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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2:52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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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2日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师范和医药类高等职业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师范和医药类以外的高等职业院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和职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在设区的市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医药等特殊类别中等教育以下的民办学校,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学前教育学校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学前教育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推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十四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专业除外。

  民办职业院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发展改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招生创造公平、公正的环境,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还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创建文明校园、文明班级、文明宿舍,评选文明学生等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机制,对受教育者的意见、建议和申诉,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资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受教育者就业。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影响学校正常秩序、危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民办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对民办学校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审核机关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非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或者学期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任何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实行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从事办学活动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提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立条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设置、课程开设、教材选用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抽查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业务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在耕地占用税、契税及建设规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服务以及转让技术等技术性服务方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学校,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学习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鼓励技师、高级技师到民办学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对从公办学校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可以通过人事代理、保留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等措施,推进公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考试、竞赛、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高等学校入学考试。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参加统一考试时,在收费及有关组织管理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对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供水等企业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教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招生计划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条 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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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财检字〔1995〕43号)、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的通知》(财检办字〔1995〕166号)、财政部、审计
署《关于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几点意见的通知》(财检字〔1995〕42号)3个文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大检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到100%。对检查出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同时应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二、各单位要按照文件规定,如实填报《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关于每月结束后7日内报部大检查办公室;《汇总表》编报到1996年3月底,同时随同1995年11月份和1996年1月份的《汇总表》上报两次报表分析;《汇总表》各项数字均为累计数,
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检字〔199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5〕26号《通知》的各项规定,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现对开展今年大检查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明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5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以及1994年发生的未检查或虽已检查但尚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某些重大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以重点检查为主。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止;重点检查从11月1日开始,到明年春节前结束;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始终。在大检查后期,要着重抓好
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
三、大检查的范围。在自查阶段,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自查面要达到100%。在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
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四、大检查的重点单位和内容。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品流通企业等税源大户;
(二)金融保险企业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各类经营性开发公司以及第三产业中一些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
(四)外贸公司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
(五)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
(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问题突出的部门和单位;
(七)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八)有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单位;
(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要检查以下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包税,自行改变税率等行为;
(二)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偷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
(三)将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缴入地方财政或者把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财政的收入“混库”行为,以及乱退财政收入行为;
(四)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私自印制,使用假发票,以及真票假开或倒卖发票等行为;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等行为;
(六)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行为;
(七)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以及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和在清产核资中隐瞒帐外财产或虚报财产损失等行为;

