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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4:06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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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
现将我局制定的《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2.房屋装饰技术要求
3.房屋装饰申请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装饰管理,保障住用安全和房屋正常使用,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城镇居民住宅装修装饰改造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承租人、使用人、所有人、与公房毗连房屋的产权人以及承担装饰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是指对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各部位进行装饰以及在装饰中涉及的房屋及设备的拆、改维修工程。
第三条 装饰房屋应遵守以下原则:
1.符合消防、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
2.符合规划、供暖、供热、煤气、电力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3.不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4.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邻里生活。
第四条 装饰房屋,承租人须向房屋所有人申请,填写“房屋装饰申请表”,并签定“装饰房屋协议书”(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明确装饰项目和有关责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房屋装饰施工。
第五条 涉及房屋安全的装饰项目,承租人须委托辖区内市(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站(室)根据房屋装饰设计方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由房屋所有人审核批准。其中包括: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非承重结构(围护墙和非围
护墙)、改变房屋平面布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荷载变化较大的装饰。如:新开门洞或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拆除阳台处窗下坎墙;在墙上多处钻孔、剔凿沟槽;楼面加铺大理石、花岗石、水磨石地面;新做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吊扇;阳台改厨房等项目。
第六条 涉及拆改房屋设备的装饰项目,除须由房屋所有人同意外,还须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中包括:拆改上、下水、煤气、暖气、卫生、电气等设备;封闭阳台。如:移动各种管线位置;拆换暖气片、煤气灶具;改换或加设卫生器具、煤气热水器;移动电表盘;改换厨
房吊柜、台案、水池;拆换门窗等项目。
第七条 与公房毗连房屋的产权人装饰房屋,涉及承重、毗连、公共、共用等部位的,均须按本规定办理,经毗连公房所有人同意并签定“异产毗连房屋装饰协议书”。
第八条 承担装饰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与装饰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装饰施工应符合“房屋装饰技术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按设计图纸、说明及批准范围施工,并做好工程隐、预检记录;
2.执行国家颁布的《地面与楼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积累施工技术资料;
3.装饰施工一般应在8时至20时的时间内进行,噪音较大的施工项目18时以后严禁施工,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
4.施工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不得倒入下水管道和楼房垃圾道内;
5.装饰工程竣工后,须经房屋所有人验收。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装饰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装饰房屋过程中,自行增加装饰项目或未按装饰设计方案施工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房屋所有人可根据损坏程度令承租人或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修缮处负责解释。

房屋装饰技术要求
1.不得在混凝土圆孔板上凿洞、打眼、吊挂顶棚及艺术照明灯具。新做房屋吊顶的支点应设在周边的墙体上,平房吊顶必须预留检查口。
2.在隔断墙上粘贴磁砖应用建筑胶作为胶接材料,用水泥砂浆粘贴时,必须将原抹灰层铲除。
3.在粘贴厨房、卫生间地面装饰材料前,必须对基层作防水处理,并按规定办理蓄水24小时检验合格的签认手续。
4.阳台栏板及地面不得粘贴除塑料地板砖、硬木地板以外的装饰材料,封闭阳台宜采用房屋所有人同意使用的材料,由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油饰颜色应与楼房整体颜色相协调,以确保楼房立面效果及安装质量。
5.未经房屋安全鉴定站(室)鉴定的房屋装饰,其承重墙(18厘米以上厚砖墙、12厘米以上厚混凝土墙)、共用部位隔断墙、外围护墙、抗震墙等墙体上不得随意掏墙、打洞、剔槽,不得擅自拆改。
6.未经房屋安全站(室)鉴定的房屋装饰,其楼(地)面装饰材料的总重量不得超过0.4KN/平方米(40kg/平方米)。
7.卫生间的蹲坑改坐便器,不得随意变动下水排水甩口位置。
8.室内装饰要保证煤气管道和设备的安全要求:电气管线及设备与煤气管水平净距不得小于10厘米;电线与煤气管交叉净距不小于3厘米。
9.房屋装饰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邻里生活。
10.房屋装饰要符合规划、供暖、供热、煤气、电力等部门的规定。
