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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1:05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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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为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和规范人民法院积极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妥善解决纠纷,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诉讼活动中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进行调解。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一)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 劳务合同纠纷; (三) 合伙协议纠纷;(四)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六)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对法律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在一起长期生活和将在一起长期生活以及群体性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第四条 立案时双方当事人同时来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立案庭应在立案后当即将案件移送业务庭或人民法庭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证据交换后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主持调解。

  第五条 在调解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以及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第六条 根据案件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

  第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可以允许。庭外和解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当事人申请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审查,符合制作调解书条件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当事人不能出庭参加的,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诉讼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组织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开始履行的,法官或合议庭应围绕当事人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主持当事人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可以准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一)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可以依法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调解书进行补正。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和解后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分担诉讼费用未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第十六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人签收后生效。但法律、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最后签收调解书的日期为生效日期。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签收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以上情形,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且经人民法院审核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应当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调解应当在审限内完成。法官或合议庭不得以一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等理由久拖不决。确有调解可能需延长审限的,应按规定报院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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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办发〔2002〕5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2月19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梧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保、气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资格证的发放工作;

(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燃气器具单位及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数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施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在选址、定点审查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并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

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安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如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如因施工造成个人或单位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以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国家、自治区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应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网点要符合防火条件;

(二)采用防爆型电器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为单层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符合规范的防雷装置;

(九)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核准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审核意见书》、自治区技监局核发的《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第十八条 燃气运输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准运证后,须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燃气企业、供应网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对合格的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气,充装后的钢瓶应当贴上警示标识和充装标签。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压力、质量、重量和残液的标准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点实行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的数量;

(三)严禁在供应站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明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用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燃气进货成本及经营费用情况,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向社会公布实施。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制定,报市政府同意,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有关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罐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应点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的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液化石油气残液进行处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罐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他安全附件也应当定期检验。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钢瓶送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定期送检的钢瓶,其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登记后不予以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规定的,由市燃气、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天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立供应网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作中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国家和自治区将来调整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本办法从其规定。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2011)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完善救助政策,整合救助资源,健全救助体系,提高救助水平,不断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困难救助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制度,是指针对各类社会困难群众的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合理确定救助层次和救助标准,给予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及时救助、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基本生活救助与医疗、教育、住房、司法、就业、养老等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救助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负责困难群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服务等有关工作。

  村居(社区)应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联络员,配合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职能部门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救助实施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八条 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救助对象分为三个救助层次:

  (一)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2.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二)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2.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3.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三)其他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2.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是指因各类突发性灾难或重大事故,造成生命或财产重大损失,影响基本生活确需救助的困难家庭。

  第九条 救助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参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三)其他困难家庭,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会同社区、村(居)根据该家庭实际困难状况进行认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总工会、市残联制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三章 救助类别和待遇

  第十条 救助类别主要包括:

  (一)生活救助;

  (二)医疗救助;

  (三)教育救助;

  (四)住房救助;

  (五)就业救助;

  (六)司法救助;

  (七)其他救助(含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要,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一)低保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二)低保边缘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除最低生活保障之外的其他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三)其他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1.因病致贫家庭可以享受医疗救助等救助待遇;

  2.就学困难家庭可以享受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根据救助需要可以享受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就学困难和突发事故困难家庭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条件的,可以申请并经认定后按照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享受救助待遇。

  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实行持证救助,动态管理,每一年审核一次,根据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其他困难家庭实行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申请救助,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社区)和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四)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应提出救助意见,按照救助类别报送上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接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报送的救助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予以救助,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及时发放或委托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发放救助款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服务工作,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及时将救助款物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数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原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和奖励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能部门应按季度将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报本级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对在困难群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救助;已骗取救助款物的,由职能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对象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救助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救助款物流失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贪污救助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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