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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6:08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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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8〕60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公用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强化工程质量主体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单位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套住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四条 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相关的质量、技术人员进行。
第五条 分户验收主要检查以下项目:
(一)房屋室内空间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护栏安装质量;
(四)室内防水工程质量;
(五)给排水及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七)其他规定要求分户验收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分户验收检查的具体内容、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附件1)的规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定期调整分户验收检查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约定,增加分户验收检查内容。
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成立由该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内的建设、施工、监理人员参加的分户验收组,编制分户验收方案。分户验收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验收组成员及分工、分户验收内容和检查数量、检查用具准备、验收日程安排等;
(二)建设单位在分户验收开始前,将分户验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验收组按照分户验收方案,逐套、逐项对住宅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如实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附件2)。
检查项目均符合国家、省现行标准要求的,验收组人员当场签字确认;检查项目有一项以上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5.0.6的规定处理;
(四)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后,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件3)。
第八条 参加分户验收的质量责任单位及人员对分户验收结果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分户验收的有关资料,单独组卷,归档保存,存档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不少于5年。
需归档保存的资料包括:分户验收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等。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住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中核查分户验收资料,抽查率不低于总户数的20%,并根据工程质量实际状况随机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抽测。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发现分户验收记录表不完整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过核查,发现分户验收组成员不符合要求或者工程实体抽查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表存在差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一条 分户验收内容全部符合国家、省现行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住宅单位工程其他内容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附件4),并在住宅交付使用时交给住户。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单位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规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责任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规定检查分户验收组成员情况、分户验收记录表和抽查工程实体的,以及其他不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
(验收项目、内容、检查方法及标准条文)
序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检查方法
及数量 标准条文
1 房屋室内空间尺寸 开间、进深、净高 钢尺或其他测量仪器检查
按每户不少于3个自然间,每间开间、进深各测2点,净高测5点 GB50204-2002,8.3.2
GB50203-2002,5.2.5、5.3.3
2 楼地面、墙面和天棚 楼地面空鼓、裂缝、起砂 小锤轻击和观察检查
距检查面1m处正视无裂缝和爆灰 GB50209-2002,5.3.4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
注:空鼓面积不应大于400C㎡,且每自然间(标准间)不多于2处可不计。
5.3.6面层表面应洁净,无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
墙面、天棚空鼓、裂缝、脱层和爆灰 观察;用小锤轻击检查;检查技术处理方案 GB50210-2001,4.3.5各抹灰层之间及抹灰层与基体之间必须粘接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和裂缝。
GB50204-2002,8.2.1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
对已经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
墙面抹灰质量 观察检查 GB502010-2001,4.2.6一般抹灰工程的表面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普通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接槎平整,分格缝应清晰;
2高级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颜色均匀、无抹纹,分格缝和灰线应清晰美观。
地面表面坡度 观察和采用泼水或坡度尺检查 GB50209-2002,5.3.5面层表面的坡度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得有倒泛水和积水现象。