房屋装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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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房号| |房屋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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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使用性质| |结构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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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装饰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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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字(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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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人员意见: |房屋管理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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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章) 年 月 日 | (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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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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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与行为模式的安排
---以文化为视野而展开


【摘要】法律是什么?法学界尚存诸多版本,但这些概念本身存有瑕疵,因此笔者以文化为视野,从三个层面对问题展开论述。通过对法律本源的追问,以为法律只不过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外在显现;通过对法律运行的剖析,认为法律运行只不过是政治与社会个体思维与行为模式显现的过程;通过对变法的透视,以为法变实则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转变。就此而言,法律乃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安排。

【关键字】 法律 文化 本源 法律运行 法变 思维与行为模式

法律是什么?一个缠绕且不绝的话题。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无数先贤与思想家倾注了毕生的精力,他们试图解开这一“哥德巴赫猜想”。 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上学的观念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也并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是什么。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 版 P45卢梭精辟的描述道出了研究这一问题的难度。围绕这一话题的讨论,诸多法学流派顺应而生,自然法学派、经院主义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后现代法学派。各大学派基于不同的立场、站在不同的角度建构了自身的理论体系,但最终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因而他们彼此之间的争论呈现出了诸侯各具的状态,并一直不断的延续下去,成为一个永恒且没有确切答案的话题。
正是这样一个永恒且没有结论的话题,你也许想回避它,但它却又犹如幽灵一般缠绕着你,它成为法学理论界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因此有人将其称之为“法学好望角问题”。也许,我们对它的讨论并不具有所谓意义上的“意义”。亦如维特根斯坦的经典格言:“哲学家为何探究极为普通的词的含义呢?……难道他们忘了吗? 转自费古斯.奥坎楚:红色道路1990版 P82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是否有必要追问和反思。但需要认识的是,只有通过反思,才能将法理学研究不断推向深入。诚如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中的论述:“在我们的时代,对“存在”一词的真正意义有一个答案了吗?根本没有。因此,我们重新提出“存在”的意义问题是恰当的。但是,我们今天为自己无力理解“存在”而感到困惑了吗?一点也不。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再次唤醒对这个问题的意义的理解。”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 王庆节、陈嘉映译,三联书店,1987版 P1 作为法学理论界一个基础性的话题,如果对于此话题过于疏忽,注定你,一个法学者,就是一个门外汉。正是这样一个模糊而深邃的话题,注定研究它的途中布满了荆棘。功利的中国法学理论界正是缺少这份耐心,少有对这样一个费时且无产出的问题进行追问,造成了法学研究“浅薄”的势态。笔者以为,讨论这个问题,不能仅仅以其结果是否超越前者、标新立异而论,相反,笔者看重的是研究过程本身。在研究问题的过程之中,我们可能在迷糊中又清晰了几分,这可能为我们研究问题带来几分灵感。诚如James Boyd White 的一段话:就法律而言,它呈现出极端的不确定性,缺乏牢靠的外在标准。然而,它也是这些环境下的特殊生活方式,是一种内在的、从我们的经历中产生的标准的方式,就如同我们在我们的对话中构成我们自己一样。事实上,法律是一种文化批判和文化转型的方式,也是文化保存的方式……法律在结构上意义模棱两可,总是会产生新的、对立的阐述与表达。王学兴:在不断反思和追问中探寻真理——莫里森《法理学》第一章读书笔记见http://www.iolaw.org.cn 中国法律图书馆论坛
在对这一问题之重要性进行了再度强调之后,让我们步入正题。法律是什么?古往今来,各大学派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见解。但其中尤以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历史法学派代表以及当下学界盛行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为代表,我们将其观点分别而述之。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奥斯丁以为,实在法是他所要研究的主要对象,由此决定了他对法律的界定采取了一种实证主义的路径。在他看来,法律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任何一种实在法都是由特定的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制定的。”因此,奥斯丁对法律的界定可以归纳为:特定的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制定的一般性命令。命令的根基在于政治优势,而政治优势在于用不利后果或痛苦影响他人、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行为符合某种要求。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 刘星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P201
