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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6:07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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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陈召利


  房屋租赁主要包括居住用房的租赁和经营用房的租赁。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房屋租赁日益兴盛,房屋租赁经营方式日益普遍。但是,我国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人们法律意识淡薄,纠纷此起彼伏。本文结合2009年7月30日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总结房屋租赁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供参考。

一、 书面合同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这意味着,如果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则视为不成立,只能认为不定期租赁。此外,缺少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易确定,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无论租赁期限长短,哪怕只有一个月,最好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 合同无效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实践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房屋租赁解释》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同时,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效力。此外,即使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承租人仍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般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在违法建筑物范围的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因此,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承租人应当严格审查出租人是否为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人,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筑。

三、 租赁期限的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但是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四、 房屋装饰装修的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如何处理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房屋的装饰装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合适用完全不同的处理规则: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注意到,《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标准。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在合同无效场合,承租人通常已经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其在此期间享有的装饰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这一“价值”的确定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因此,承租人如需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合理确定租赁期限,并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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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的处理:

  (一)行政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因事实聘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事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解决人事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员代表、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员若干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检察员、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并从事政府法制、人事、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负责仲裁员的考核、培训工作;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和中央驻宁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在自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申请期限自调解终止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三)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其他须知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经仲裁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聘任 (用)合同、扣发或者减少工作人员报酬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仲裁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方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或者批复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制度由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16号




关于转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辽宁省在推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进程中,十分重视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环境保护局于2003年12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管职责、监督性监测及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等项工作提出要求。同时,在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

现将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辽环发[2003]9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促进农村环境、经济、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

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 环保 转发 农产品 监督管理 通知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
辽环发[2003]98号

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采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2]45号),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管职责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15号)文件关于环保部门“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和省政府(辽政发[2002]45号)文件关于环保部门“负责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自觉地承担起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任务。通过抓好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切实履行起农村与农业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加强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等安全农产品基地的空气、土壤和水环境,必须分别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之二级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基地环境质量是否达标,必须由市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定。

各市环保部门要以“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为重点,定期监测与抽测相结合,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监测结果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基地,要及时提出整治意见并督促实施;对经整治仍不达标或短期内难以达标的基地,要建议当地政府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基地的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三、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性监测工作

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工作是保障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重要技术支撑,是环境监测机构一项新的重要而艰巨的任务。为有效监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以“菜篮子”和有机食品种植基地环境为重点,将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年度监测工作计划和经费计划,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监测方案、技术规范和标准分析方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大气、水质、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监督监测。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制定全省监测技术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各市监测站要认真组织落实,做好布点、采样、分析测试和数据汇总上报工作。监测结果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经政府同意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监管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各类污染源

在安全农产品产地及外围1公里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任何产生污染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投产的有污染的生产企业必须达标排放,对不达标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停产治理,对逾期不能达标且对产地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排污企业要建议当地政府予以关停。

实行排污许可和申报登记制度,安全农产品产地及外围1公里范围内的生产企业、养殖场、医疗等单位排放污染物,须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在安全农产品产地使用对产地环境有污染的农业投入品,或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等作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使用单位要定期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五、开展农产品产地的生态环境监察工作

以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为重点开展农产品产地的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辖区的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污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严肃查处一切危及产地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

严禁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向农产品产地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工农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入农田或灌溉水体;严禁在农产品产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残留农药。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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