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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9:50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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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业经2007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八日


丹东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丹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各类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点乡镇可以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查处。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并纳入地区经济发展纲要,同步实施,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制定高危行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在重点高危行业实行人身伤害保险制度;检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情况,督促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五)把安全生产和防范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
(六)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整改、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制定本地区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八)对本地区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按同级政府的批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委、国资委、经委、国土资源、房产、工商、旅游、规划、卫生、农业、水利、海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重大事项。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本行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职责分工和事故处理权限及时赶赴现场,负责组织抢救和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按职责范围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职责分工和事故处理权限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执行“三同时”,从源头上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知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七)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政发[2004]25号)规定执行。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辽宁省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政发[2003]31号)规定执行。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照《丹东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丹政发[2004]50号)规定执行。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先进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成绩显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做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具体落实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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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龙城飞将


  我为什么要写这篇文章?

  关于邓玉娇,本想写一点东西,我已经准备了一些资料。但我对案例的分析有一追到底的特点,比如许霆案我写了四、五十篇文章,梁丽案写了十几篇。因我手头所欠文债甚多,近来一直搁置着对邓玉娇的写作计划。
  今晚在雅典学园浏览到卢建平的一篇网文《邓玉娇防卫过当行为被定罪免刑有充分法律依据》(以下简称卢文) ,唤起我立刻要先写一篇短文的激情。

  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吗?

  邓玉娇在三个男人要强奸她的紧急情况下,拿出一个文具小刀,作为自卫的工具,想吓退敌人。此时,她的动机能是蓄意的故意杀人吗?显然不是。是蓄意的故意伤害别人吗?显然不是。如果这三个男人不企图对她进行性侵犯,她断然不会拿出小刀来“故意杀害”她的敌人。如果她的敌人见她拿出小刀而停止了侵犯的行为,她也会停止自己的自卫行为。显然认定她故意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
  从法律上讲,刑法关于防卫过当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当一个弱女子面临强奸时如此。刑法第20条:“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定她故意伤害罪没有法律依据。

  在全国人民的众目睽睽之下有司作出了什么样的判决?

  有司一面将她定性为有精神障碍,一面又说并不存在性侵犯 ,这就为她被判有罪留下了伏笔。若有司的观点能够成立,就是邓玉娇当时并没有遭受强奸这种暴力侵害,刑法第20条第三款不负刑事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于她,只适用第二款,就是说她是防卫过当,因此她要负刑事责任。
  但是,有司设定的这两个条件与其判决显然是相矛盾的。既然邓贵大等人并不存在性侵犯的企图和行为,邓玉娇连防卫一说也难以成立。因为人家并没有侵害她,是她拿小文具刀去侵害别人,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局。若判决书是正确的,必然就是邓玉娇正当防卫是错误的,必然的原因就是人家三个人与邓玉娇本来是示好的,并没有侵犯她。是她精神不正常,连示好也分不清楚,反而是恶行相报,以小刀结果了其中一人的性命。
  邓玉娇自己的陈述是,我只是胡乱挥舞小刀,想吓退他们。邓玉娇是一个社会下层的弱女子,并不是训练有素的杀手,她哪有胆量去故意伤害当地的高衙内?她哪有能力去做这人命关天的大事?邓玉娇与邓贵大等人素无仇怨,何来故意伤害邓贵大等社会烂仔的动机?
  所以,从当时发生的事实看,邓玉娇并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她只是正当防卫。这一点,有司也是承认的。从法律的规定看,定她为故意伤害罪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刑法20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

  五个为什么?

  我们感觉到奇怪的是,为什么法律有明文规定,有司在判决时并不遵守?
  为什么全国人民都在质疑这一点,却撼不到有司一点重新审理的念头?
  为什么在全国人民的注目下,刑法学泰斗又在那个地方讲法理,讲与邓玉娇不粘边的刑法第20条第二款,却抛开第三款最适合邓玉案的法律规定只字不提?
  为什么邓玉娇的妈妈会突然解聘竭尽全力为其女儿争取权益的律师?
  为什么当过法院庭长的邓玉娇的爷爷也说自己的孙女未受到性侵犯?

