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六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促进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房屋拆迁改造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变立项、拆迁零散无序的现状,逐步实现集中连片拆迁改造。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可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原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没有标明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由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认定。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安置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还应当规定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等内容。
拆迁租住直管公房、单位产权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分别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其它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货币安置费部分,可一次性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之前,应到市建委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协议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拆除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手续;也可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但市政公用设施、旧城区成片改造、重点工程拆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派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军事、铁路、邮政、电信专用设施或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建委申请清场验收。市建委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拆迁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建委签发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
(二)沿已建成道路的,拆迁人应补偿自项目红线到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但经双方约定无偿拆除的除外。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二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中的煤气、供热集资费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应适时公布当年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和房屋重置价格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下列房屋,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拆迁办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除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安置费,由拆迁人到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办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拆迁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等因素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安置补贴费,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减去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后,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土地、物价等部门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平均出售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平房为一点七,非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三五,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一)计算。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值的,其超过的部分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土地补偿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实行货币安置的,解除租赁关系,注销原住宅产权。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使用人它处房屋已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拆迁因房改形成的公、私产权共有的住宅房屋,可由住户按房改政策补交费用,转换成全部私有产权后给予货币安置,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公共建筑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公共建筑面积应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给各住户。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持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实行其它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数额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一)产权调换。
(二)货币安置。
补偿、安置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同、相似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在相同、相似的地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以同等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其建安工程单方造价计价,被拆迁房屋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装修因素估价后结算差价。
(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多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计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计价。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货币安置费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保留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实行货币安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使用货币安置费建设或者购置房屋,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性用房,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限;实行货币安置的,计发期限为六个月。
拆除非营业用房,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补助费,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对拆迁委托人、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受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委托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郊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1995年发布的《石家庄市拆迁城市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但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则细规定执行。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2009年修正本)
陕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村规划
第三章 乡村建设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乡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促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编制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乡村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乡村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乡村规划
第九条 乡村规划包括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乡村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乡村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编制乡村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乡村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乡村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乡村绿化、乡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乡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用于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
乡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乡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可以参照镇的建设标准提出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应当有村民代表参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绿化、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乡村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乡村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乡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乡村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乡村建设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对于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二十一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村庄规划实施应当制定近期建设方案,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乡村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土地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一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结果,未经核实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乡村规划给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村民住宅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六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村庄规划编制和村民住宅设计人员应当实地考察,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结合当地的地域风貌和民俗文化,科学合理的编制村庄规划和设计村民住宅。
第三十七条 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
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并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乡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处理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乡村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阻挠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