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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2:19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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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减少国有债权损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市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各国有债权单位要按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的要求,逐年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后,报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六条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国有债权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和已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的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债权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七条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经批准核销、破产清算组移交、剥离、置换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对需申报核销的国有债权,应先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组织接收,然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销。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应与原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资料手续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八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对国有债权进行追索,原债权单位要配合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九条国有债权追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办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条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物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的规定,采取政府调拨、委托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必要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二条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应移交给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债权而未移交的。

(四)阻挠、拖延、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五)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六)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七)审批核销、剥离、置换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八)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在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个人,应向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第十三条国有债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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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应当符合以下的专业技术和安全防护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二)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三)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与生活垃圾分开存放,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环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按疾病防治的要求确定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运输路线应当尽量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二)集中处置单位对市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24小时收集、运送一次;对县级以下(含县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48小时收集、运送一次。
  (三)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九条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按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先进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确保监控装置和数据传输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集中处置单位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及双方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向集中处置单位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五章 医疗废物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机构中的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分别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转移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医疗卫生机构每月10日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确定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时间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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