  邓玉娇故意伤害的罪名如何成立?

  卢文认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所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罪名均为故意伤害,这一定性是正确的。但卢文叙述的事实却不支持他自己的观点。卢文指出,“从本案的全过程看,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的,但她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刺邓贵大,而是在用脚蹬开邓贵大;当邓贵大再次逼近时,才选择用刀刺。从邓贵大被刺的部位看,两处在左边,两处在右边,可以认为邓玉娇是在情急之下乱刺,其刺击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这怎么能说邓玉娇是故意伤害邓贵大等恶棍呢?

  为什么邓玉娇不能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
  不以故意伤害定罪?

  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仅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反而应该认为邓玉娇是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
卢文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防卫行为的正当与否,不仅取决于对防卫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也取决于对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很难认定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属于‘正在……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为“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而因为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为什么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作者没有说明,却武断地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成立。我们可以问一下作者,邓贵大等流氓在当时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未遂?如果符合强奸未遂的特征,当然应当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不符合强奸未遂的特征,作者自己说“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还要求“特殊服务”,这不是强奸未遂又是什么呢?难道他们之间是好朋友在嘻笑玩耍?她面临强奸未遂奋起反抗,不是“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又是什么?

  是的罪不罚,还是无罪被判有罪?

  卢文认为,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防卫过当的、再加上邓玉娇有精神障碍,有自首情节,在多个“同向情节”合并适用的情形下,定罪免刑的判决是适当的。
这样,摆在我们面前的情况是,邓玉娇杀了人。她用她那捍卫自己尊严的文具小刀地慌乱中刺杀了流氓贪官邓贵大。法院的判决也是被一些讲法理的人认为是正确的,她犯了故意伤害罪,她是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再确切一点说,她是由于防卫过当而致人死亡。
  但是,根据卢文自己也曾引证过刑法第234第二款,假如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能够成立,即使她有防卫过当、精神障碍、自首等情节,如何能够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罪忽一下子变为不处罚?为什么有司总是与老百姓玩司法蹦极?
  既杀了人是犯重罪,又免除刑罚,判决岂不是自相矛盾?

