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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6:36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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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国家邮政局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YZ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行 业 标 准

YZ/T 0129-2009
--------------------------------------------------------------------------------
邮政普遍服务
Universal postal service 
2009-09-18发布          2009-10-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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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 发布


邮政普遍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的基本内容、要求和服务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按国家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及与邮政普遍服务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本标准也适用于邮政企业提供的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邮政普遍服务 universal postal service

  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2.2 邮政企业 postal enterprise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2.3 邮件 mail

  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2.4 平常邮件 ordinary mail

  邮政企业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2.5 给据邮件 registered mail

  邮政企业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2.6 保价邮件 insured mail

  寄件人按规定交付保价费,邮政企业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给据邮件。

  2.7 全程时限 end to end time limit

  邮政企业从收寄邮件到投递邮件的时间间隔,以邮件上日戳时间计算为准。包裹等投递通知单的邮件,以通知单上日戳时间计算为准。

  注:全程时限=投递日戳日期-收寄日戳日期。

  3 总则

  3.1 时效性

  邮件寄递时限应达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3.2 准确性

  邮政企业应将邮件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投交给收件人。

  3.3 安全性

  安全性应主要包括:

  ──交寄邮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邮政企业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邮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用户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应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应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3.4 方便性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条件,以方便用户办理业务。

  3.5 强制性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3.6 普遍性

  邮政企业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乡地区的所有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4 业务范围

  邮政企业应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kg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kg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开办所有上述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应停止或限制办理上述业务。

  5 邮政设施

  5.1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要求

  5.1.1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北京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km服务半径或1~2万服务人口;

  ──其他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1.5km服务半径或3~5万服务人口;

  ──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5~2km服务半径或1.5~3万服务人口;
  
  ──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5km服务半径或2万服务人口;

  ──农村地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10km服务半径或1~2万服务人口;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5.1.2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原则上应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5.1.3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5.2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设施要求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营业场所应公示名称和营业时间;

  ──营业场所内应布局合理,指示清晰,环境整洁;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营业场所内应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营业场所内应提供便民服务设施及用品用具。

  5.3 邮筒(箱)设置要求

  5.3.1 邮筒(箱)设置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0.5~1km服务半径;

  ──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2km服务半径;

  ──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2.5km服务半径;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km服务半径;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5.3.2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应设置邮筒(箱)。

  5.3.3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等人口密集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增加邮筒(箱)的设置数量。

  5.4 其他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产权主体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6 服务时限

  6.1 营业时间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主城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5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

  ──农村地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3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4小时;

  ──车站、港口、机场、高等院校、繁华地区等客流量大的区域,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营业时间;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对外公布,并按公布的营业时间对外服务。

  6.2 开取邮筒(箱)次数

  邮政企业应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开取邮筒(箱)次数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每天不应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5天,每天不应少于1次;

  ──农村地区每周不应少于3天,每天不应少于1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按当地的投递频次开取邮筒(箱)。

  6.3 邮件全程时限

  6.3.1 信件全程时限

  信件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直辖市、省会城市间3~6天,不超过6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5~9天,不超过9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其他地区之间8~15天,不超过1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6.3.2 印刷品、包裹(包括用户领取邮件的通知单)全程时限

  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直辖市、省会城市间5~10天,不超过1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8~15天,不超过1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其他地区之间10~20天,不超过2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6.3.3 邮政汇兑时限

  按址汇兑的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邮政汇兑全国联网网点,在收汇3天内应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汇兑非全国联网网点,在收汇10天内应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企业应在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6.3.4 其他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全程时限,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国际邮件在国内部分的寄递时限,应参照国内邮件时限标准执行。

  7 服务环节

  7.1 收寄

  7.1.1 收寄方式

  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如下收寄方式:

  ──窗口收寄;

  ──邮筒(箱)收寄;

  ──流动服务收寄。

  7.1.2 收寄要求

  7.1.2.1 业务资费

  邮政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

  邮政企业不应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搭售其他商品。

  7.1.2.2 封面和单据

  封面和单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封面和单据中采用格式条款涉及用户权利和义务的,应当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收寄日戳等各种业务戳记;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向用户提供收据或发票等凭证,业务单据的填写应规范、明晰、完整。