(八)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擅自截留、挪用、私分应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九)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出台新的调价项目,以及经营粮、棉、肥等重要商品随意乱涨价的行为;
(十)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在医疗、教育和铁路运输等方面乱收费的行为;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进行清理,抓紧催收,限期缴清。
五、大检查的政策规定。对大检查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含滞纳金)和收入外,一般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问题,除撤销其原有决定并依法补征税款外,还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2.查出各种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如数追缴偷骗的税款外,还要给予处罚。
3.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外,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4.查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处罚。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从重处罚。
5.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性收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除如数追缴收入外,还要给予处罚。
6.查出违反财政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要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一律按照1995年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8.查出亏损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虚报亏损问题,必须按规定调整帐务、如数扣减其财政补贴,并给予处罚。
9.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0.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11.查出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方面的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清产核资部门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三)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大检查中重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
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不得“混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缴或不缴。自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纪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及时补缴入库;被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
5日内,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如有拒不缴库的,可通知银行依法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款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七)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缴的各种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应予分成的违法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
对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缴中央财政的消费税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消费税金额及其罚款和滞纳金,给地方财政以10%的分成。查补的消费税可计入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任务数之内。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和分成问题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八)对大检查中清理补缴的欠税问题,一般不作违纪处理。但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仍拖欠国家税款的,除将其欠缴税款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九)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六、大检查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1995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价格改革顺利实施以及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
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除国务院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大检查工作外,各地区也要以政府名义派出大检查工作组深入
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并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
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大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特别是要采取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举报信箱这一有效措施,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自觉地投入大检查,借以增强大
检查的威力,震慑违法违纪者,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严把自查质量关。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企业、单位进行自查辅导,引导和帮助企业单位认真搞好自查,
提高自查质量;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并督促企业单位对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把应当上缴国家的违纪金额如数缴入国库。对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不如实调帐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重新自查
,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
(四)认真抓好重点检查工作。大检查的成效如何取决于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选准选好重点检查户。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
、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通过采取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保证重点检查成效。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严肃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已经核实定
案的各项应缴违纪款项,要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更加广泛地吸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尽可能让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确保检查质量。如发现有借检查之
机中饱私囊,或为拉业务关系而有意隐瞒不报违纪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取消其检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有关事务所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聘请参加大检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合理付酬。
(六)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及其派出的重点检查组,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
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七、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军队所属企业,其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
税务、物价部门进行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九、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的通知 财检办字〔199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现将《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为了提高报表质量,保证统计数字真实、准确、完整,我们将继续对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汇总表》进行评比表彰,表彰办法仍按(91)国检办字第64号文执行。
附件: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一)、(二)及《填表说明》
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一)
填报机关: (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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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项 目 |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
| | | | |
|------------------------------------------|--------|----------|----------|
|一、越权减免税 | | | |
|------------------------------------------|--------|----------|----------|
|二、偷漏工商各税 | | | |
|------------------------------------------|--------|----------|----------|
| 1.增值税 | | | |
|------------------------------------------|--------|----------|----------|
| 2.消费税 | | | |
|------------------------------------------|--------|----------|----------|
| 3.营业税 | | | |
|------------------------------------------|--------|----------|----------|
| 4.个人所得税 | | | |
|------------------------------------------|--------|----------|----------|
| 5.其他各税 | | | |
|------------------------------------------|--------|----------|----------|
| 6.骗取出口退税 | | | |
|------------------------------------------|--------|----------|----------|
|三、偷漏企业所得税及侵占应交利润 | | | |
|------------------------------------------|--------|----------|----------|
|四、虚报亏损骗取财政补贴 | | | |
|------------------------------------------|--------|----------|----------|
|五、不按规定用途支用各项财政资金 | | | |
|------------------------------------------|--------|----------|----------|
|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法规 | | | |
|------------------------------------------|--------|----------|----------|
|七、乱收费乱罚款及截留挪用罚没收入 | | | |
|------------------------------------------|--------|----------|----------|
|八、私设“小金库” | | | |
|------------------------------------------|--------|----------|----------|
|九、其他 | | | |
|------------------------------------------|--------|----------|----------|
|十、以前年度查出的数字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附:收回欠缴税款 | × | | |
|------------------------------------------|--------|----------|----------|
| 混库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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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二)
(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
| |国有|集体|行政|个体工|其他| | 其中: |
| 项 目 | | |事业| | |合 计| 地方检查 |
| |企业|企业|单位|商业户|单位| | 中央单位 |
|--------------------|----|----|----|------|----|--------|------------|
|违纪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应入库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已入库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应自查户数 | | | | | | | × |
|--------------------|----|----|----|------|----|--------|------------|
|已自查户数 | | | | | | | × |
|--------------------|----|----|----|------|----|--------|------------|
|自查有违纪问题户 | | | | | | | × |
|--------------------|----|----|----|------|----|--------|------------|
|已重点检查户数 | | | | | | | |
|--------------------|----|----|----|------|----|--------|------------|
|其中有违纪问题户 | | | | | | | |
|--------------------------|----|----------------------------|------------|
|工作组、检查组个数 | |5~1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工作组、检查组人数 | |10~5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 其中:财政部门 | |50~10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 税务部门 | |100万元以上违纪单位数 | |
|--------------------------|----|----------------------------|------------|
| 物价部门 | |受经济处罚单位数 | |
|--------------------------|----|----------------------------|------------|
| 审计部门 | |受经济处罚人数 | |
|--------------------------|----|----------------------------|------------|
| 业务主管部门 | |受党纪政纪处分人数 | |
|--------------------------|----|----------------------------|------------|
| 社会中介机构 | |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人数 | |
|--------------------------|----|----------------------------|------------|
|参加大检查工作的人大代表 | | | |
| | |受理群众举报件(次)数 | |
|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的人数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附 件 填 表 说 明
一、汇总表统计范围
1.在大检查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统一组织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查出国有、集体、私营、联营企业、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各项违纪数字,都要汇入《汇总表》内。由财政、审
计、税务、物价部门单独组织的日常检查或经常性审计查出的有关违纪数字,不要汇入《汇总表》内。
2.地方所属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纪数字,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统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汇总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查和中央主管部门派人查出所属单位的违纪数字,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

