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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2:06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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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
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潭政发[2000]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按《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了本市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大病医疗互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费可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有条件的也可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或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五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人员,在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发给大病医疗互助证,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市本级个人自负比例暂定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5万元部分,个人自负8%;5万元至10万元部分,个人自负6%。
第六条 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凭医疗诊断证明,经医院医保办签署意见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大病医疗互助证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七条 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八条 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互助总费用中开支。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下一年度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包括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等,按《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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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第五条 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

  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七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

  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

  第八条 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

  (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

  (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第十六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出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需要,要优先保证后贷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放贷。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并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销售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凡从事生产高新技术目录内的产品,可优先纳入成都市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一至二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管理体制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原则上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七)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的税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于财政和物价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二)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包括国家、省定的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八条 关于土地使用
  (一)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市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征用,按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并采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为主的经营方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发区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期满可续签合同。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转让、抵押、赠与、出租,可以兴办各种企业,也可以按开发区规划从事开发件房产经营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简化手续、优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审批。
  (四)进入开发区的三线调整单位,如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经协商同意,可将应交纳的一些费用作为开发区参予投资入股处理。
  (五)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场地使用费。
  (六)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兴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
  (一)开发区内地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职称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定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民办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分配制度上,一般实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民办科研单位,其用工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对原属全民、集体的职工保留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在离开开发区时,由管委会出具行政、工资关系证明,可到其他全民、集体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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