3 门窗、护栏 外窗台高度 钢尺检查,每个窗台不少于一处 GB50352-2005,6.10.3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窗扇的开启形式应方便使用,安全和易于维修、清洗;
2当采用外开窗时应加强牢固窗扇的措施;
3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
5防火墙上必须开设窗洞时,应按防火规范设置;
6天窗应采用防破碎伤人的透光材料;
8天窗应便于开启、关闭、固定、防渗水,并方便清洗。
注:1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2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
GB50096-1999,3.9.1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
窗扇及玻璃密封胶条 观察;开启和关闭检查 GB50210-2001,5.3.9金属门窗扇的橡胶密封条或毛毡密封条应安装完好,不得脱槽。
5.4.11玻璃密封条与玻璃及玻璃槽口的接缝应平整,不得卷边、脱槽。
外窗渗漏 雨后观察检查 《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门窗开启 开启和关闭检查,手扳检查 GB50210-2001,5.3.4金属门窗扇必须安装牢固,并应开关灵活、关闭严密,无倒翘。推拉门窗扇必须有防脱落措施。
GB50210-2001,5.1.11建筑外门窗的安装必须牢固。在砌体上安装门窗严禁用射钉固定。
安全玻璃认证标识 观察检查安全认证标识 GB50210-2001,5.6.2玻璃的品种、规格、尺寸、色彩、图案和涂膜朝向应符合设计要求。单块玻璃大于1.5㎡时应使用安全玻璃。
栏杆高度 钢尺测量,每片栏杆不少于一处 GB50368-2005,5.1.5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阳台栏杆应有防护措施。防护栏杆垂直间距净距不应大于0.11m。
GB50368-2005,5.2.2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竖杆间距 用1m垂直检测尺、钢尺、拉通线检查 GB50368-2005,5.2.2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GB50210-2001,12.5.9护栏和扶手安装的允许偏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护栏垂直度允许偏差3mm;2栏杆间距允许偏差3mm;3扶手直线度允许偏差4mm;4扶手高度允许偏差3mm。
防攀爬措施 观察检查 GB50352-2005,6.6.3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
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
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
3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
4住宅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
护栏玻璃 观察检查3C安全标识,卡尺测量 GB50210-2001,12.5.7护栏玻璃应使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或钢化夹层玻璃。当护栏一侧距楼地面高度为5m及以上时,应使用钢化夹层玻璃。
4 防水 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渗漏 蓄水24h,深度不得小于20mm GB50209-2002,4.9.8有防水要求的建筑地面工程的立管、套管、地漏处严禁渗漏,坡向应正确、无积水。
外墙渗漏 雨后观察检查 《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5 给排水及采暖安装 管道渗漏 试水检查 GB50242-2002,4.2.2为保证使用功能,强调室内给水系统在竣工后或交付使用前必须通知试验,并做好记录,以备查验。
管道坡度 观察检查 GB50242-2002,5.2.3生活污水塑料管道的坡度必须符合设计或本规范表5.2.3的规定。
表5.2.3生活污水塑料管道的坡度:
1、管径50mm,标准坡度25‰,最小坡度12‰;2、管径75mm,标准坡度15‰,最小坡度8‰;3、管径110mm,标准坡度12‰,最小坡度6‰;4、管径125mm,标准坡度10‰,最小坡度5‰;5、管径160mm,标准坡度7‰,最小坡度4‰。
安装固定 通球检查 GB50242-2002,5.2.5排水主立管及水平干管管道均应做通球试验,通球球径不小于排水管道管径的2/3,通球率必须达到100%。
地漏水封 尺量检查 GB50242-2002,7.2.1排水栓和地漏的安装应平正、牢固,低于排水表面,周边无渗漏。地漏水封高度不得小于50mm。
6 电气 插座相序、接地 使用“漏电开关测试仪”逐个检查 GB50303-2002,22.1.2插座接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相两孔插座,面对插座的右孔或上孔与相线连接,左孔或下孔与零线连接;单相三孔插座,面对插座的右孔与相线连接,左孔与零线连接;
2单相三孔、三相四孔及三相五孔插座的接地(PE)或接零(PEN)线接在上孔。插座的接地端子不与零线端子连接。同一场所的三相插座,接线的相序一致。
3接地(PE)或接零(PEN)线在插座间不串联连接。
3.1.7接地(PE)或接零(PEN)支线必须单独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不得串联连接。
户内配电箱(盘) 观察和开、关触电保护器动作 GB50303-2002,6.1.9照明配电箱(盘)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箱(盘)内配线整齐,无绞接现象。导线连接紧密,不伤芯线,不断股。垫圈下螺丝两侧压的导线截面积相同,同一端子上导线连接不多于2根,防松垫圈等零件齐全;
2箱(盘)内开关动作灵活可靠,带有漏电保护的回路,漏电保护装置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动作时间不大于0.1s;
3照明箱(盘)内,分别设置零线(N)和保护地线(PE线)汇流排,零线和保护地线经汇流排配出。
6.2.8照明配电箱(盘)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置正确,部件齐全,箱体开孔与导管管径适配,暗装配电箱箱盖紧贴墙面,箱(盘)涂层完整;
2箱(盘)内接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标识正确;
3箱(盘)不采用可燃材料制作;
4箱(盘)安装牢固,垂直度允许偏差为1.5‰;底边距地面为1.5m,照明配电板底边距地面不小于1.8m。
照明试验 通电检查 GB50303-2002,23.1.1照明系统通电,灯具回路控制应与照明配电箱及回路的标识一致;开关与灯具控制顺序相对应,风扇的转向及调速开关应正常。
等电位 观察检查 GB50303-2002,27.1.1建筑物等电位联结干线应从与接地装置有不少于2处直接连接的接地干线或总等电位箱引出,等电位联结干线或局部等电位箱间的连接线形成环形网路,环形网路应就近与等电位联结干线或局部等电位箱连接。支线间不应串联连接。
27.2.1等电位联结的可接近裸露导体或其他金属部件、构件与支线连接应可靠,熔焊、钎焊或机械紧固应导通正常。
7 其它 烟道设置及附件 观察检查 GB50352-20056.14.4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一)
表1-1
工程名称 房(户)号
房间
编号 净高、开间、进深设计值(mm) 净高实测值(mm) 开间、进深实测值(mm) 计算值(mm)
净高允许偏差:现浇砼结构±20mm,
砖混结构±30mm 开间、进深允许偏差:现浇砼结构±16mm(剪力墙±10mm),砖混结构±20mm
H/La/Lb H1 H2 H3 H4 H5 L1 L2 L3 L4 净高
最大偏差 开间、进深最大偏差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套型图贴图区,房间编号











