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小企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5:29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小企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小企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8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小企业授信和贷款风险分类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对小企业授信的管理,现将有关小企业统计制度调整如下:

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S54小企业授信情况统计表》(银监统1006号)中的小企业授信标准依据《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执行;小企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标准按照《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银监发〔2007〕63号)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客户风险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215号)中《零售贷款违约法人客户情况统计表》(银监统临〔2006〕007号)中小企业贷款标准亦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银监会其他报表中涉及小企业授信、小企业贷款和质量分类的报表也应按照以上文件相应进行调整。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按照文件要求,对系统内部有关制度、标准和计算机系统进行调整,并于2007年10月份报送9月月报报表和三季度季报报表时按照以上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

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7〕5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银监会2005年发布《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以来,银行更新经营理念,革新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丰富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引导银行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银监会在吸收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引导银行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营理念,优化资产结构,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根据近年来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小企业授信泛指银行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资产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或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授信。

本指导意见中的授信泛指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本指导意见中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商业性银行泛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第三条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对小企业授信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授信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开展小企业授信,做到程序可简,条件可调,成本可算,利率可浮,风险可控,责任可分。

第四条 银行应创新小企业授信业务,完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着重建立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包括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组织架构,形成层级管理下相对独立的业务考核单元,组建专职队伍,进行专业化运作。

第六条 银行应构建标准化的业务流程。可借助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对不同的小企业授信产品,分别制定相应的标准化授信业务流程,明确各业务环节的操作标准和限时办理要求,实行前中后台业务专业化、标准化处理。

第七条 银行应明确市场及客户定位。对小企业市场及客户进行必要的细分,制定市场策略,研究各类小企业客户群的特点、经营规律和风险特征,建立小企业客户准入、退出标准和目标客户储备库,提高营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银行应树立品牌意识,加强小企业授信产品品牌化建设,根据小企业生命周期和融资需求“短、小、频、急”的特点,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推进产品创新,满足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企业的需求。

第九条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融资主体、融资额度、融资期限、担保方式等要素的不同,提供不同的产品组合服务。可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周转贷款、循环贷款、打包贷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信用卡透支,法人账户透支,进出口贸易融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保函,贷款承诺等。银行可引入银团贷款方式提供小企业授信服务。

第十条 银行应建立高效的审批机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银行应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环境,不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程度等,实行差别授权管理。银行对小企业授信环节可同步或合并进行。对小企业客户的营销与授信的预调查可同步进行,授信的调查与审查可同步进行,前期授信后的检查与当期授信调查可同步进行;对小企业信用评估、授信额度的核定、授信审批环节可合并进行;可尝试对小企业授信业务实行集中、批量处理。银行可分别授予客户经理、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银行授信调查应注重现场实地考察,不单纯依赖小企业财务报表或各类书面资料,不单纯依附担保。银行应注重收集小企业的非财务信息,包括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家庭收支状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技术水平、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银行可根据调查和所收集信息情况,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个人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小企业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小企业客户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可依据企业存续时间、经营者素质、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资信状况和发展前景等指标,制定小企业信用评分体系,突出对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信用,以及小企业所处市场环境和信用环境的评价。

第十三条 银行可发放信用贷款。对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小企业,银行可在定价充分反映风险的基础上,发放一定金额、一定期限的信用贷款。

第十四条 银行可接受房产和商铺抵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仓单、提单质押,基金份额、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存货抵押,出口退税税单质押,资信良好企业供销合同质押,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押、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等。银行可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充分利用经营业主联户担保、经济联合体担保、借助出口信用保险代替担保等新型贷款担保形式,对获得国家财政贴息、创业投资基金和科技型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支持的小企业,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小企业给予授信支持。

第十五条 银行应创新授信额度使用和偿还方式。可开展循环贷款,整贷零偿,零贷零偿,分期还本付息,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宽限期分期还本付息等。

第十六条 银行应建立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坚持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在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

