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如何要求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王正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9:44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如何要求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

王正志


商业秘密案件中,就商业秘密权是否存在,是否有侵权行为等等举证责任问题往往困扰着诉讼各方,包括法院。本文仅就如何举证确立商业秘密权作如下探讨。
首先,权利人应当“确权”,明确要求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权的范围。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或形成过程;同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即应当明确所谓“所诉为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仅把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只笼统提出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归纳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说明或不能说明,表明权利人没有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不能转换到被告身上。
其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该项权利“不为公众所知悉”。
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控方否认或以公知抗辩的,由被控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权利人对此无须举证证明,如抗辩方否认或以公知技术(信息)抗辩的,应由抗辩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抗辩方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是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取的,说明抗辩方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如果抗辩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同,亦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
再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权利的实用性及价值性。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
最后,权利人还应当提供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
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二是通过规章或会议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另外,保密措施还包括权利人采取的物质手段,比如将源代码或核心配方锁进保险柜里,加密码等等。通过采取这些防范措施,使第三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否则不能轻易获得该信息。
权利人如果履行了上述举证责任,法院一般根据“接触+相似”原则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TRIPS协议第43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把足够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提供后,法院就有权责令被控侵权方来提供证据。

(评论请至:wangzhengzhi@globe-law.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3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停业、休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条 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和因基本建设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含10%)的,按现行水价2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20%)以内的,按现行水价3至5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的,按现行水价6至10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海水和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六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
(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未经批准供水、转供水的;
(六)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农田浇灌的;
(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十)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十一)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定《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的,可暂停供水。
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四)中水,是指城市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其水质介于上水(城市公共供水)和下水(城市生活污水)之间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2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长春市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举报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网吧管理,有效遏制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对象为长春市内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

  第三条市、区、开发区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机构负责受理举报。

  奖励的资金,从该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提供影像等方式实名举报。

  第五条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进行检查。

  第六条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度。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同一案件奖励。

  第七条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经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立案查实 后,给予5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八条举报人收到领取奖金通知6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受理举报部门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家属。

  第十条举报受理部门应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或举报人与未成年人恶意串通骗取奖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举报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伪造、变造举报记录等骗取奖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时发现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奖励。

  第十四条各县(市)、双阳区自行制定本地区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