  如何对正当防卫进行分类定性?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科教兴省”战略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加大省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优化结构,合理利用教育资源,进一步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全省现有高校办学潜力
和作用,现就我省深化省属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建立和完善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主要目标,以师资队伍建设为核心,与我省高等教育结构布局调整和教学改革协调配套,紧密围绕学校的中心
工作,有利于优化师资队伍结构和提高人员素质,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提高高校的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2.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学校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要科学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各种激励手段,破除平均主义、论资排辈的传统观念,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开放式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逐步形成有效的竞争与激励、约束与调节,并与社会保障制度相
衔接的综合配套运行机制。盘活和优化学校人力、物资资源配置,推动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3.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合理界定高校的基本职能,明确政府与学校在管理上的事权划分,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基本原则,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的体制。
4.实行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包干。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见附件1),对高校的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实行定期包干管理,在包干期内基数包死,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核定后,人员增减,编制和工资总额不变。工
资总额包干结余,由学校自主分配。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高校要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提高人员使用效益。“九五”期间,高校的专任教师与学生比例要达到1∶10以上。
5.对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高校在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调配、内部教学和教辅机构设置及校级以下管理人员职务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内部分配等方面,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自行确定。有条件
的高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申请教师职务评审权。
6.精简高校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高校的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控制数内,由高校按实际需要自行确定,不要求与政府部门上下对口。校级以下领导和非领导职数在规定的限额内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配置。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得
突破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的20%。
7.加大高校用人制度改革力度,不断完善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依法实行和完善教师职务制度,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见附件3),明确教师职务的岗位、条件、职责、聘期,坚持教师职务评聘的条件和法定程序,加强聘后管理和履行
岗位职务考核工作,对不能履行现岗位职责的教师可高职低聘。高校管理人员将逐步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聘用合同制,各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这一方面迈进。已具备条件的高校,可先行试点。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各高校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
制。
8.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高校要注重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的改革创新,以培养适应能力强的创新人才。要启动我省高校跨世纪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工程,加强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注意选拔和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要认真贯彻原
国家教委印发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和省教委下发的《关于“九五”期间辽宁省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指导意见》,大力加强高校教师培训工作,全面提高高校教师队伍素质。要创造必要条件鼓励教师一专多能,重视教师的科研活动,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根据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
包干的有关规定,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编制,用于向社会招聘人才。要加强高校之间、高校与科研院所及企业之间的联系与合作,鼓励互聘教师或聘任兼职教师。要不断引进先进的教学手段,通过网络化、信息化技术,使教育资源共享。
9.加大高校分配制度改革力度。高校要充分利用工资总额包干的有利条件,在执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高校实际制定校内分配政策。高校可以打破现行的国家、地方、学校“三合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实行按需设岗、按岗择人、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办法。对不同类型、不同层
次的高校,允许其岗位工资标准有所不同。对在重点岗位、特聘岗位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还可以给予其他福利待遇方面的奖励。同时,校内分配政策要注意把握正确导向,要处理好筹资、增资与切实提高学校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的关系。
10.加大高校后勤改革力度,全面实行高校后勤经营性服务,并逐步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附属单位的人员和经费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节余的经费要保证投入高等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在改革方面已经迈出较大步伐的高校
,要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有条件的高校要加快后勤改革步伐,并不断加以完善。对后勤改革取得明显成效的高校,省政府将适当予以奖励。
11.建立保障体系。在校内形成良性的竞争上岗、转岗、待岗机制,同时采取相应的有效保障措施。有条件的高校要积极探索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等项的改革,并力争逐步与社会医疗、住房及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
12.健全并完善与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人才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对高校的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以及分流人员再就业等各项服务,从而为高校深化改革提供支持和社会保障服务。
各高校要加强对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制定改革的总体方案,统筹规划,综合配套,突出重点,分步到位。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高校重大改革政策措施出台,须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民主程序,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增加改革决
策的透明度。改革中要坚持依法治教的原则,严格执行《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教师资格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要做好广大教职工的思想工作,对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及利益冲突,要正确引导,妥善处理。
附件:1.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2.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标准表,(略);
3.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



