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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0:01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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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24日,财政部


辽宁、山西、河南、甘肃、四川、湖南、吉林、浙江、安徽、黑龙江、山东省财政厅:
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是财政支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促进农业实现两个转变,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新路子,我部决定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工作。现将我部制定的《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办法》的要求,做好项目审查工作,并于10月20日前将试点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我部。附件:一、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
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
点项目合同(略)


一、总 则
第一条 财政部决定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工作。为了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目的是为了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新路子,促进农业实现两个转变,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这项试点作为当前财政支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第三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就是要通过支持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服务的过程中,提高经济实力,实现自我发展,增强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全面、系统、完善的服务。在试点过程中,财政部门对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要给予项目上或某一服务环节上的支持。

二、试点项目的立项要求
第四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范围包括围绕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当地龙头产业上的项目或某个服务环节上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的立项条件是:
1.经济性,试点项目要立足于本地优势,有良好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2.服务性,试点项目要有利于增强各级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3.代表性,试点项目在本地区具有试点示范作用。
4.积极性,试点项目所在地区党政领导重视,群众要求强烈,积极性高。
第六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在根据上述试点项目范围和条件进行项目选择的过程中,要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前期的评估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并根据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情况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的需要,建立试点项目库。
第七条 财政部每年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试点。有关省(区、市)财政部门接到通知后,可选择3—4个项目,将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试点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情况等有关材料上报给财政部,财政部择优确定1—2个项目,与省(区、市)财政部门签定“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见附件二)。

三、试点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 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所需资金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第九条 财政部支持省(区、市)试点项目的资金,采取有偿投入方式,使用期限为2年,由省(区、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和支农周转金有关使用管理规定承借承还。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要尽可能地对财政部安排用于试点项目的资金进行匹配,资金的使用方式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试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资金使用的范围,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试点项目的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安排用于人员机构经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以及其他与试点工作无关的支出。

四、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试点项目合同,明确目标和责任,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督促和检查,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加以研究解决,确保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每个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和试点项目所在单位对试点情况要进行总结。总结材料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给财政部,财政部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评。凡经考评未达到要求的试点项目,取消其试点资格。同时不再安排试点项目所在省(区、市)的试点资金。

五、信息反馈与宣传
第十六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试点项目实施动态,内容包括试点资金到位情况、试点进展情况、试点效益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对本省(区、市)试点工作中的各种信息要认真进行研究、处理,重要的情况和信息要及时汇总综合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宣传和报道,主动向各级党政领导、上级财政部门反映试点情况,多形式地积极地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试点的意义和经验,扩大试点影响,以此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其 他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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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3]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五日





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
(七) 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由专人管理献血日常工作,督促本区域及有关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 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 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 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 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
(六)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交警、城监部门应为献血车的停放提供方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 、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计划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每年10月份,韶关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无偿献血任务”;各县(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韶关市献血办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县(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县(市、区)献血办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居民委员会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韶关市献血办。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并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韶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批准。
第十三条 因临床抢救用血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适当给予交通、误餐补贴。
第十四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献血办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域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原则上各县(市、区)当年合格无偿献血量即为该县(市、区)次年临床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负有督促的责任。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九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公民献血。血站根据需要,可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采血点或配备流动采血车,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做好献血者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予患者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韶关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同时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结合的用血制度。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 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下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后一个月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三) 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韶关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凭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必须交纳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等费用,用血互助金为血液成本费用的两倍。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 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二十六条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退回相应的互助金;不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退回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者,本人终身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退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
(三)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次年临床用血时凭《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及相关证明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四) 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床用血之日起半年内配偶或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但不享受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逾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返还,由献血办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指定互助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
(五) 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市中心血站检查并经市献血办审核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纳入献血办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临床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后,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一经发现,证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偿还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形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增加或减免用血互助金的;
(二)符合退还条件,不能按时予以退还的;违反挪用互助金;
(三)隐瞒、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用互助金;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管理部门的;
(五)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颁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通知》?v韶府〔1999〕5号?w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办法施行后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发〔2009〕32号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培训设备设施技术发展和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际,我局对《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申请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机构,可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按《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申请。
  
  二、具有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延期仍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的,由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及管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5〕1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和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须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二章 申请、许可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申请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有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明确负责人。

  负责人应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安全生产培训过程控制程序,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评价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四)有8名(含8名)以上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有不少于2名与其申报项目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中级及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的专、兼职教师。一名兼职教师最多可在2个培训机构任职。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满足教学需要的工作条件。

  1.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培训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m2。

  2.有满足实操要求的固定场所,符合相关安全、消防、环保等标准要求,申请不同项目的实操场所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具体规定。

  3.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

  应有与所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件1)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教学设备、设施,且符合附件2规定。

  第五条 申请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有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明确负责人。

  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专职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安全生产培训过程控制程序,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评价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四)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m2。

  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七条 申请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须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

  《北京市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3)或《北京市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4)电子版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负责人、组织机构、教师名单;

  (四)负责人学历证明及任职文件复印件;

  (五)专职、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所学专业毕业证书、专业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复印件,本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六)培训教师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七)申请单位与负责人、管理人员、培训教师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申请单位为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专职培训教师缴纳 “四险”(失业、医疗、养老、工伤)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九)固定办公场所和培训场所证明。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或3年以上租期且经过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图书资料情况及教学仪器设备清单;

  (十一)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十二)其他材料。

  申报材料基本要求:

  (一)打印文件、复印件均需使用A4白色胶版纸;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二)、(四)、(五)、(六)、(七)、(八)、(九)须提供原件,受理人员核对后,原件退回申请单位;

  (三)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四)分三卷装订成册(第一卷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八)(九)、(十)、(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卷为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第三卷为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五)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须加盖单位公章,电子版光盘一份。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文件、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申请范围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办法要求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培训机构资质的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决定予以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制发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资质有效期限为3年。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要延期的,须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培训场所或其它培训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予以变更或换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原许可有效期不变;审查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变更或做出其他处理,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本市行政区域的申请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相关法规、政策,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照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

  从事特种作业培训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国家或本市统一的培训大纲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每个培训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500人;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200人。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在申报登记的培训场所开展培训工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的培训场所。确需变更培训地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日,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送培训计划。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接到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后5日内按相关项目培训大纲要求予以核准,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将作为该机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接受专门培训和考核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理解和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热爱安全教育工作;

  (二)作风正派,言传身教、团结同志、为人师表;

  (三)熟悉业务,了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掌握新技术和新标准,能够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四)具有与所教授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

  (五)兼职教师的任职培训机构不得超过2个。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并做到:

  (一)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严格按照相应的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三)授课期间,注意组织好课堂纪律、记录学员出勤情况,按要求填写教学日志。

  (四)严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索取或变相索取任何钱物。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做好学员上课出勤记录,出勤记录要求及时、准确、真实。

  第二十三条 培训培训机构财务收支单列。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聘用培训教师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注销培训机构资质: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培训机构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组织对本市被许可的培训机构年度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500人的;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200人的;

  (二)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每期培训计划的;

  (三)培训机构未按许可培训项目范围、培训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的;

  (四)擅自变更培训场地的;

  (五)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培训教师未接受定期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达到3人次的;

  (六)培训机构教师未按时参加培训考核的、培训教师变化未按时备案的。

  培训机构资质满1年起参加培训机构年度考核,培训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每3年一次评估检查的内容,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估检查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资质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其处罚,申请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培训机构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规定给予其处罚: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包括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取得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5〕25号)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动挖掘机驾驶、矿山专用矿车驾驶、尾矿坝作业工培训项目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6〕7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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