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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与中国法治——由西方宗教信仰引起的思考/秦沛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1:41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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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与中国法治——由西方宗教信仰引起的思考

秦沛沛


摘要:通过中国法治的内在因素和西方法治的内在因素的研究,找出中国法治症结所在——法律信仰的缺失。

关键词:法治 法律信仰 儒家思想 中国法治 西方法治

内容: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治具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良好的法律。②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虽然以后法治的研究都未超出此框架,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不具有可操作性。它没有也不可能说明究竟何谓“普遍的服从”、何谓“制定的良好”。我国学者高鸿均曾这样看法治:“英美发系纵然内容繁多,简而言之,基于不过三维:一曰法律至上,法治之魂也;二曰司法独立,法治之制也;三曰正当程序,法治之式也。”同时他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法治之理,纵为金科玉律,若乏运行之制、操作之式,亦难免空头支票、空中楼阁,法治终空空也。③

法治是当代中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法治为中国的制度注入锻骨强魄的理性,为学术提供激浊扬清的活力,然而又承载了过多的政治意愿和社会情感而臃杂不纯,以致时常被曲解。当今天我们又一次高扬法治之旗时,我们应该追本溯源的看一下西方的法治史,用对比的眼光重新审视中国法治发展的轨迹。

二:西方法治的发展

应该说,法治思想的提出与阐述来源于两千年前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不能实现法治。”并明确提出前文所述的法治的两种含义。此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所普遍接受。法治内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治的形成要由生活在具体社会场合和背景下的人们通过他们的信念、制度和活动来赋予其含义。从古罗马的西塞罗、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到文艺复兴时期的格老秀斯,再到美国独立战争的杰斐逊等,都沿着亚里士多德这一法治公式在构建法治国。

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可以看出,西方法治从源头起,至少注意到了从人性论和认识论两个角度论述法治问题。④西方法治此时就在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上直接提出了法治与人治的尖锐对立问题。其中蕴涵的核心价值为:高扬法的神圣性。其实,纵观继亚里士多德之后的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等人,他们无不是神学派代表。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的统治乃是上帝的道德秩序和为确保这个道德秩序,能够通过理性而为人类所理解的神灵启示的一个自然映现。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中世纪的欧洲统治是王权和教权共同进行的。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194年盖拉西发表“双剑论”表明教皇和王权之间的平等。之后的欧洲,就开始了教会与世俗王权之间漫长的争斗。教会在这期间经历了盛行——衰落——继续盛行的过程,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当时用来约束教徒的规则)。其中教令法的渊源有《圣经》、公教会会议、地区性宗教会议的决议和教皇的命令等。教会颁布的这些法律已经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那种背景下教会基督教世界的每一个人都生活在教令法和一种或多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多重管辖之下。在教会与世俗王权争斗的同时,法律的至上观已在悄悄的树立。当两者相争时,必然要找到一个更合适的尺度来解决问题,这个合适的尺度就是法律,可谓渔翁得利啊!按照当时的政治法律实践,倘若教会应该享有一些不可侵犯的权利,那么,世俗王权就必须把这些权力作为对自己的最高权力的合法的限制来接受,同样,世俗王权的一些权力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⑤在法律的最高统治下,世俗王权和教会和平共处。

在基督教徒眼中,教皇是上帝的代表,此时的法律已被当作上帝的意志。因此,教会制定的一系列教条都被认为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同时也被无条件的遵守。正因为此,经过历史的渗透与沉淀,宗教以把西方的法律抬高到了神圣的地位,将法治深入人心,让人民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在这个时期,法律至上观已被确立起来,这为西方法治的发展极为有利,甚至可以说是关键性的。

三:中国法治溯源

春秋后期,郑子产铸刑书,是中国成文法诞生的标志。之后成文法在诸侯各国普遍化。到秦国时,受法家思想支配的秦王朝采用酷刑,并有了“焚书坑儒”的一幕。

其实中国古代先秦时期在治国方略上,就存在是依靠法律行政即法治⑥,还是依靠道德教化即德治两种主张的论争。在秦朝时,采用的“法治”,到了汉代,就改头换面的全部用儒家思想来武装了。汉代的法律为中国封建法律的主干,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汉武帝推行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同时,也将中国古代散发着思想光芒的充满人文气息的道家、崇尚“依法治国”的法家一同埋葬。从那时起,中国人民时刻生存在儒家思想的氛围中,历代不但礼法、礼率并称,礼书和法典并列,礼教与法律关系密切,而且在审判决狱上,更受汉代的春秋决狱的影响。⑦儒家思想无论从年代的久远(从汉武帝时到清末)、从实施手段上(作为历代治国方略)、从群众基础上(举国上下)等方面看,儒家思想在古代的思想领域有绝对的发言权,它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甚至外交,在当时的地位不亚于当今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在现在的地位。