实测点示意图

实测点距墙角300mm至500mm,中间点在房屋中心范围。
注:偏差为实测值与设计值之差的绝对值。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二)
工程名称: 表1-2
序号 房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标准 检查结果
1 楼地面、墙面和天棚 楼地面空鼓、裂缝、起砂 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
墙面、天棚空鼓、裂缝、脱层和爆灰 无空鼓、脱层;距检查面1m处正视无裂缝和爆灰
墙面抹灰质量 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接搓平整
地面表面坡度 不得有倒泛水和积水现象
2 门窗、栏杆 外窗台高度 窗台或落地窗防护栏杆高度不低于900mm且不得有负偏差
窗扇及玻璃密封胶条 密封条接缝平整、不得卷边、脱槽
外窗渗漏 外窗及周边无渗漏
门窗开启 开启灵活、关闭严密;分户门等不松动不晃动
安全玻璃认证标识 应使用安全玻璃的不得使用非安全玻璃,玻璃上有安全认证标识(标识不得隐蔽)
栏杆高度 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
竖杆间距 临空处栏杆净间距不应大于0.11m,正偏差不大于3mm
防攀爬措施 有水平杆件的栏杆或花式栏杆应设防攀爬措施(金属密网、安全玻璃等)
护栏玻璃 护栏玻璃应使用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或钢化夹层玻璃。当护栏一侧距楼地面高度为5m及以上时,应使用钢化夹层玻璃
3 防水 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渗漏 无渗漏、排水顺畅
外墙渗漏 墙面无渗漏、滴水线无爬水
4 给排水及采暖 管道渗漏 给水、排水、卫生器具、阀门、热表、水表等的接口无渗漏
管道坡度 排水管道坡向、坡度正确
安装固定 给水、排水、卫生器具、阀门、热表、水表等安装固定牢固、支架间距位置符合要求
5 电气 插座相序、接地 相序、接地符合规范要求
户内配电箱(盘) 照明配电箱(盘)内配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标识正确;箱(盘)内开关动作灵活可靠
照明试验 照明系统通电试运行正常
等电位 等电位连接端子齐全、位置正确
6 其它 烟道设置及附件 烟道和通风道应伸出屋面,伸出高度应有利烟气扩散。平屋面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m,且不得低于女儿墙的高度
墙面空调孔 无渗漏、反坡,位置正确,与插座位置协调
分户验收综合结论 各项均符合要求□ 不符合要求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单位(子单位)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 结构层数 地下 层,地上 层
施工单位 开工日期
监理单位 竣工日期
验 收 情 况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验收结论 本工程共 户,其中验收合格 户,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验收规范标准,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户,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户。
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有关验收规范规定,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房(户)号为: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户)号为: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
表3
工程名称及房号: 栋 单元 号

