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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9:25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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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8]1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全国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政策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第33号公告,加强对超薄塑料购物袋生产行为监管,从源头上对超薄塑料购物袋生产进行遏制。加强调研,摸清本行政区域内塑料袋生产企业有关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生产企业转产、停产情况,核实超薄塑料购物袋生产是否得到有效遏制。加强对生产企业的引导,建立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机制、督促企业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塑料购物袋的质量。积极推动和抓好超薄塑料袋的禁止流通、使用工作。
二、认真落实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政策
认真贯彻落实《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对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和明码标价行为的督查,积极推进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工作。在抓好超市、商场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工作基础上,继续加强集贸市场、零售摊贩、个体工商户等薄弱环节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工作。
三、做好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政策的宣传工作
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政策涉及到居民消费模式的根本革命和消费观念的根本转变,国内外都高度关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的良好氛围。组织电视媒体播放公益广告,开展系列宣传报道,重点宣传对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商场超市有偿使用先进典型、社区、集贸市场落实情况,以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超薄塑料袋生产和使用所带来的健康和环境问题等;在各大超市等重点场所张贴告示或宣传画。
四、加强对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政策有关问题研究
对涉及到相应政策调整带来的其它问题要高度重视,注重调查研究,发现并解决问题,积极研究引导,确保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的落实,避免或减少引发的社会问题。加强城市垃圾分类收集,加强经济适用的生活垃圾袋替代产品开发利用,积极推进废弃塑料袋等薄膜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
请各地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情况、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等有关工作进展情况于8月底前报我委。对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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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即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由市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长清县 平阴县 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城阳区 四方区 李沧区
黄岛区 崂山区 胶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 张店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 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 薛城区 峄城区 台儿庄区 山亭
区 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 莱山区 福山区 牟平区 海阳市
长岛县 龙口市 莱阳市 莱州市 蓬莱市
招远市 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 寒亭区 坊子区 奎文区 临朐县
昌乐县 青州市 诸城市 寿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 任城区 嘉祥县 汶上县 泗水县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 郊 区 宁阳县 东平县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 文登市 荣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 五莲县 莒 县
莱芜市:莱城区 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罗庄区 河东区 郯城县 苍山县
莒南县 沂水县 蒙阴县 平邑县 费 县
沂南县 临沭县
滨州地区:博兴县 邹平县



1998年11月17日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广、使用。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

  第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公司、农业机械中介服务组织等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作业等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合作使用农业机械,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区域经济发展需求,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规划,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相关的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应当经过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和作业提供安全技术指导,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登记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并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回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拖拉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以及在道路外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未办理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外使用的拖拉机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扣留拖拉机,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供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补办检验手续,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扣留拖拉机的,应当当场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拖拉机应当妥善保管,并不得使用。当事人在限期内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拖拉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扣留的拖拉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法扣留、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留或者吊销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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