作为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孔子总体思想特征有四:一是崇礼;二是纳仁入礼;三是德主刑辅;四是重视教化。孔子在法律方面推崇德治和人治。他曾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国格。”⑧

在先秦的各学派争论中,儒家的德治与法家的法治形成了对立。⑧儒家坚持“德治”,他们的主张为后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继承和发展,形成了以道德教化即德治治国根本的传统观念。儒家学派重德轻刑,孔子之后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承继了孔子的德治思想,以德治作为理想的治国手段,中国历史上所形成的以德治国和政治传统实践,与儒家思想是密不可分的。那么如何理解德治呢?孔子从人性善论⑨出发,认为人皆有仁心,此心是与天地之大德相通的,故良好的治理应该是仁心的运用,是仁政。他认为德治强调教化优先,刑威于后,把人看作自主自为的道德主体,而非国家暴力强制的对象。

那么儒家思想中的“人治”作何理解呢?在古罗马时代,柏拉图在早年时认为,一个最理想的国家就是“哲学王”统治的国家。一个最符合正义的国家,当然只能是由哲学王来统治。这是典型的“人治”观。他一生的大部分时间用于寻找他理想中的哲学王,遗憾的是,他终生没有找到。在他晚年时,他退而求其次,认为如果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短时间内又无法使统治者变成哲学家,那么就应该实行以法治国。柏拉图的终点正是西方法的起点。

儒家思想同样也推崇人治。孔子提出为政在人,孟子提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至于儒家思想中的人治,存在着争议。综观几前年的封建统治,笔者认为儒家所提倡的人治应是君主专制。他与柏拉图不同,柏拉图始终站在一个理性的构架上,并最终实现了法治的回归,使法治走入正轨;而孔子以人本善为根基,始终认为个人的权力和力量是无穷的,在这个框架下,将中国的法治引入偏离的轨道,并使之越走越远。

无论是德治还是人治,儒家不重视法律的作用,这是法治发展致命的。它只是将法治作为后补手段,一种惩罚措施,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儒家伦理影响下的社会规范,基本上有很强的一致性:情、理、法皆不外起规矩节度,法律列于最末。布莲克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维系社会功能远比道德、风俗、教化等小,相对于其他社会,其运作功能也来的微小,这种规范的一致性,并未使中国传统法律维系社会秩序的被害人无处申诉,只能诉诸形式上的力量,往非理性的路上求出路。在人们传统思想里,法律的威慑力远远大于法律的对自身的保护性,也就是在常人看来,法律是恐惧的。这种思想下只能培养人民对法律的反抗情绪,遵守很难做到,更别提服从了。这与西方的法治思想是根本背离的。瞿同祖先生说:“儒家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可是它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思想。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政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成为最高的原则,与法理无异。”⑩笔者认为,儒家思想是中国法治发展受限的根源所在,也成为当今发展中国法治的一大障碍。

四:中国法律信仰思考

面对差距,我们不得不进行深思考,不得不转换思维方式,从上到下的思考与转变。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的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⑾法律与宗教联姻而生的法律信仰是西方法治得以确立和生长的观念基础,法治之所以首先在西方获得理论证成并付诸实践,与西方国家特有的以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把法治作为法律理想的中国, 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就难以实现法制,中国要走向法治化就必须把法律作为被信仰的对象。牢牢把握法律信仰这一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尽早实现国人百余年来梦寐以求的法治国家的理想。

中国正从人治向法治社会迈进,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漫长、曲折、艰巨的过程。它与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密切相连。中国的法治一直以来都是走的感性路线,没有形成一个从上至下的法律理性体系,而这些在西方国家早以被讨论、争议、并永久地实施了下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法治建设步履维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仍屡见不鲜。这种现象还要存在多久,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我们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把权力让度于法律,将法律看做保护自己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的机器”,我们的法治之路会走的顺利些。

参考文献

②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吴寿彭译 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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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内容和程序,应当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拟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予以协助。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可以向被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为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方案,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调整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因上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对前两年的实施情况提出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确定。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主任会议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组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跟踪检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0号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实或缺失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在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造成管线、设施损坏。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3个月;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1年。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对于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60米;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对于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土地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事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结合轨道交通的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严格按照综合开发方案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拆迁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部分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的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或标准,并建立监管考核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给排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清晰、完整。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相关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告知列车运行状况。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行。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加收全程票价五倍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处理,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乘客疏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第三十八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营运收入、营运成本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
(三)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四)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
(六)强行上下车;
(七)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自行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动物进站乘车;
(十)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了望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其他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举办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举办方应当提前通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后,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妥善处理死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轨道交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建立运营管理、安全检查、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三)未制定、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导向标志的;
(六)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停运未向社会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运营统计数据资料的;
(八)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一)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的;
(二)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区域的;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的;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的;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的;
(七)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损害环境和容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市规划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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