  7.1.2.3 禁寄和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并在营业场所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用户。

  7.1.2.4 收寄验视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应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应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应不予收寄。

  7.2 邮件投递

  7.2.1 投递方式

  7.2.1.1 基本要求

  邮件的投递方式主要包括按址投递、用户领取以及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

  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投递日戳。

  7.2.1.2 按址投递

  下列邮件应按规定实行按址投递:

  ──信件(保价信件除外);

  ──印刷品(无法投入到信报箱的除外);

  ──汇款通知、包裹领取等各类通知单。

  7.2.1.3 按址投递条件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周内安排投递:

  ──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接收邮件的场所;

  ──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并已办妥手续的。

  7.2.1.4 用户领取

  对于下列情况,邮政企业可通知用户到指定地点领取:

  ──普通包裹;

  ──邮政汇款;

  ──保价邮件;

  ──存局候领邮件;

  ──投递到用户租赁的邮政专用信箱的邮件;

  ──无法投入信报箱的印刷品;

  ──单包不符、封皮或内件破损,重量短少或有拆动嫌疑,需要收件人会同拆验的邮件;

  ──有补收资费等其他原因需要收件人办理手续的邮件;

  ──其他无法按址投递的邮件。

  7.2.1.5 与用户协商

  对有特殊需求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采取多种方法投递邮件。

  7.2.2 投递频次

  邮件投递频次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每天不应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5次;

  ──农村地区每周不应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7.2.3 投递深度

  7.2.3.1 城市

  7.2.3.1.1 单位

  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多单位同在一幢楼或一个院内,应由所在单位在地面层总入口处或院门口设置统一接收邮件的收发(传达)室或者接收邮件场所,其邮件投递到该收发室或接收邮件场所。

  寄交船舶的邮件,应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7.2.3.1.2 住宅楼房

  设有信报箱的,应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部门;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部门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7.2.3.1.3 住宅平房

  应按街巷(胡同、里弄)门牌号投递到院落门口。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代收点。

  7.2.3.2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的投递深度,应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

  7.2.3.3 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邮件应投递到村邮站或其它接收邮件的场所。

  7.2.4 其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收发(传达)室、物业部门、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的单位对所接收的邮件应妥善保管并安排人员及时正确转投。

  7.3 邮件的改寄和撤回

  各类邮件交寄后,寄件人确有需要变更名址或撤回的,邮政企业应按规定提供邮件改寄和撤回服务。

  7.4 无法投递邮件的处理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应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7.5 逾期未兑领汇款的处理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应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1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7.6 给据邮件查询

  7.6.1 查询期限

  用户交寄的给据邮件:

  ──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80天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可以自汇款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7.6.2 查询答复时限

  自用户查询之日起,邮政企业应在下列期限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

  ──国际邮件、边远地区邮件为60天;

  ──其他地区邮件为30天;

  ──邮政汇款为20天。

  8 用户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9 赔偿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损失赔偿


  A.1 赔偿条件

  发生以下情况,邮政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a) 给据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致使邮件失去邮件本身全部或者部分价值的;

  b) 给据邮件自受理查询日起至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邮件的;

  c) 邮政汇款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汇款的。

  A.2 免责条件

  属于下列情况的,邮政企业依法不负担赔偿责任:

  a)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b) 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c) 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d) 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e) 用户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标准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损失赔偿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a) 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b) 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c) 邮政汇款查询答复时限已满未查到汇款的,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d)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无权援用本列项第a)、b)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 邮政企业未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本列项a)、b)项规定,无权援用本列项第a)、b)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A.4 支付赔偿时限

  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7天内向用户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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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公安消防、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前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九)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庆典和纪念性活动不需要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举办场所固定座席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组织参展,并且总展位数在五百个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者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承办者的,提交其法人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大型活动现场平面图;

  (四)大型活动使用的证件及门票的样本;

  (五)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提交变更方案;

  (七)有承办者的,提交主办者和承办者之间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活动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主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主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六)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大型活动主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主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主办者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反大型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二十四个月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自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予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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