根据省委、省政府《辽宁省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原国家教委《关于下发〈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及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及《辽宁省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总量分配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推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为宗旨,以省属高校的实际条件为基础,以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提高高校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目的,通过包干,使核定的机构编制、工资总额与高校事业发展相匹配,使财政支出与办学
效益相吻合,促进高校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调动高校的办学积极性和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办学效益,为深化高等教育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服务。
1.定任务、定人员编制、定工资总额。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必须明确各学校的培养目标和任务,并据此核定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有关部门要对各学校包干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予以奖惩。
2.基数包死,定期调整。包干目标确定后,每3年为一个包干期。包干期间的包干目标不予变动(涉及国家政策调整的除外),学校培养任务或实有人数如发生变化,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不变。
3.双层承包,定向负责。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以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为一方,对学校进行包干,学校对政府部门负责;学校内有条件的校属单位可与学校进行二级包干。各校属单位内部不再进行包干。
4.治事用人相结合,责权利适度统一。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下放管理权限,充分调动学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学校内部机制转换。
二、机构编制包干的内容
(一)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属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为教学和教辅机构、党政后勤管理机构、直属机构。本着增强活力、适度放权、促进发展、结合实际的原则,参照现有文件的有关规定,省属高校的教学和教辅机构的设置,由学校按照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学校内部党务、行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校的基本办学规模确定数额。学校在规定的数额内自主决定设立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本科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实行处、科并存;专科学校设置直属科,科级机构的数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学校在确定的数额内设立各科级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学校内部设置的科级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学校中层党政管理机构数量的两倍。工作人员不足4名的,原则上不设置科级机构。
学校的直属机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属学校内设教学和教辅机构,其名称冠以“辽宁”或“辽宁省”的,需报请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学校内设机构中,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对应行政级别。党政机构,本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县处级,专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副县处级。直属机构的机构规格,由省机
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二)高校的领导职数和内部机构领导职数
省属高校的校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学校的类别与规模确定。省属普通高等本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8职,省属普通高等专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职。学校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核定领导职数,其负责人不再对应相应行政级别。高校内部党务、行
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由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各校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原则上每个内部管理机构按1正1副掌握。
省属高校直属机构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高校的人员编制
1.人员编制的类别:按照高校人员的岗位职能与承担任务,高校人员编制分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含教学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党务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科研编制、附属编制(含校医院、食堂、公寓管理、附属学校、成人教育学院、托幼机构、出版社、科技开发、洗衣房、招待
所、浴室等人员)。
2.核定编制的标准:按照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将其分为综合大学、工科院校、师范院校、财经政法院校、农林院校、医药院校、外语院校、艺术院校等类型。在国家新的编制标准未颁布之前,我省省属高校以教职工与学生比和师生比为基本标准核定人员编制。
3.人员编制的核定: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标准学生人数计算(本科、专科生为1,博士研究生为3,硕士研究生为2,研究生班为1.5,具体标准见附件2,艺术院校标准另行核定)。
科研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高校的类别、层次、科研任务量、国家批准的科研场所等需求情况研究确定,含在学校包干基数中。
附属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法核定:食堂、公寓管理、浴室、洗衣房的人员编制,按照学生数与职工数70∶1的标准核定;校医院、附属学校、托幼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有关定员标准核定;成人教育学校(夜大学、函授学院)的人员编制,按
照学生数与教职工60∶1的标准核定;出版社、招待所、科技开发人员编制,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中,专任教师要达到50%以上,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超过20%。
4.人员编制的经费来源: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和科研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附属编制中,附属学校人员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校医院、食堂、浴室、洗衣房、公寓管理人员编制的经费,第一年核定编制的70%由财政拨付,3年内过渡到经费自理;其他人员编制的经费自理。
三、工资总额包干的内容
(一)工资总额包干按照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全口径包干:
1.职务工资(70%固定部分);
2.工资构成中30%的津贴;
3.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津贴、补贴等;
4.经省工资管理部门核定的校内津贴等。
(二)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以高校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水平为依据进行核定,即学校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包干内容的平均工资乘以经高校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包干人员基数的总额。对首次包干严格按编制定员核定工资总额确有困难的超编学校,可适当考虑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情况,超
编部分按70%核定,以后逐年递减35%,从第三年起,核定包干基数将完全以编制定员为准。
2.包干工资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含政策性补贴),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由学校按离退休实有人数单独报请主管部门列支。
3.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每年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在年度内使用,包干基数一经核定后,一般不再改变。经费自理人员编制所需的工资额度经核定后,资金由经营收入中筹集解决。
(三)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调整
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内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资总额包干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包干基数。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增加工资,提高工资及津贴标准等;
2.由于单位合并、职工成建制调动而增加或减少编制;
3.因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编制;
4.年内临时承担国家下达的重大科研项目或重要工作任务,需提高工作人员报酬等。
(四)工资总额包干的审批与管理
1.每年年初学校填报工资总额包干核定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2.每年年末学校要向主管部门报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发放清算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兑现包干工资总额。当年发放工资总额小于包干数,包干结余工资指标可转入结存的工资基金专户,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年度包干工资的结余使用应留有余地,包
干单位可以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
3.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各种工资性收入纳入包干工资总额管理后,均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付。
四、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在内部管理方面的权限
省属高校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省政府管理高等学校的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使高校在内部人事管理、分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不断增强办学活力和学校自我发展的能力。
1.人员调配。在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发展的需要,对教学及教辅方面急需的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在用人计划内自行调入,报主管部门和人事厅备案;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调动和从外地调入人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人员调
出由学校自行决定。接收军转干部、复员战士、调入全民合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2.学校管理人员职务任免。学校中层及中层以下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任免在省人事厅(编委办)核定的机构限额职数内由学校自主决定,报省人事厅备案。
3.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限额内,可自行聘任经各级评审(考试)组织评审的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管理规定,对已具备组建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学校可申请授予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
4.学校内部分配。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高校对包干工资的分配拥有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分配方式和内容。
五、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的保证措施及职责
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高校要用好用活相关政策,积极发挥政策的正确导向作用,在高校内部建立并不断完善竞争激励、考核评价、新陈代谢、监督制约等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
1.学校要加强对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工作的领导,在工作过程中要增加改革决策的透明度,提高群众参与的程度,发挥校务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形成监督机制。
2.学校要实行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改善人员结构,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前提下,合理提高生师比,降低非教学人员占教职工队伍的比例,提高人员使用效益。尤其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证师资基本的教学需要,同时要安排好教师参加培训和进修,注意培养、引进
高层次、高水平的教育人才,提高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
3.学校制定的内部分配办法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真正起到按劳分配的激励作用。工资的发放数额可根据教职工的业绩由学校自主确定,不受个人档案工资的限制,但要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变动审批,以便于调动人员
档案工资的正常衔接。要加强高校包干工资总额基金的管理,认真履行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手续,健全有关制度。
4.省财政部门要保证高等教育投入逐步增长。工资总额包干结余经费仍留作高校发展事业使用,确保高校经费投入不因工资总额包干而受到影响。
5.高校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高校的监督检查,建立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及与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有关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通过有效的监督措施,不断促进高校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教育人力资源,加强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保障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职务是学校根据教育学校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高校教师职务设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第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是指教师与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含已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尚未签订聘用合同,但系学校在职教师)后,学校与教师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形成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应贯彻岗位需要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专职教师及兼职教师。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规模,提出不同类型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岗位设置比例数额内,根据学校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设置教师职务岗位。
第九条 教师职务岗位按二级学科结合工作任务设置,体现整体优化的原则,注意支持优势学科,保证重点学科,发展新兴学科,同时要形成教师队伍合理的梯次结构。
第十条 学校在设岗的同时要编制教师职务岗位说明书,包括岗位名称、工作任务职责、任职条件等内容,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职务工资制。以岗择人、职责相符、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学校可以根据岗位职责的不同,对重点岗位确定较高的职务工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特殊奖励。