第十七条 银行应鼓励客户经理在银行服务所在社区建立广泛的、经常性的社区关系,以便于收集信息和监督授信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特点,分别确定不同的授信后管理重点。重点监测销售归行、现金流变化、偿还情况和担保变化情况,对可能影响授信偿还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银行应加强小企业授信风险分类管理。按照贷款逾期天数与保证方式相结合的原则,对小企业授信进行风险分类。银行应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小企业授信不良率控制指标,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和呆账核销机制,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准备金和核销呆账。对已核销的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建立适应小企业授信业务需求的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应记录和汇总以往所有小企业授信申请、使用和偿还情况;应使授信业务人员能及时监测授信风险情况,包括授信类别、风险分类结果、还款情况、授信余额及担保变化情况等。银行应建立和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税务、工商、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咨询公司等机构的沟通协调,关注并收集与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相关的公共信息、法定信息、身份信息和信用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和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 条银行应建立独立核算机制。改进和完善成本管理,建立以内部转移价格为基础的独立核算机制和内部合作考核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单独考核小企业授信业务的成本和收益。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构建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突出对分支机构和授信人员的正向激励,可提取一定比例的小企业授信业务净收益奖励一线业务人员。银行应将小企业授信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指标应包括其所创造的经济增加值、新增和存量授信户数、笔数和金额、授信质量、管理水平等。对客户经理的考核,可采取与业务量和已实现业绩贡献及资产质量挂钩的方式;对其他小企业授信人员的考核,可采取薪酬与其业务、效益和授信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强化小企业的信用意识。对信用良好的小企业,可在授信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条件上给予优惠,对经营正常、按期付息的小企业贷款可办理展期或重组。对信用差的小企业,除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外,还可采取违约信息通报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小企业授信实行激励政策。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商业银行,可准予其增设机构和网点;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考虑准予其跨区域增设机构和网点。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制定小企业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按照《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要求,摒弃传统的对单笔、单户贷款责任追究的做法,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积极研究和借鉴国内外小企业授信的成功经验,采取分层次、按梯队的方式,加强对小企业授信人员的业务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使其更新理念,掌握小企业授信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方法,提高营销和收集、整理、分析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能力,熟悉尽职要求,逐步形成良好的小企业授信文化。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按要求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小企业授信有关信息,包括小企业授信金额、户数、资产质量等。

第三十条 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企业贷款

风险分类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7〕6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小企业贷款的管理,科学评估小企业贷款质量,根据《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及其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规定的对各类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性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将小企业贷款至少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贷款逾期时间,同时考虑借款人的风险特征和担保因素,参照小企业贷款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见附件)对小企业贷款进行分类。

第六条 发生《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影响小企业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出现该指引“附录”所列举的预警信号时,小企业贷款的分类应在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的基础上至少下调一级。

第七条 贷款发生逾期后,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够追加提供履约保证金、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物等低风险担保,且贷款风险可控,资产安全有保障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可以上调。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银监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更准确的方法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制定实施细则,细化分类方法,并与本办法的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制定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及实施细则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小企业贷款损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小企业贷款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调解研究

陈军菁


调解是被现代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调解是中国司法的传统,已有数千多的历史,一直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渠道,基层司法的调解率多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概述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那么,法院调解,亦称诉讼上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3、合法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二、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利益
调解程序价值为参与调解的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它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为公正与效率。二为外在价值,通过程序的运作导致的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
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和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
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三、调解制度的缺陷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1、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一是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二是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3、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一是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二是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三是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4、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一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二是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三是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四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五是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的弊端
1、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可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总体说,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2、刑事庭前调解无法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要被告人有被取保候审的,都会组织双方就民事权利部分进行庭前调解,此时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的事实只能凭借对案卷阅读而有所掌握,但就是这样那也比被告人所掌握的民事部分权利的诉讼信息还是要多得多,可想而知此时被告人在案件的认识信息上是无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相比的,再加上又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主审人的种种意见或暗示对被告人影响又是无所不在,所以被告人的调解意志自愿原则也只形式而已,无法真正实现。
3、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刑事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我国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时,占绝大多数在刑事开庭前调解成功,但这种调解自愿性已经受到广泛怀疑。由于“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已经使得自愿原则很难在纯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在这种模式下,将她适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那结果只会更加难予让被告人实现调解的自愿原则。法律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我国的法院庭前调解主持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审判员和合议庭,由于调解人就是案件主审人,势必会造成调解结果和审判结果的竞合。一方面,他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钝化矛盾,消解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竟合,使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4、调解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的弊端。一是刑事被告人在减轻刑罚后再逃避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为了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刑罚,往往会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等刑事判决后,却逃避赔偿责任,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被害人却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之路漫长而又遥远,法院的执行工作强度大,人力少,也不知道何时才能得到赔偿。即使法院能够找到被执行人,但由于被告人无执行能力,也最多只能拘留几天。被告人在调解前一再保证会想办法履行调解协议,会想方设法借钱挣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誓言,此时变了赖账的信心,反正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大部分以损害被害人利益为前提。由于被告人触犯刑法会判处徒刑,一般情况下都羁押在看守所。与被害人调解的当事人都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新出台的执行规定,又更加严格的明确了执行财物的界线和责任,审判人员一时也无法摸清被告人的财物状况。所以审判人员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做被害人思想工作时,都以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而且判决后被告人坐牢无法执行,即使被告人释放出来也由于无执行财物而终结执行为理由,让被害人作出让步。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现实情况确实如此,被告人不主动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个人的被告人有百分之八九十无法执行。假如被害人作出让步,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这也未必不是一种好的方法。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只是为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判决生效后却不履行调解协议,被害人就得不偿失了。
(三)改进调解制度的设想
1、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在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它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等)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一是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三是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2、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
3、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做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4、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一是调解程序违法;二是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四是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财〔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资助资源,切实保证国家制定的各项高等学校资助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实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上,现就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本意见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2.本意见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