3.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违纪数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统计,并汇入地方的《汇总表》内。
4.计划单列市的《汇总表》,直接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并抄送所在省的大检查办公室。
二、《汇总表》表一
1.第一项,填列查出超越权限,擅自减免各项税收、“两金”等违纪数。
2.第二项,填列查出偷漏各项工商税收的违纪数。该项数字为1—6小项的合计数。“违纪金额”栏,按查出偷漏各项工商税收的违纪数填列;“应入库金额”栏,按应补缴的各项税款及其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数填列。
第1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增值税。
第2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消费税。
第3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营业税。
第4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个人所得税。
第5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其它各项工商税和偷漏的关税、农牧业税和耕地占用税的违纪数。
第6小项,填列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违纪数。
3.第三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国有、集体、私营和股份制企业偷漏所得税及截留、隐瞒、侵占应缴利润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补缴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及其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数填列。
4.第四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亏损企业乱挤乱摊成本、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等虚报亏损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减少或应收缴的财政补贴数填列。
5.第五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不按规定支用各项财政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收缴的财政资金和对行政事业单位应减少的财政拨款数或应用经费包干结余资金补缴数填列,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也填列在此栏内。
6.第六项,填列查出违反国家价格监审法规牟取非法收入数。“违纪金额”栏,按查出违价行为的全部数额填列:“应入库金额”栏,按应没收的违价非法收入及其罚款数填列。
7.第七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乱收费、乱罚款以及截留、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填列应收缴金额及其罚款数。
8.第八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的“小金库”收入发生数;“应入库金额”栏,填列应补缴的各项税款、应交财政金额或应扣减财政拨款数及其罚款数。
9.第九项,填列查出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违纪数。
10.第十项,填列因结案时间较晚,未汇入当年《汇总表》的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以及以前年度大检查和“小金库”专项清查中已检查处理、现补缴入库的金额。
11.“收回欠缴税款”栏,填列在大检查中清理收回欠缴的各项税款,此项“违纪金额”栏不填,只填“应入库金额”和“已入库金额”。
12.“混库收入”栏,填列在大检查中查出的混库收入违纪数。此项“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填列应调库和已调库数。
“收回欠缴税款”和“混库收入”的数字不包含在本表的“合计”数中。

三、《汇总表》表二
1.表二上半部各栏数字按单位性质填报,其中私营企业填在个体工商业户栏内,由财政拨款的各人民团体填在“行政事业单位”栏内,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填在“其他单位”栏内。
2.表二“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的合计数与表一“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的合计数要一致。
3.“其中自查”项目的各栏数字,填列企业和单位自查出的违纪金额、应缴财政金额和已缴财政金额。
4.“应自查户数”,国有企业、国内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按对外独立核算单位数统计填报;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按纳税户统计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各地区、各部门统一规定的口径统计填报。
5.“已自查户数”,按应自查户数中已上报自查报告表的单位数统计。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分别下发自查报告表的,按户汇总,户数不要重复。
6.“自查有违纪问题户数”,按自查报告表中有违纪金额的户数统计填报。
7.“已重点检查户数”,按已进行重点检查的户数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分别组织重点检查的,按户汇总,户数不要重复。
8.“重点检查有违纪问题户数”,按已重点检查并核实定案的有违纪金额的户数统计。
中央部门派人检查所属单位的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和已入库金额以及检查户数、有违纪问题户数等,均填列在重点检查的项目中。
9.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栏,填列地方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处理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有关数字。中央部门的《汇总表》不要填报本栏。
10.工作组、检查组个数、人数,按大检查期间统一组织的工作组和重点检查组个数、人数填报,其中人数按财政、税务、物价、审计、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等分别填报。
11.“参加大检查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人数”,按以各种形式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的人数填报。
12.违纪单位户数,按违纪金额大小分档填报。即有自查违纪金额,又有重点检查违纪金额的单位,按违纪金额的合计数填报,户数不要重复。
13.受经济处罚单位数,按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违法违纪单位处以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违纪收入等进行经济处罚的单位数填列。
14.受经济处罚人数,按大检查中对查出违法违纪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以个人罚款处罚的人数填列。
15.受党纪政纪处分人数和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人数,按大检查中对违法违纪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以党纪、政纪和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人数填列。
16.受理举报件(次)数,按大检查中接到举报信、举报电话的件(次)数填列。
四、其他
1.上报时间。《汇总表》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份开始,逐月累计编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报出,计划单列市在每月终了后八日内报出。为了及时掌握大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各地在报出当月《汇总表》的同时,应先用电传将《汇总表》报财政部大检
查办公室。《汇总表》编报到一九九六年三月底。
2.上报两次报表分析,随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和一九九六年一月份的《汇总表》一并上报。报表分析内容:自查、重点检查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入库率与上年同期比较增减的主要原因,大检查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3.《汇总表》各项数字均为累计数,金额单位为万元。《汇总表》表格,统一用B5纸张印刷。

附件三: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几点意见的通知 财检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审计署驻地方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经济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促进经济发展,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现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审计工作有关事宜的协商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大检查重点检查阶段,审计机关既要保证完成年度审计工作任务,又要积极组织力量参加大检查,与大检查办公室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大检查工作。
二、凡列入审计署下达的年度计划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并已完成和正在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单位,不再安排重点检查;尚未进点审计的单位,结合大检查进行审计或组织重点检查。
三、列入各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审计和审计调查单位、没有审计的企业集团和大公司等所属二、三级独立核算单位,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有偿咨询、鉴证、审计、验资、查证的单位,内审机构审计的单位,可以进行重点检查。
四、凡有举报或发现新的违纪线索的单位,无论是否已审计,都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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