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西塞罗以为,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西塞罗.论共格国论法律 王焕生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 P120法律是某种凭借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那第一的和终极的法律乃是靠理性令一切或行或止的神明的灵智。因此,法律由神明赋予人类…这是智慧之士允行禁止的理性和心智。西塞罗.论共格国论法律 王焕生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P217—218
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将法律定义为:“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 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版P28。在《法律哲学导论》中,庞德指出:“我很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 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版P147
作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强调法律乃民族精神的体现。在远古时代,就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吃屹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萨维尼认为,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对于法律来说,一如语言,并无决然断裂的时刻;如同民族之存在和性格中的其他的一般性取向一般,法律亦同样受制于此运动和发展。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许章润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版 P7—11
当下中国法学界盛行的法律定义取自于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法是经国家政权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并发展有利于适合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 法律出版社 1955版转引自梁治平等著:《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版 P155国内学界对于法律的定义表述方式众多,但其内涵终未有出其右者。
各大学派所持观点各异,各有千秋。自然法学派之观点关注于法学价值,试图获得一个普遍的法律定义,但缺乏对现实的书写,过于理想主义;而社会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则立足于历史与社会,从法之来源以及功能角度对法进行了描述,但却又缺乏对法的实施层面的思考,实在有以偏概全之嫌疑;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分。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郑永流译 中国法理学精萃(2001下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版p79当下法学界关于法之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与实证主义法学颇具相似性,它们过分强调法的阶级实用性,让法律渲染上了政治色彩,实在有抛弃了法律的本色的嫌疑。对此,国内有学者曾指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理论是自杀性的理论,这种理论是否认法治的。因为主张法律是某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就意味着否认正义、平等的价值。既然法律是统治者的工具,统治者木身及其政党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法就不可能是有权威和公正的。法是对敌人专政的工具,法律越多意味着敌人越多,加强法制带来的将不是和平、安宁和秩序,而是人与人之间敌视的加深、阶级斗争的加强,使社会更陷于斗争与混乱。可见,越是主张法律的阶级斗争性质,就离法治越远,井且法律本身也将在阶级斗争中毁灭。 蔡定剑:论法的品质《学习与探索》1998-5
各大学派仅从他们自身的观察角度且运用尚有局限的方法论就充茫为法律盖棺定论,实在欠缺全面,更无谓深邃。定义,如同观察一件事物,需要全面进行观察,只有在全面观察的基础上才能对其对象进行真实的描述,否则,其结果就值得商榷。这一经常出现的错误同样可能出现在对法律进行定义之时。避免犯下同样的错误,我们必须走出这样的误区。笔者以为,给法律下一定义的前提乃是对法律本身进行一次全面、彻底且深入的X光透视,让法律在射线的穿透下暴露无遗,进而把握其概貌。为了进一步正确的认识此问题,除了力求全面之外,还需要深邃思考问题,才能直达问题根本。在一定程度上讲,古往今来有关于法律的认识多半停留于法律本身的认识上,并未在法律外部寻求认识的渠道,换言之,法律只不过是法内说法,而未曾法外说法,故缺乏深度。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应该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应该把三个传统的法学派--政治学派(法律实证主义)、道德学派(自然法理论)和历史学派(历史法学派)--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版 P51笔者以为,认识法律,不应该仅仅拘泥于法律本身,应该在法律制度之外寻找资源,并运用多种其它学科的知识对其进行论述,在其它诸学科知识的辅佐下,才能找到其本源。诸种方法、诸多学科知识的结合,注定这是一项庞杂的工程。能全面囊括方法、多学科知识者,仅仅有“文化”能胜任。文化,既是一种现象,又是一门学科,还是一种方法。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版 P166 笔者以为,唯有以文化为突破口,寻求问题的症结,才能为之合理定义法律。从文化角度对法律进行考察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亦即可以借鉴论述法律文化问题的方式方法,因为两者具有潜在的相通性。
我们先来看看学界关于法律文化的论述方式,笔者现列出极具代表性的观点:
法律文化的结构可分为三部分:(1)表层结构,指人们的法制活动;(2)中层结构,包括人们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技术;(3)深层结构,包括人的法律思维和行为的方式及法律观念。上述三层面都属于结构层面,与此相对应的是结构内核即法律价值观。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转自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社,1994版. P32 注释1
从根本上来说,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究其实质,实在有失偏颇。认识法律文化或者认识法律,本身并不仅仅是将其建立在一种观念的角度之上,相反,法律的文化底蕴或者法律本身所涵盖的范围远远不止于此。从多角度对法律予以文化上的定义,如下观点值得借鉴,现将其陈列至下:
