部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或者单位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实现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统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提供和公布制度。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对外提供或者公布。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或者公布本辖区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编造、伪造统计资料,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以下情况,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一) 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人员的配置情况;

(二) 统计工作的独立性;

(三) 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及其真实、准确、完整程度;

(四) 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检查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 查阅、复制统计调查对象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三)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提交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自查报告。

非现场检查时,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备查资料及其说明或者自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责令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 虚报、瞒报、漏报统计资料;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 拒报或者无故迟报统计资料;

(四) 拒绝或者妨碍统计检查。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监管信息包含统计资料,其报送或者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擅自公开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自律组织组织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

前款所称的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3 号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于2006年4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7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方便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同越南、老挝
两国政府关于处理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出境并在我省境内停留、居留、旅行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查验。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中方人员出入境
第五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越南、老挝的入境签证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六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赴越南的,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出入境证件;赴老挝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七条 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越、中老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人员从中越、中老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九条 中方出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入出境
第十条 越方、老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需在我境内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一条 越方、老方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及第三国持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我国的入境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同中国政府订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持护照从我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我境内旅行、停留、居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越方、老方边境地区人员凭本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越方、老方人员,入境后只限在我省边境县(市)范围内活动,停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停留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凭其有效入境证件向边境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
,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第十四条 上述入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入出境,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或者途中必须在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停留过夜的,必须同时签发《外国人旅行证》;径直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以免办《外国人旅行
证》。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中国籍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六条 沿途交通客运部门凭上述证件,验证售票,准予乘车。沿途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凭上述证件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在我境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住宿登记手续。
在旅店住宿的,必须交验本规定所涉及的有效证件,并填写住宿登记表;留宿上述境外人员的旅店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地处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填写好的住宿登记表,送达指定的公安机关。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上述境外人员。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在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在帐蓬、摊点、施工棚等临时或者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者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住宿,并按前款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通知不准入境的,不准入境。已经入境的,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等入出境证件,非法入、出我边境县(市)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或者使用失效证件,非法停留或者居留的,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的境外人员;不按时申报住宿登记的,可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留住境外人员或者提供移动性住宿工具或场地的责任人,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证件或者拒绝查验证件的,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办理《外国人旅行证》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交通客运部门验证售票职责的,比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各种出入境证件的,除吊销或者没收证件外,可处三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除给予前述各种处罚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拘留审查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各种处罚,也适用于造成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所持我方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我境内的,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在境外的,应当立即向对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越、中老边境县(市)名单、允许越方、老方人员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称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据同毗邻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