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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认识工会的作用 保护工会干部的权益/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2:30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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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证认识工会的作用 保护工会干部的权益
  ——从工会主席遭解职谈起
  张喜亮

  据报道,中科院三环公司与日本相模株式会社合资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职工会主席唐小东职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由此激起了人们对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是的思考,如工人阶级地位及其权力的问题,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问题,立法及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问题等等。笔者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对此也有一些思考。
  记得前些年接待了一个日本劳资关系学术团,他们阐述过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观点,即一切社会问题无不可以归结为劳资关系。社会经济问题中最基础的就是劳工问题,劳动创造着一切社会财富,没有高效的劳动便没有繁荣的经济;劳资关系问题的矛盾激化,便从经济问题演变成为社会政治问题,综观世界各国,执政党大多都必须与工会其实质是劳工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否则其执政的地位就难保;比如社会暴力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也都与劳工问题相关,多失业过大或就业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时候,必然产生社会的各种恶势力或出现丑恶现象或是邪说蛊惑人心,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想来,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理论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可见,劳资关系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具有怎样的意义。
  我们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建立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其最基础性的工作,就应当是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25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正是有了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作保障,城市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了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改革是改革的中心环节。如果没有工人阶级顾全大局的牺牲精神,可以肯定,我们的改革将一事无成。伴随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一再强调稳定是第一位的,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不稳定对谁都没有好处,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这个稳定其最主要的还是工人阶级的稳定,没有工人阶级的稳定便不可想象将如何实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现象,问题的核心还是劳资关系问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下岗失业买断工龄、变卖国企减员职工等等,失业问题日益严重,劳资关系越发紧张,突发事件屡有发生。当然,有些地方的这种做法是非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原因,客观上确实导致了社会不稳定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利益成为凝聚社会的最主要的粘合剂,职工和企业的关系即所谓的劳资关系也不能不成为利益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与计划经济时代工人阶级和工人利益的精神是不完全一样的了,尤其是非国有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境外资本大举进入以后,劳资的矛盾也就越发泾渭分明了。资本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工追求作业环节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就是劳资双方最原始的矛盾。资本以其对劳工的最小的支出而获得最大的利润,剥削与反剥削的对立,是产生工会的最原始的动力。
  当然,原始的工会正是在领导工人同资本的斗争中发展壮大起来的,其实就本质来说就是在斗争中求得统一,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斗争越来越不得人心,安定是人心所向。工会在劳资关系中的调和作用也越来越显现出其巨大的潜力。古今中外工会对劳资关系调和中的作用都是经历了一个从斗争到统一,正到保持统一的持续发展过程,反映了这样的一个规律。在民主革命时期共产党组织和成立了工会,通过工会这种合法的组织形式领导了中国的工人运动,实际上就是劳方以一个阶级的身份与资方这样一个资产阶级的劳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一个新的国家政权,工人阶级成为了这个政权的领导阶级。这是这样一个阶级不畏牺牲精神成为了新中国新社会的栋梁,这个阶级的组织——工会成为了新生共和国政权的支柱,动员了作为一个阶级的工人实现了国家国民经济的恢复,为建设社会主义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工人和国家的关系、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工人的关系,这所有这些关系都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也是劳动关系逐渐转化为劳资关系,成为利益关系。工会在从阶级的高度逐渐开始关注利益,正是有工会这样的组织对工人利益的关注,不断地在维护职工权利和利益的价值取向中,维护了劳资关系的稳定或相对稳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能够按照预期的目标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五零年工会法到九二年工会法直至新世纪工会法,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这样的职能强化为“基本职责”,工会在谐调劳资关系方面的作用就越来越显得突出了,且对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从劳动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变化也就是从利益的一致到利益的分化的过程。或许我们在国有企业尚不称之为“劳资”关系,但是在大量非公经济组织中,在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原来被称之为劳动关系的则无疑是标准的劳资关系。
  从工会的存在的意义来看,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些年来,尤其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工会正是通过在突出维护职能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才保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改革环境,如果没有工会的这样的作用,国有企业改革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看来,工会虽然一直是高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大旗,口不离维权,但是,就其实质来说或者客观上的效果是保持了劳资关系的稳定,在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是这样,在外资、合资或私营企业中,也是这样。以唐小东所在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而言,职工工资不但没有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加投入,反而在福利和保护待遇方面降低标准,即便是如此却没有发生罢工怠工事件,原因何在?工人依法取得了当地工会的支持自发地成立了工会,正是他们选举了唐小东这样的工会主席,才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工会主席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了其情绪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利益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的组织,才实现了劳动的安定。在这样的所谓维权的过程中,客观上是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工会干部的工作主观上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然而,这样的作用往往被有关方面视而不见,却被当作阻碍绊脚石,屡遭受厄运。
  工会主席唐小东被解职一案,激起了各界的愤慨,海淀区工会、北京市工会表示支持唐小东主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会由劳资矛盾而生、为劳资和谐而努力,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和谐的小康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我们社会的各级当政官员、企业经理都能够懂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他们就应当以其实际行动尊重和保护工会干部。如果说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建设健康社会的基础,那么,工会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则是问题关键;充分发挥工会调适劳资关系的作用,核心就是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依法为工会干部的工作营造更宽松、更便利的环境。
  张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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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订立并依约履行合同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规范商品交换,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时有发生,解决履行僵局并将当事人的利益损害降至最低,则是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出发点。正确理解并在实践中审慎把握好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稳妥履行、防止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重要保证。笔者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做一厘清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的适用难点提出个人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点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范畴。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的合同,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发生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禁止当事人一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确认协议、约定和法定解除等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对适用的条件均做有不同的规定。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相应的解除行为。我国采取的是通知兼诉讼解除模式,即由解除权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相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结合合同自身的性质来认定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合同法》采纳的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概念,具体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另外,《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备受争议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特有的解除方式也是合同解除的一种。