第三章 职务聘任
第十二条 学校依据设置的岗位,聘任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认定,具备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教师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教师取得任职资格只是被聘任相应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并向教师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聘任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一般为2至4年;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任合同除上述条款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聘任程序。教师职务聘任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聘任。程序一般为:
(一)公布拟聘岗位、任职条件、竞聘办法;
(二)公开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试(演)讲、答辩、考核;
(五)决定聘任。
第十六条 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从校外聘任兼职教师。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任境外教授、专家为客座教授。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著名学者为名誉教授。聘请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兼职教授要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降低聘任标准、扩大聘任范围,严禁
自设职务名称(包括名誉称号)。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聘任单位被撤销,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聘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任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辞聘并通知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照聘任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

第五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加强对聘任教师的考核工作。考核分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依据国家颁发的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办法制定学校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教书育人、教学工作及教学效果、科研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应简便易行,确保考核结果的公正、客观、科学。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学校可以根据本校教师队伍的状况,确定考核优秀、称职、不称职人员的比例。考核结果应与教师职务聘任、奖惩挂钩。

第六章 待聘教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被聘任相应职务的教师,按照待遇随岗位确定的原则,不再保留原工作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应接受学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培训,由学校发给待岗工资。
第三十条 校内待聘期限一般为6个月。待聘期间,由学校提供上岗机会,聘任新岗位后,即享受相应岗位的工资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待聘教师待聘期结束仍未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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