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9号)(115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19 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经核准,以下115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澳大利亚万世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ALLESONS STEPHEN JAQUES BEIJING OFFICE(AUSTRALI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李霏霏(Jennifer Lee Shoy)
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7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12356565122288-701,721
传真:(010)65232018
网址: www.mallesons.com
E-mail: bei@mallesons.com
2.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DAMAS BEIJING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戴达维(Frank Desevedavy)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906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991/92
传真:(010)64106993
网址:www.adamas.com.cn
E-mail:beijing@adamas.com.cn
3.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GIDE LOYRETTE NOUEL BEIJING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闫兰(Yan La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33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4511
传真:(010)65974551
网址:www.gide.com
E-mail:glnpekin@public3.bta.net.cn
4.法国德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S LAW FIRM BEIJING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乐为(Olivier Lefebure)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106A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885758 / 59 / 60
传真:(010)65880427
5.法国博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OVAN&ASSOCIES BEIJING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康保罗(Paul Ranjard)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公园神库大院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626284
传真:(010)85617840
网址:www.vovan.associes.com
E-mail:vovan.pekin@vovan-associes.com
6. 美国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AKER&McKENZIE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何炳康(Bing Ho)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34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0591
传真:(010)65052309
7.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OUDERT BROTHERS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陶景洲(Jing Zhou Tao)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2701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3851
传真:(010)65978856
网址:www.coudert.com
E-mail:Zhaol@coudert.com
8.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QUIRE SANDERS&DEMPSEY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陆大安(Daniel F.Roules)
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002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78557
传真:(010)65002557
网址:www.ssd.com
9.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 Wharton&GARRISON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郝山(Nicholas C.Howson)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2918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822
传真:(010)65056830
网址:www.paulweiss.com
10.美国谢尔曼·思特灵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HEARMAN&STERLING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爱德华(Lee Edwards)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231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3399
传真:(010)65051818
网址:www.shearman.com
11.美国世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USA)
SKADDEN,ARPS,SLATE,MEAGHER&FLOM LLP BEIJING OFFICE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孙湛(Joh L Christianson)
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东写字楼4层01-05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5511
传真:(010)65055522
网址:www.skadden.com
12.美国竞诚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A&CHA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查竞传(Eugene C.Cha)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50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84862866
传真:(010)84862588
网址:www.chaandcha.com
13.美国霍金·豪森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HOGAN&HARTSON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魏军(Jun Wei)
地址:北京航华科贸中心01号楼29层C室
邮编:100022
电话:(010)65669088
传真:(010)65669096
网址:www.hhlaw.com
14.美国美富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ORRISON&FOERSTER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涂文炫(Steven L.Toronto)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3408单元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9090
传真:(010)65059091
网址: www.mofo.com
15.美国路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EBOUF,LAMB,GREENE&MACRAE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朱文英(Ingrid W.Zhu Clark)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90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9228
传真:(010)65059235
网址:www.llgm.com
16.美国苏利文·克伦威尔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ULLIVAN&CROMWELL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刘永(LiuYong)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5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120
传真:(010)65056136
网址:www.sullcrom.com
17.美国文森·艾尔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INSON&ELKINS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狄仁杰(Paul C. Deemer)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20层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300
传真:(010)64106360
网址:www.velaw.com
E-mail:beijing office@velaw.com
18.美国博钦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ERKINS COIE LLP BEIJING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2001年3月28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4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艾文(Jon S.Eichelberger)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018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399
传真:(010)65056390
网址:www.perkinscoie.com
E-mail:mmyang@perkinscoie.com
19.美国盛德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IDLEY AUSTIN BROWN&WOOD LLP BEIJING OFFICE (US)
原批准日期:1996年2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2-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丁海华(Ding Hai Hua)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3527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5359
传真:(010)65055360
网址:www.sidley.com
E-mail : mxue@sidley.com
20.美国美迈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O'Melveny & Myers LLP, Beijing Office(US)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外字2002第2-0005号
首席代表:潘诺顿(Patrick M. Norto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3120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0920
传真:(010)65050921
网址:www.om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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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且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