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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姚志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34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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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的法律问题探讨


姚 志 阳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目前《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一方面,该法为了更多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将赔偿的责任更多地加到了汽车驾驶人员身上,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且根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赔偿金额比以往平均提高了一倍多,而保险公司又拒绝为无过错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这使无过错的驾驶人员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由此导致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的案例,而有法院则不予支持。同类案件,不同的处理,在实行成文法的中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是《交通安全法》刚施行,就发生大相径庭的判决,无疑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本人认为,这是对《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片面的理解所造成的。下面,本人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法律关系和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发表个人意见,仅供大家商榷。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个强制性的公益的商业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突破,使得这部法律与国际上的通行法律实现接轨,体现了立法权对生命权的尊重,减轻了事故双方的经济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同时也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有责赔付”;而交警部门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算是“强制性法律险”。因为商业保险是自愿的,但现在第三者责任险是政府干预必须投保的,没有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不仅不能上牌,而且也不能参加年检。此外,《交通安全法》还出台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法的形式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了规定。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一)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具体来说就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都应该是投保人,投保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
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是不能仅仅以营利为目的。
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专指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它是没有特定的对象,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这里的"第三
者"就是特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它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此时的这个特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有了利害关系。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个第三者就有了一个确定的主体,那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法律依据
(1)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是有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 本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虽然字面上有“强制”二字的区别,但是否就认定为不是同一险种?本人认为,不能简单的以字面上有无"强制"二字予以区分,而是应从立法的本意即立法精神进行全面的理解。《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和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保险法》没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加上强制二字,是很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国家尚未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制度,所以,也就不可能在《保险法》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上强制两字。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了充分的利用和发挥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以法律的形式强行要求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该法中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加上强制二字,保持了同部法律在前后用语上的规范和体现法律对该险种的强制性。也就是说,《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以商业保险进行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自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同时,《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明确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的规定",在《交通安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确实找不到任何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但是,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里的法律规定就有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很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就是《保险法》中所要的法律规定。这规定很明确的说明,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两法在这一点上起到了相辅相成、相互配套的作用,不但没有任何冲突,而且是互相补充、互相完善和连成一体的。
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2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应当有待于国务院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方可实行。本人却认为,那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逃避责任的借口。事实上,上述规定并不是针对参加机动车第三者的强制保险的情况,而是针对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而规定的,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国务院的规定未出台为由而拒绝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
(2)受害人作为第三者针对保险公司有着直接诉讼请求权。不管是《保险法》还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上述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规定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但《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就和《保险法》相配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了。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予了很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和配套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精神,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谓周全。鉴于我省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也已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所有的机动车辆实行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参照其他法院的作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赋予直接赔偿请求权,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更好的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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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作部分修改的通?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津政发〔1988〕35号)作如下修改:《意见》第十二条原规定
“为有利于稳定经济,稳定物价,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交通运输价格和计划外生产资料执行统一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犯法纪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进行查处。”现修改为:“为有利于稳定经济,稳定物价,各业务主
管部门,要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交通运输价格和计划外生产资料执行统一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1990年8月17日

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计外资[1999]1684号
发布时间:1999-10-19

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近年来,一些地方为筹集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采用了向外商及国内经济组织转让国有基础设施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以及股权等资产权益的做法。由于目前国家对此类资产权益转让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出现了以保证外商投资回报率方式变相举借外债、在城市公用事业领域与外商全行业合资合作,审批程序混乱等问题。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涉及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投融资和价格管理,向外商转让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还涉及到外汇平衡等问题,必须经国家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为规范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是指向外商和国内经济组织转让国有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码头、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股权等(以下称“资产权益”)。
二、资产权益转让的要求
(一)资产权益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运营效益的提高。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管理,适度有序地进行,维护国有经济在基础设施领域的主导地位,保证政府在该领域的调控能力。
(二)转让资产权益的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首先要用于偿还到期的债务,安置富余人员。其余部分在同级政府财政列收列支,专项用作建设资金,原则上限于在同行业内使用。不得将转让收入用于基础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平衡财政预算、发放工资奖金等。
(三)受让方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或其它竞争方式比选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内经济组织为受让方。
(四)对拟在资产权益转让后开始收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资产权益转让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对于在转让后对原基础设施进行了更新改造或扩建,且投资大、利润率低、回收期长的项目,可适当延长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5年。基础设施在资产权益转让期满后,应无债务、不设定担保、设施状况完好地移交给政府机构。
(六)受让方必须在转让协议生效6个月内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在转让协议生效后3年内,不得再转让所取得的资产权益。3年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资产权益须得到原审批机构的批准。
(七)由于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特殊性,项目所在地政府可以为项目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但不得以任何方式保证受让方的投资回报。
三、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
(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现行内外资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规模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地方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不得将限额以上项目拆成若干限下项目审批。
(二)地方有权审批的项目中有中央投资的,需征求中央原投资部门的意见。原有债务(包括借用的国外贷款)没有偿清的项目,如发生债务人变更,必须征得债权人(包括国外优惠贷款的窗口部门)的同意。
(三)地方审批的项目,须报国家计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在收到报备文件30日内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审批文件生效。
(四)为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特点,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有所侧重。视具体情况,项目资产转让方案可替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审批部门自行掌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见附件。
四、其它事项
(一)受让方为外商的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外商投资领域和外商出资比例等要求。资产权益转让项目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按现行规定报批合资合同和企业章程。国有基础设施项目在境内外发行股票,按现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资产权益转让不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格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附件: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



附件:

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

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应有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概况(项目规模、资金来源、经营状况、债务状况、在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地位等)
(二)转让的目的;
(三)出让方、转让内容、期限、转让后的经营方式、拟提供的经营条件等;
(四)转让所得的初步投向;
(五)债务偿还初步方案;
(六)资产预评估结果(含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七)转让对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分析;
(八)拟采取的选择受让方方式;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应有以下内容:
(一)受让方选择情况及选择结果;
(二)出让方、受让方、转让内容、价格、期限、提供的经营条件等;
(三)转让后的经营方式、权利及义务的分享分担情况;
(四)债务偿还方案;
(五)转让收入使用方案;
(六)经济、社会效益分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分析;
(七)财务分析;
(八)对原有设施扩建或更新改造的可行性分析;
(九)附件:
1、受让方和出让方的协议书;
2、受让方资信证明;
3、受让方和转让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资产评估报告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书;
5、原投资部门和债权人的意见书;
6、转让所得进行其它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
7、结汇计划;
(十)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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