法律文化分为三个层次:1)物质层次,主要是指法庭、监狱、看守所等法律组织机构。2)心物层次,主要指法律制度、政治制度以及人们社会交往中约定俗成的风俗和习惯;譬如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交易规则等。法律制度、政治制度根植于法律文化世界的理性结构之中,故而为法律文化的贯彻提供着体制保障。( 3)心理层次,是法律文化结构层次中较深的一个层次,主要包括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思维、法律意识、道德情操、民族性格。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学习与探索 2004(5)另有学者较为抽象地把法律文化的结构分为:内核“法统”,外壳“法体”,然后依自己的分类来组合各自的内容。还有学者提出了“结构分离”的问题,认为在法律文化的隐形结构中,心理层而、法律意识层而、法律思想层而存在着分离现象。转自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社,1994版. P35- 41.注释2
上述描述方式无疑得益于庞朴先生。庞先生认为,文化是立体的系统,可分为二个层次,一层是外层-一物质层;二是中间层--一自物结合的一层;三层是里层--一心理层,包括价值理念、思维方式、表达方式、信仰等。庞朴:文化结构与近代中国 东西文化与中国现代化讲演集 浙江人民出版社 1986版 这一较为全面的认识方法,着实为我们找到了解开问题的金钥匙。
讨论的目的在于寻求某种自觉性,寻求对法律的性质及其影响因素的透彻理解。为了判断我们认识的正误,我们需要考虑作出分析的前提假设;不仅要理解在研究法律时所使用的不同方法论,而且还要思考这种探寻法律是什么的活动之所以重要的不同原因。我们也面临语境问题:如果不依赖特定的社会和历史环境,我们能够询问“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或者提出以供进一步讨论的一个定义或者理论模型)吗?这种问题总是在某种语境下提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总是取决于某种语境吗?因此,在讨论各种旨在获得法律智慧的答案和企图时,我们需要移情进入法理学这一事业的不同语境吗?是方法论在改进,还是仅仅提供了不同的视角?我们似乎被带进了一个智识的迷宫之中。不过,我们很快就得回到基本问题。法律是一个单一的现象——还是存在着一系列不同的、松散地集合在“法律”标签之下的许多现象?话又说回来,我们制定探询这些问题的计划是为了什么?有什么方法论可以确保我们探索法理学的事业是一个自觉的过程? 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 李桂林等译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版 P3
法律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产生联系;与气候的冷、热、温和宜人相关;还与土壤的品质、位置和面积有关;法律与诸如农夫、猎人或者牧民等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息息相关。法律必须与政体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适应;还要以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以及言谈举止发生关系。最终,法律条款之间也有内在的关系;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的渊源所在,其中包含立法者的主旨以及制定法律所产生的基础性秩序的关联。应该通过这些所有的观点仔细考察法律。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等译 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1版)该文本(电子)来源于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认识法律,洞悉法律,需要从细化之处着手。基于此,笔者试图三个层面来讨论,即形而上学与形而下层面。在形而上层面,拟对法律缘起之因、法的本质、法的内涵等抽象问题进行讨论,完成对法律终极意义的追问;在形而下的实际运作层面上,将对法律运行的诸环节进行考证,以进一步提炼法律作为实在层面的内涵。完整的认识法律,不仅仅在于形而上与形而下层面,还得在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的狭缝中寻求途径。笔者以为,法变亦或说变法就是这样的代表。因此,笔者关于法律的追问还需要设计对法变问题的讨论。


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推断,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也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先知圣人们”有着他们的法;畜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的法。 注释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等译 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1版)该文本(电子)来源于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这是孟德斯鸠关于法之精神的描述。他关于法之精神的叙述中,蕴含着法乃是人世间所特有的一种现象,这种现象与人类自身息息相关。人类之法与其它诸法的区别在于人类本身,同时亦意味着法乃显现人类本身特质的一项量度标准,人类自身的一种制度安排。就此意义而言,对人类自身的追问将意味着对法律终极意义的追问。规范的内容从何而来,同人的活动有何相干?规范习惯化的程度怎样?即人们对规范的接受程度怎样?是否认真对待并期望别人也来遵守?规范是怎样修改的?在表达上究竟明确到什么程度?人的行为同别人对他的期望之间有多大的差距?遵守规范的结果在何种程度上能满足别人的要求? 安.赛德曼、罗伯特B.赛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 时宜人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版P8
人类在产生之初,尚未摆脱动物的物性,仍具有动物的本能,他们遵循的是自然秩序,他们的生活就此而变得无所谓稳定可言。出于对自身生活安全的考虑,他们便有了从自然秩序进入自发秩序的渴求,通过彼此之间的约定,人类逐步建构属于自身的自发秩序,以便保证自身的生活变得安详多姿。注释4从此,安全、秩序就作为人类追求的一项永恒价值体系,就此意义而言,人类所追求的终极意义观念是一致的。当一个组织成功地吸纳到了成员,并且得到了他们的信赖,能富有效率地实现其目标,能被更大的社区所接受,它就通常能在相对稳定的结构中、在一整套目标和价值观的指导下,形成有序的运作模式。戴维.波普尔:社会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版 P194对于人类个体而言,使自身的生活变得安定起来,所有的人类个体在生活之中需要遵循极具预期且能反映他们愿望的规则,依照他们的愿望达成的约定规则便成为了法律制度规范的雏形,当国家出现之际,这些规范便正式被冠之以法律的名称了。法律主要涉关社会组织方式和人世生活方式,反映的是人间秩序下的常态、常规和常例,蕴涵着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其间,可能涉及自然真实,也可能关乎历史真实,而价值真实更是题中应有之义。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P307法律是从人们所熟悉并依归的传统中衍化出来的,体现着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知识、逻辑,生活于这种法律之下的人们并不会感到法律是外部强加的、异己的东西。相反,人们会感觉到这种法律就是生活的一部分,须臾离不开它。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版p70-71就此而言,法律乃是提供“便利”之源,过好日子本身的生活之道。诚如:
法律是一种人世规则,经由规范和料理人事,进而服务和造福人世。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人世生活这一价值命题,如果不是总是具有决定作用的话,那么,也是常常决定了如何料理人世生活这一事实命题,决定了规则治理的方式、力度和进程。关于何种人世生活得为有意义有价值的人间秩序,不仅是一个自然选择的过程,同时并为一个有意识的追求结果。对于此种而非彼种人世生活的认可与向往决定了对于此种而非彼种人世规则的选择和建设,表明“有意识的选择过程”在首先是一个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过程的同时,还必然是一个意义的赋予或追求的努力。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 P312—313
法律不只是作用于它们的独立的力量,那么,我们也需要理解这些相同的情境是怎样以及以何种方式由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建构起来的。换句话说,在否定法律性即隐含在“法律与社会”这一词组语义中的概念上的独特性后,我们的理论问题从探寻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工具性关系转移到追踪法律在社会中的表现。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贝尔: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法律 陆益龙译 郭星华校 商务印书馆 2005版P56 法律不仅寄予着人类对生活秩序本身的维系诉求,更为重要的是,它本身就是对人们生活利益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其如:
除了把法律性理解为一系列人们必须面对的超越性的秩序原则之外,被访者也认为,法律就是法律的执行者、组织、规则以及程序的集合,人们用它来管理他们的日常生活。按照这种观点,法律性就是一种领域,在其中,行动者努力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人们在把法律性理解为可获得的、多样的目的时,常常会发现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目的的可能性。与具体化的法律观念不同,在这里,追逐自我利益被看作合法的。而且,认识到可以利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也就包含着认为其他人也可以利用法律,他们也可以利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相互有别的、有时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利益限定了法律可能被利用来达到的目的,因此,这些利益也是法律机构的中心部分。因为利益是与个人和地位相联的,所以法律性反映的是多方面的利益,它往往是正式的和外行的参与者的相互冲突的和变动的目标。这一观点实际上就是把法律性看作交锋与冲突、资源和过程。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贝尔: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法律 陆益龙译 郭星华校 商务印书馆 2005版 P177
每一群体除了具有整个群种的一般属性之外,还具有因为受自身所处群体影响而所特有的秉性,人类也未能摆脱这一规则,就此意义而言,虽有同一价值愿望的但群体不同者却有了自身不同的生活方式。生活往往以风尚的形式表现。一切与人性紧密相连的事物在世界各地都是相似的;而一切可能取决于习俗的事物则各不相同,如果相似,那是某种巧合。习俗的影响要比人性的影响更广泛,它涉及一切风尚,一切习惯,它使世界舞台呈现出多样性;而人性则在世界舞台上表现出一致性。它到处建立了为数不多的基本原则;土地到处都一样,但是种植出来的果实不同。伏尔泰:风俗论(下册)梁守锵译 商务印书馆 1995版 P52诚如: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生活样法及其判断与评价,而蔚成一时代一民族之世道人心。法意者,此世道人心之于规则诉求也,其意在安放事实,服务人生,而慰贴人心。法制因此而铺设,法律遂成一时代一民族之自然言说;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人生理想与人生态度,其源于一时代一民族求生存之事实,集中形诸对于人性之预期和预设,而落实为对于合理并惬意的人世生活之追求与向往。法制于其间缝缀连续,法律遂成一时代一民族之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问题与困惑,而求一时代一民族之特定解决与安顿。人我群己及其与自然间危乎殆哉之事实与规则的均衡,其形在法意之辗转反侧,而解决于法制,一以其时代与民族之世道人心为渊源为矩绳。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是世道人心的最高价值,也是一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之惟一合法性基础,则合理而惬意之人世生活,必当内涵与尊奉此最高价值。法制之产生源此必要,法制之功能在毕役此功,法律遂为或当为人类求存求和求荣之天下公器。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 初版序P8
就法的本质而言,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何勤华:历史法学派述评
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也就是说,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武断意志形成的。古奇:十九世纪的历史学与历史学家 耿淡如译 商务印书馆 89年版 P17 正因为此,立法的任务不外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肯认。凡此深蕴于心、确定无移而颇堪褒扬者,不仅形诸典章文物,更落实为千万民众日复一日的洒扫应对。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藉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像,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造福人世间生活的人间规则,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命源泉所在。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许章润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版P9就此意义而言,法律只不过是一个民族自身生活的样态,只不过是民族生活记载体而已。诚如Vinogradoff所言:
创始法律行为规则的因素,并不是人们之间的冲突,而是一些日常习惯,这些习惯受制于人们从公平的角度斟酌考虑合理交往及社会合作。无论是继承、财产,还是所有权、契约,都不是源自直接的立法或直接的冲突。继承的根源,在于家长去世的时候对其家事进行必要的安排;财产发端于占有;所有权可还原为事实上的存留;契约的源头可追溯自讨价还价的习惯。在原始社会,有关权利的争议,显然是有关适用非诉讼性习俗的争议。转自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 张守东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版 P160-161
态度神情实为生活习惯的核心;而法律制度不过是习惯的又进一步,更外一层。自其人之态度神情以迄其社会之习惯法律制度,原是一脉一套,不可分析。法律制度所以为活法律制度而有灵,全在有其相应之态度习惯,虽视之无形,听之无声,其势力伟大关系重要固远在形著条文者之上。( 梁漱溟:《我们政治上的第一个不通的路一- 欧洲近代民主政治的路》转自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版 P74 作为生活外在形象的法律,其本身就是一种态度。诚如如下言论:
法律既是规则之网,亦为意义之网,而子特定地域的人群先以安身、继复立命之凭藉。其为规则之网,在于法律乃是经由历史过程之自然筛选而为该地域性人群一般生活状况的诚实反映,为其共同意志之规则形式,特别是对于人们在公共交往领域中公、私间际之相对恰当的陈述。从而,它编织了并且本身亦成为此特定人群之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特定人群起居其间,引为应付举手投足、洒扫应对之最为合适最具亲和力的生活知识、社会资源与行为指南。由此,法律为不确定的存在本身建构起一种确定性,一种通常而言具有一定可预见性之生活流程,而成此时代与民族居民的“安身”之基……由此,法律不仅是具有可预见性的生活流程,益且乃堪为信托之生命存在形式,正如语言之于思想,法律遂成此时代与民族居民的“立命”之纲,人民的精神家园。正是为了应对生活的需要——具有特定情境和特殊需求,……转换、落实为特定的行为规则,而常常以传统、风俗和习惯面目出现的规则,汩汩源流于特定人生本身,人心与人生遂圆融一致,共同构筑了法律规则的内、外意义之源,而这便也就是其权威之源,效果之因。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 序P10—11
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梁治平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版 P45
所谓的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如其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而这个大写的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的生活。正是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经由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与民族感情和意识逐渐调试,契合不悖,融合无间,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与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感情和意识。法律因而成为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之有生命力,此为由来;法律之为良法,此为一端;而法律之无效,之失于为民众所广泛信受,亦正在于其失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感情和民族意识”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许章润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版P7
不同生活势态下的人类,选择了合适于他们生活的法律,法律因此也变得丰富多彩起来。就此意义而言,法律成为人类生活方式的一种外显。生活方式迥异的中西方也因为生活方式的不同而拥有了蕴含不同理念的法律。即如:
通过对中国法律的系统研究,我们既可以了解中国人的宇宙观,也可以了解中国人的国家观、社会观及家庭观。布迪、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 朱勇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版 P28 法律是一个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主要标准,而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的作用截然不同,表明了两类文明之间基本的社会差别,这一点值得我们详细研究。布迪、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 朱勇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版 P5任何法律制度都有着一种唯——且确定的“本质”,中国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西方法则不能不是西方文化的表征。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版P149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非常合适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合适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等译 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1版)该文本(电子)来源于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已有的经历提供了某种资源,但不足以含括前所未有的生活。当下十三万万人建设“法制中国”的事业,恰恰就是一项前所未有的人世生活方式的试验。但是,以法律驯服体制,用法律理性制约人性藉由体制作恶的倾向,却是共同追求,基本的指标。在此,“西方文本”为我们展示了一方水土的生聚教训,而有待 “中国经验”的进一步发挥。也恰恰在此,情、理、法三维合一、通盘致思这一“传统的”思考方式和了理人间事务的方法,不是什么缺点,或许反倒是优点,即便是在今天。至少,它提醒我们阅读“西方文本”时注意,一旦法律和法律理性对于生活世界进行过度的殖民化,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从而,“中国经验”才可能是中国的经验,一种规范、料理人事,而服务、造福人世的生存之道。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 P307
从生活本身着手去讨论法之本质,其本身就是从文化的角度对法律本质及内涵展开的追问。生活,本身就是文化的载体,“你且看文化是什么东西呢?不过是那一民族生活的样法罢了。生活又是什么呢?生活就是没尽的意欲(will)——此所谓‘意欲’与叔本华所谓意欲略相近——和那不断的满足与不满足罢了。”梁漱溟:东西方文化哲学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版P31这里要注意的是,所谓“生活的样法”,就是指生活方式、范型。持这一观点者并不止梁先生一人,文化人类学家贝内特和图明亦有同样的看法:“文化是一切群体的行为模式。我们把这些行为模式叫做生活方式。”转引自景海峰:梁漱溟评传 百花文艺州出版社1995版P53