我公司已按规定组织了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经检验验收,本套住宅分户验收质量为合格。


建设单位(公章):
日 期 : 年 月 日
备注: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有关验收规范规定,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部位有: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部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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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 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逐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帮助和鼓励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开展网上交易,警惕和防范交易风险,商务部现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请参照本指导意见内容,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创造和维护网上交易良好环境,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网上交易是信息技术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是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模式。鼓励开展网上交易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拉动消费,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服务。

  当前,网上交易正在我国城乡市场普及,发展速度快,社会潜力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维护网上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常见的网上交易主要有: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具体指: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或获得商品或服务。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方应当符合其规定。

  2.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

  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上交易以互联网环境为基础。为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网上交易参与各方,特别是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

  (一)网上交易的交易方

  1.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洽谈、签订合同乃至履行,效率高,成本低。但交易方在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存在一定的违约和欺诈风险。交易方应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谨慎交易,积极防范风险。

  2.了解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

  交易各方在交易前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交易信息,可以要求对方告知或向交易服务提供者询问,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管理、服务机构查询。

  交易各方应在适当的时间将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和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一方拒绝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另一方要谨慎对待,慎重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上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

  3.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方采用格式合同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并注意适应网络特点,相对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交易各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选择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

  5.注意支付安全

  交易各方选择网上支付方式的,要通过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及时保存支付信息,增强网上支付的安全意识。交易各方进行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预付货款等方式的特点,注意资金的使用安全。

  6.依法发布广告,防范违法广告

  交易各方发布的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并防范以新闻或论坛讨论等形式出现的虚假违法广告。

  7.注意保护知识产权

  交易各方要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交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交易各方可以自行保存各类交易记录,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大宗商品、贵重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它合理措施留存交易记录。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应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要求的条件。

  2.规范服务,完善制度

  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3.信息披露

  服务提供者应以合理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协议、规章制度和其他重要信息,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4.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5.维护用户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注册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应依照法律和约定协商解决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服务提供者应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卖方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方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卖方。

  网上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和账号信息的安全。

  6.保存交易记录,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各类记录和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7.监督平台信息

  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减少垃圾邮件的传播。

  8.维护系统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四、网上交易促进

  (一)加强网上交易的环境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范围广、层次高的电子商务工作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促进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行业协会、交易社区建设有利于网上交易的各类机制,包括预警、欺诈投诉、争议处理、信用评估、行业与交易社区联动机制等。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规范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规范物流配送行为,促进电子签名应用,提高网上支付的安全性和物流配送的准确性。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网上交易的标准和规范,参与建设网上交易的安全认证体系、信用体系、网络仲裁和网络公证体系等。

  (二)促进全国网上交易的协调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网上交易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合作,特别注意促进中西部地区网上交易的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城市网上交易向农村扩展,提高农产品网上交易的比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扶持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建设,引导中小企业通过网上交易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三)参与电子商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电子商务国际组织,参与电子商务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电子商务相关国际规则、条约和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

  (四)倡导网上交易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网上交易模式、交易平台建设、交易主体行为分析、网上营销、网络广告、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安全、纠纷解决、统计标准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为促进网上交易发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与政府相关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合作,总结网上交易的经验教训,形成具有推广价值的网上交易模式和操作规程。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省政府令第164号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有关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有关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流行情况,可以作出对流动人员采取医学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区域人员流动的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以及其他各种检查站(点),不得限制人员、物资流动。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突发事件造谣惑众、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理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下同)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有关情况的;

  (二)对突发事件负有应急处理责任或者配合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借故推诿、拖延、拒不执行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车辆,或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拒绝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擅自发布突发事件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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