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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4:02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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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三)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
第六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八条 经民航局批准,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
第九条 企业、单位或个人实施通用航空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噪声或排放有害物质,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接受民航局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定期报送通用航空统计资料和其他材料。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编制并向民航局报送本企业的中、长期计划。
民航局应当扶持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协调、监督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的学校或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制定。
第十四条 航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航空体育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业务、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等处分。
对被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的企业,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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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
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
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
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
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
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
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
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
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
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
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
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
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
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
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
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
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
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
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
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
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
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
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
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
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
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
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
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
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
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
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
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
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
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维修 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   道(路、街)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 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文号:乌政通[20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历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括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热力工程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和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热力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供热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建设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系统。分户计量器具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现有居民住宅应按分户控制和按热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热力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热力设蓖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和正常供热的,用热户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羞、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的烟尘和废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标应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于当年lo月 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时供热。因气温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廷后。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室温标准;非居民用户室内的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侧温,测沮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城市热力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热户有权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生产营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对用热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热户应履行供用热合同,维护用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三条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沮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用热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供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用热,但应提前IO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合同履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三十九条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单位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 24小时或累计10天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户的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末按规定时间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不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所有者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热力设施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在停止供热3日前.告知相关用热户,并报告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屉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四)对供热单位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日起施行。


20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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