文化就是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版P9而我们生活中依靠者,无非是生产工具、方法技术及相关社会之组织制度等。这些当然在文化中占有相当多的分量。然而,相对而言,这些都是次要的。梁先生认为,“生活”是一既非物质的,也非精神的意欲。在文化中,人生态度是其根本。他说:“居中心而为之主的,是其一种人生态度,是其所有之价值判断。——此即是说,主要还在其人生何所取舍,何所好恶,何是何非,何去何从。”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版P 95-96 人生态度之所以各异,就在于人生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梁氏认为,人生所要解决的问题可分为三类:一是人对物的问题,二是人对人的问题,三是人对自身的问题。在人对物的问题上,人们的人生态度多为向外用力,即从身体出发;在人对人的问题上,人们的人生态度多为向里用力,即从心(理性)出发。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版P268态度涵盖了人类生活的全部。
一些学者将意识定义为个人的观念和态度,它们结合起来,就决定着社会生活的形式和结构。这一关于意识的概念是政治和法律理论中的经典的自由主义传统的表达,它表明,任何规模和类型的社会团体(家庭、同辈群体、工作团体、公司、社区、法律机构,以及社团)都是从个人的集合行动中产生的。根据这一取向,“政治社会……是自主的个人组成的联合,这些人统一他们的意志、集合他们的力量,以实现互惠互利的目的。由此可见,意识既包含理性,又包含欲望,根据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欲望——目前仍未得到解释——是指“自我中变动的、积极的或基础的部分……把人与人区分开来的不是他们对世界的理解不同,而是即便在他们理解相同的时候却希望得到不同的东西。” 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贝尔: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法律 陆益龙译 郭星华校 商务印书馆 2005版 P56-57决定法律本身的生活态度与法律规范本身的内涵——意识形态两者在本质上完全等同的。因为“法律意识形态不是法律原则”,但“以较为特定的方式与法律原则相关联”;它是“深嵌于实践并由实践所表达和型塑的流行思想、信念、价值和态度的体现”;它是“由某些价值要素和认知观念所组成的,而这些价值要素和认知观念是由在法律制度中发展、阐释和适用法律原则的实践所预设、表达和塑造的; ”它“通过职业法律实践得到有意义地生成和维系,并通过制度化的、职业化发展与应用的法律原则对公民意识的某种影响而得到传播。”R1Cotterell,“The Concep t of Legal Culture”, in David Nelken ( ed1) , Com paring Legal Cultures,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 pp121 ? 221转自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 中国法学07-04进而可以说,法律之内涵本身就是一种生活样态,一种态度。即如德沃金所言:
多少规则或原则都不能把法律列举穷尽无遗,每种法律都有受某些裁量行为支配的领域。多少官员及其权力也都不能穷尽法律,每一种官员及其权力都涉及我们生活的一部分。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限定的,而不是由领土或权力或程序限定的……在最广义上,它是一种针对政治解释性的、自省的态度。德沃金:法律帝国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沈宗灵译 1996版 P410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外显的规范性结构,它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又反过来又规范作为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由此两者形成了互动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里德曼才认为“文化建造结构”,“结构模式透露出根本的态度”,同时“反过来作用于态度”。在传统社会,文化为法律制度提供合法性的基础,决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并将作为规则载体的法律制度锻造成价值和意义体系。因此在传统社会,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价值载体,并进而是文化的价值载体。在研究传统社会的法律时,我们只有潜入特定的文化中去,才能发现特定法律文化的形态、意蕴和价值,才能发现特定法律制度的精神、气质和底蕴,才能发现特定社会中法律与非法律的边界(当然也取决于我们对“法律”含义的界定)。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 中国法学07-4 作为文化载体的法律,同样拥有文化的特质;具有文化所有应拥有的品质与内涵;具备了文化的功能。让我们从文化的角度来剖析法律的实质内涵。让我们先来看看何谓文化,何为文化的内涵。作为生活样态的文化,它寄予着生活其中的人们的一种方式,外在其内涵本身乃是观念。其如所谓:
文化的核心则一套传统观念,尤其是价值系统所构成。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版 P2 文化作为人们的生存方式或“人类生活的样法”并不等同于纯粹的、自觉的思想观念、它既可以表现为自觉的思想观念(如世界观、意识形态等),也可以体现为自在的传统、习惯、风俗、自发的经验、常识、价值观念、天然情感,理性化的制度安排和社会运行机理等因素。衣俊卿:现代性与文化阻滞力 人民出版社 2005版 P52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己于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消防工作。促进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积极预防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山东省消防条例》和 《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是措不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不到位,拒绝或不按时整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所存在的火灾隐患而造成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领导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三)开展经常性地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七)统一指挥并参与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A)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地、本

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次要责任;职能部门和具体管理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 领导,

