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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28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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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
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 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定为集体企业,将一些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审请登记的定为集体企业,有的还把挂靠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人经营的企业,定为集体企业。
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造成了困难,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
二、根据我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257号文)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1988年1月1日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后,对个人投资、家庭投资、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业,不得核发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单位不得以集体名义代私人投资者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私人经营者自找挂靠单位的也不得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案件的重要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登记过程中,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按规定填写登记项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今后,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如再出现经济成分名不副实的情况,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198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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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63号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编制,并报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财政部门按城市建设计划项目安排建设资金;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亮灯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的市路灯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 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进行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按计划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批准,由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缴纳设施占用费。其中,在府南河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必须按照《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经市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路灯管理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三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电源;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人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损坏、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追赔损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圈围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责任,造成单位、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档案局


小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青档字[2000]43号
  成文日期:2000-06-28
  发文单位:青岛市档案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小城镇建设的需要,加强小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建设档案,是指建制镇、乡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驻地城镇建设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档案,是乡镇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小城镇建设档案工作应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市及乡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小城镇建设档案工作作为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环节,纳入当地小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纳入分管领导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档案工作与小城镇建设的同步进行。  
  第六条  乡镇主管小城镇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小城镇建设档案工作,落实人员,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档案室按乡镇综合档案室的分室设置,负责小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并按规定定期向乡镇档案室移交档案。  
  第八条  从事小城镇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九条  乡镇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小城镇建设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条  乡镇建设主管部门或建没单位在与有关单位签订城镇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编制、提交档案的内容、数量、时间、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及档案移交工作。  
  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交总包单位汇总、整理。竣工时,由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准确的档案。  
  实行工程建设现场指挥机构管理的项目,竣工时,由现场指挥机构向建设单位提交档案资料。  
  项目由建设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所承包工程的档案资料,交建设单位汇总、整理或由建设单位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汇总、整理。  
  第十二条  重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乡镇建设主管部门的档案人员应参加验收,竣工材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应限期补做。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委托规划、勘测、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移交档案。城镇规划、勘测及设计项目档案移交的内容依据有关协议、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文件材料的立卷整理和移交范围可参照青岛市档案局制定的《基本建设档案案卷整理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驻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项目建设活动中应按以下范围向本乡镇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一)管理基础文件材料:城镇建设管理、历史沿革、行政区划、人口情况及经济、地名、地质、地震、水文、气象、资源等材料;  
  (二)城镇规划文件材料:城镇现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规划实施图及说明等材料;  
  (三)勘察、测绘文件材料:地形图、测量成果、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钻探等方面的图表和文件材料;  
  (四)基础建设文件材料:城镇道路、桥梁、涵洞、给、排水、煤气、供热、河道、防洪、堤坝等工程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五)园林、名胜文件材料:城镇绿化、公园、苗圃、雕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名居、纪念建筑物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修缮纪录和文字材料等;  
  (六)环境保护文件材料;"三废"污染普查和污染监测报告、治理规划、治理建设工程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七)电业、邮电设施文件材料:电力、电讯、广播和电视设施以及地上、地下电缆线路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八)工业建筑文件材料:工厂、矿山、仓库建筑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竣工图、竣工验收材料等;  (九)民用建筑文件材料: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办公楼、礼堂以及影剧院、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医院、学校、宾馆、旅游建筑、商业服务等建筑工程和住宅建筑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竣工图、项目审批、竣工验收材料等;  
  (十)科研文件材料:小城镇建设的专题著作、研究报告、论文和新技术、新工艺的图纸和文字材料等;  
  第十五条  小城镇建设档案的形成应能满足各方归档保存的需求,如档案形成难以满足各相关单位的工作需要时,其原件一般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归建设单位保管,其他单位可保存复制件。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应按规定编制竣工图,归档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书写和载体材料宜于长久保存。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对档案进行登记、清点,并分别在档案移交目录上签字。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配置档案库房和装具,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保管、鉴定、借阅等制度,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满足单位、社会对档案利用的需求。  
  第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采取防火、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高温、防虫鼠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小城镇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凡没有档案或档案不完整的,项目建设单位或档案的保管单位应负责收集、补测或复制。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建设单位,经双方协商同意,其基本建设档案可由乡镇综合档案室接收或代管。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建设档案一般按建设管理(含管理基础和科研部分)、规划勘测、基础建设(含园林名胜、环境保护和电业、邮电设施部分)、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等类别进行管理,各乡镇可结合各自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小城镇建设档案分类方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建立技术文件变更制度,凡建设项目在使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发生变化的都应办理档案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保管该项目档案的乡镇档案管理部门。乡镇档案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材料,变更档案内容,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档案变更应明确体现变更依据、变更内容、变更处数、变更时间及变更人。  
  第二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工程项目,其档案应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产权变动企业的工程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建设项目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建设项目的实际寿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鉴定工作应由单位领导、专业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共同组成档案鉴定小组,并按规定进行,对无保存价值需销毁的档案须由监定小组提出意见,登记造册,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档案销毁时应由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档案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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