  3.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确定合理标准,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实行民主评议和学校评定相结合的原则。

  4.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必须严格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1)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全校的认定工作。

  (2)院(系)成立以分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院(系)领导为组长、院(系)学生辅导员、学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等担任成员的认定工作组,负责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

  (3)以年级(或专业)为单位,成立以学生辅导员任组长,班主任、学生代表担任成员的认定评议小组,负责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认定评议小组成员中,学生代表人数视年级(或专业)人数合理配置,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不少于年级(或专业)总人数的10%。认定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应在本年级(或专业)范围内公示。

  5.合理确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参照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市、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各地(市、州)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认定标准可设置一般困难、困难和特殊困难等2-3档。

  6.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程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学校应制订严格的认定工作程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院(系)认定工作组、年级(或专业)认定评议小组,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认真、负责地共同完成认定工作。

  (1)学校应全面、认真部署每个学年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学校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应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详见附件1);在每学年结束之前,应向在校学生发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及在校学生要如实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持该表到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已被所在学校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认定时,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2),不再提交《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2)每学年开学时,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布置启动全校认定工作。认定评议小组组织学生填写《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并负责收集《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3)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以学生家庭人均收入对照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确定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认真进行评议,确定本年级(或专业)各档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报院(系)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认定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应着重考虑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4)院(系)认定工作组要认真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5)院(系)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本院(系)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院(系)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提请复议。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应做出调整。

  (6)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各院(系)审核通过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

  7.学校和院(系)每学年应定期对全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一次资格复查,并不定期地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学校应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教育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如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学校应及时做出调整。

  8.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发现问题,坚决纠正。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意见,认真制订本地区、本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认定办法。

  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1.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2.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1:
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学校: 院(系): 专业: 年级:
学生本人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民 族
身份证号码 政治面貌 入学前户口 □城镇 □农村
家庭人口数 毕业学校 个人特长
孤 残 □是□否 单 亲 □是□否 烈士子女 □是□否
家庭通讯信息 详细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区号)-
家庭成员情况 姓名 年龄 与学生关系 工作(学习)单位 职业 年收入(元) 健康状况



影响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 家庭人均年收入 (元)。学生本学年已获资助情况 。家庭遭受自然灾害情况: 。家庭遭受突发意外事件: 。家庭成员因残疾、年迈而劳动能力弱情况: 。家庭成员失业情况: 。家庭欠债情况: 。其他情况: 。
签章 学生本人 学生家长或监护人 学生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 经办人签字: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门信息 详细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区号)-
注:本表仅供参考。

附件2:
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学校:
学生本人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民 族
身份证号码 政治面貌 家庭人均年收入 元
学 院 系 专 业
年 级 班 在校联系电话
学生陈述申请认定理由 学生签字: 年 月 日注:可另附详细情况说明。
民主评议 推荐档次 A.家庭经济一般困难 □ 陈述理由 评议小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B.家庭经济困难 □
C.家庭经济特殊困难 □
D.家庭经济不困难□
认定决定 院(系)意见 经评议小组推荐、本院(系)认真审核后,□ 同意评议小组意见。□ 不同意评议小组意见。调整为 。工作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意见 经学生所在院(系)提请,本机构认真核实,□ 同意工作组和评议小组意见。□ 不同意工作组和评议小组意见。调整为: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加盖部门公章)
注:本表仅供参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