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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6:20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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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3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切实打击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规范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特制定《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行(分局)向所辖金融机构转发;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所属分(支)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或者其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在365天以下,不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365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的;
(三)开立信用证后,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将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365天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大额购汇和频繁购汇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二)不按照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报送外汇局的;
(三)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二次核对结果报告外汇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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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和收益管理;资产信息统计报告和监督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资产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委托管理、授权经营等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立由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资产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运营机构、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是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管辖或委托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资产运营机构从事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运营,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代表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收益权。
  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者,负责具体管理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办法;(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公物拍卖程序的制定,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六)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七)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八)负责监督、指导主管部门及其下属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九)负责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研究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四)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六)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七)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八)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法持有和使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相关规定;(二)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三)负责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四)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五)对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四)负责制定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账账、账表、账实、账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账;(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七)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担保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财务风险;(八)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九)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四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政府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界定和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章 委托管理和授权经营

  第十八条 委托管理是指市政府将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教育、文化、卫生、公共设施等公益性资产,委托给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一般应当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二十一条 资产运营机构成立的条件。(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二)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四)有一定的决策能力、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运营机构应当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向市财政局提出授权经营的书面申请;(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资料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与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五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三)勤俭节约,物尽其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国家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应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帐。

第六章 资产使用及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各单位要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资产日常管理,保证资产完好,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手续:(一)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由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二)成建制或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注销登记及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单位价值较大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授权运营机构另行制定具体标准。规定标准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在处置时,需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负责调剂、重组、置换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七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需提出申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认其价值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一)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二)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实行专项登记和专项考核,承担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章 资产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资产信息报告制度是指单位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时间要求,向财政部门反映一定时期单位占有使用资产状况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状况是财政部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各单位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决算和资产信息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作出报告,并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便于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以及合理配置资产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九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的资产;(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三)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等而使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整体或部分改建为独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合并、分立、清算;(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财政部门规定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上缴支出管理,执行“票款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照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三)购置固定资产不履行有关手续及不经政府采购的;(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投资的;(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七)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资产运营机构。
  第五十条 经政府批准委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国家财政颁发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贯彻科教兴市战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强化创新、加强集成”的原则,以电子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先进制造与生产技术、高效节能、保护环境与资源为重点发展领域,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目录,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长期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第四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由市政府设立专门组织,负责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等级、市场前景、经济效益、项目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负责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工作,负责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收集,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财政预算内的科技三项费,在现有安排基础上,从每年新增部分中划出百分之八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招标、投标和专家评审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执行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金。风险金由市财政拨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市财政从1999年至2003年,每年安排二千万元专项资金,按照市场运作方式,在力争保值的前提下主要用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股权投资、融资担
保、贷款贴息。
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提供经费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研究的高新技术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优先按成本买断科技成果,以自主、联合、参股等多种形式进行转化。
成果实施转让,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转让收益。
凡属政府资助的高新技术成果,从转化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九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经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可先行注册,不足部分在规定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实施转化的,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成果拥有方视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其比例可达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转化之日起两年内,由企业缴税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缴税地方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对引进者给以奖励。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又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转化,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将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的限制,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时,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属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范畴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高新技术成果,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关人员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的,市级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该项目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研究和转化的再投入。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中试基地等孵化基地孵化的高新技术项目,经批准,孵化项目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孵化基地,用于基地建设和项目再投入。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需要建立科研中试基地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政策。
第二十一条 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领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准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蓝印户口,享有与本市正住户口公民同等权利;企业连续二年年缴税二十万元以上的,可转为本市正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经认
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蓝印户口,专业技术人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和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的,准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转为本市正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本市的高新技术产品,支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继续发挥优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发挥窗口、试验、辐射作用,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为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并从物资上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拟订。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或者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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