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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3:24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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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批次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生活,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三)各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社区公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将申请材料及调查审核、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报送市住宅办。

  (五)公安、房产、工商、金融等相关部门协助市住宅办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住房、收入、资产等信息进行核查。市住宅办根据核查结果审核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并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六)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市住宅办按轮候顺序,根据房源供应情况,组织进行选房、配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房产的证明资料及申请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房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住侨房的,须提供法院的判退法律文书或侨务部门出具的符合落实华侨政策的证明;

  (六)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寡老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居住在危房、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证书、文书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轮候登记号先后顺序轮候选房、配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有关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物价、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第三章 退 出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有住房,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9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宅办申报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经济适用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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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9年4月1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

  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研发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机构入驻高新区;支持县(市)、区在高新区建立研发创新基地;将市新引进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场馆等项目,向高新区集聚,促进高新区形成研发机构、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的集聚优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体制创新,进行风险投资、企业股权改革、产权交易、科技保险、信用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3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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