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贡任目标和年度工 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认真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尤其是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有关部门的火灾防范责任,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性的进行消防法规、防火安全、灭火自救和疏散逃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免费进行社会化的消防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认真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逐步加大消防投入,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城市消防站、消防通道、消 防通信、消防装备和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 施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步伐,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关心支持消防工作,在消防安全宣传日和农业收获季节、护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认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地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大检查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人灾事故的发生。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建筑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防火审核意见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利不按审核意见落实。

第十三条 凡未经消防机构防火审核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和使用单位不准擅自交付施工或投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 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 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61号令),明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齐全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 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有效。同时,认真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防火检 查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经常性地进 行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在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 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批准,并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火、电源管理和防火巡查,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堵塞,严禁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员营业,严禁在营业时进行装饰装修、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时,选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其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多种形 式的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足配齐消防器材设施,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单位不得在 夜间停电、停水(供电单位在计划停电前7天 通过《聊城日报》或聊城电视台对停电范围进行公告);城建、供电、供水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队报警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火灾,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并保护好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调查。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同时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不应少于一次的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4个档次。

第三章 领导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对消防工作不重视,管理混乱,发生火灾事故构成失火罪或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事故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发 (1999)30号)的规定,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火灾,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发生火灾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除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消防行政处罚外,并对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辖区内(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除依法追究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逐级对负有 相关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有关贡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或者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和消防管理,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建、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贻误战机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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