1、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因其系在合同成立后再解除,又称事后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作为事前约定相对而言。《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并未对协议解除的起止时间作出限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商一致,合同即可解除,协议解除的生效时间也在商定范围内。协议解除的内容不得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否则,该协商解除不生效。
2、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即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类似,但二者有明显区别:(一)适用范围不同。约定解除适用于合同行为,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可适用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二)适用程序不同。约定解除系在某种或某类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即可依约主张解除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解除条件成就后自动失效,无需当事人再做任何表示,(三)解除后产生的效果不同。约定解除后其解除效力依约既可能向将来消灭,也可能溯及至合同成立之初。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向将来消灭。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在适用时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该规定可知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采用通知解除的方式,亦可选择诉讼解除的方式来解除合同。
通知解除自通知到达相对人起生效。我国理论界认为通知可以口头、书面或行为(即默示)的方式进行,但从司法实践看对通知形式较为认同的是书面通知,具体可包括信函、传真、电报和电子邮件等。口头通知虽具有便利的特点,但在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因口头通知缺乏能提交的凭据,可能导致法院对解除权人做出不利认定;公告通知也因其不经济及信息知悉滞后性不为当事人所广为接受。
诉讼解除则分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和直接诉讼解除之诉。对于合同解除相对方提起的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因有法律和法理可依,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提起和受理并无过多争议。而对合同解除权人未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则是目前审判实务与学理上的争论热点。否定的观点认为,若允许裁判机关的介入,则与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不符,也与《合同法》第96条规定精神相悖。肯定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权利,其理应得到国家司法强制力的支持。同时,从及时了结合同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而言,直接诉讼解除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该争点,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将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提交法院,为免除不必要的损失应以受理为宜,若法院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不予受理,解除权人在驳回起诉后还需再行通知相对方、若对方提起异议还需重新起诉,对解除权人而言无疑造成讼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综上,无论从实务还是立法角度看,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是可行的。
四、司法实践中涉及的难点探讨
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情势变更的适用,做一粗浅探讨。
1、诉讼解除合同生效时间的起算。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立法例,原经济合同法采判决解除主义,即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现行合同法采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判决解除主义予以修正,采通知解除主义。这就导致理论和实务对合同何时解除发生争议。而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又涉及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此分秒必争。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对诉讼解除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何认定也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第96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之精神,法院在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合同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并不能发生合同即时解除的效果,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因为合同解除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尚未作出认定,如第一种观点认定解除时间会影响法院对合同解除的实质审查以及审判的权威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相关讲话中均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形成权的性质,第二种观点更契合审判实际。前述二种观点各有取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表态,但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也希望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尽早出台,以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2、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该问题的提出对解决既不符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法定解除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履行不能状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具体到个案而言,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情形的后果无设计,故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虽然法定解除中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条款(《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但该条要求适用时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而目前此类明文法律并不多见。因此,在实务中则有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能否适用《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来解除合同的争议。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并非当事人所完全不能预见,从此角度而言,合同当事人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程序繁琐、认定慎重,故在审判实务中不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合同。然而,第三人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若继续维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现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从减少当事人损失的角度出发应予准许。虽然此类案件并非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下判,但实际处理效果是一致的。然这样的处理结果仍未能解决问题提出之初的疑问,即对既不符约定解除也不符法定解除的条件但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请,则植物人型合同继续存在,当事人必然遭受损失;若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判决解除合同,则法院可能陷入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指责。建议能否对《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做扩大解释,即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情形,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实质条件的均可据此下判,或者适当放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限制,以求最大程度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当配备调解员,调解员由本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设立,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受聘的仲裁员中各选一名;当事人不愿选择的或在规定时间未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出撤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撤诉决定须在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后七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仲裁时效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时,应当扣除时效中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须在七日内作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庭成员有权持《执行公务证》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庭成员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回避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省级仲裁委员会对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书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自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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