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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监管缺位/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4:47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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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监管缺位(2005-6-24)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06月24日 09:21

  谷辽海

  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国家对政府采购市场的行政管理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权力,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的授权,我国从中央财政部到各省、市财政厅局先后都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处(室),在全国形成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监管体系,开始对公共消费市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国家行政权力,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开始成为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没有统一的和法定的监管机关。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重要法律,但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明确授权对公共消费领域进行统一监管的组织。

  为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3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了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详见附件的备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招投标工作,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招投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虽然有关部门明确了职责分工,但还是缺乏法律授权的统一监管组织。当事人对招标采购活动如果有异议,仍然不知道该向哪个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2000年8月8日,采购人国家农业部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采购项目向全国公开招标。开标后,投标供应商未能中标,开始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前后长达一年零三个月。有关部门以没有法定职权为理由,相互“踢皮球”。无奈之下,质疑供应商于2001年11月提出了民事侵权诉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项目的采购主体和监管主体都是同一个组织即国家农业部,从法理上来说,审裁不能合一,即“运动员”不能同时为“裁判员”。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法律明确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监管机关、供应商的质疑程序和投诉程序、行政主体不受理投诉内容的救济机关和救济程序等等。

  近两年,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争议随之也普遍增多。为此,2004年8月,我国财政部专门颁发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行政规章。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倘若前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1月1日后,那么,供应商就可以将采购人农业部的采购行为向国家财政部提出投诉。

  无独有偶,国内各大媒体最近纷纷报道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采购人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被告是国家财政部。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4年11月,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全国公共卫生体系救治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国家财政部及时予以查处,被告财政部于2005年1月受理案件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反而于2005年2月25日移送给采购人来处理。为此,原告针对财政部的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国家财政部对采购主体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根据上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这一点突破了《招标投标法》监督机制所存在的严重缺位状态。然而,政府采购法本身还是存在监督的缺位。例如,采购人如果是各级财政部门,供应商认为,财政厅局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向谁进行投诉呢?又该由哪个行政主体来处理投诉案件呢?我们在这部法律中找不到答案。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查处了大量招标采购违法案件,政府采购的“阳光工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从近两年政府采购的法律文书来看,我国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状态和执法水平并不乐观。财政部门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阻力较大,有关部门缺乏相互理解和彼此配合,政府采购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普遍较差,执法人员大部分是学财经的,没有经过法律专业培训,认定违法事实不知如何援引法律,不懂行政执法程序,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参差不齐,政府采购的执法条件和执法工具也非常简陋,主管领导还不太重视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人手奇缺,缺少必要的技术设施。执法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9)

  (应读者的要求,本栏目从下周起每周二刊出,敬请留意。——编者)
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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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7日法制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法规草案、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法规草案;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五)承办地方立法综合性工作,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听取专题汇报;
(八)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立法解释意见。
(九)编辑审定陕西省地方性法规汇编;
(十)受理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来信来访;
(十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委员会特邀顾问列席委员会会议。
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
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二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由办公室提出,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法规草案和讨论决定问题,由办公室拟订有关文件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提请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须经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会议主持人提议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决定。会后委员会可组织调查研究,或交办公室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职委员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和处理本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四条 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1998年2月27日

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安委字[2002]3号


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要结合实际,按该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措施,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成效,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五项安全整治的总体要求,现提出2002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深化整治的总体要求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依法整治,强化监察,淘汰落后,提高水平,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安全技术面貌明显改善,矿井“一通三防”和综合抗灾能力有所提高,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人数,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三、深化整治的重点

———对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以下七类小煤矿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是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非法私开矿井;

二是截止今年3月底未通过省级政府验收的矿井;

三是通过验收后经复查不合格的矿井;

四是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

五是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

六是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而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取防治措施的矿井;

七是开采高灰高硫煤的矿井。

———国有地方煤矿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整治。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国有重点煤矿以强化“一通三防”工作,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为重点进行整治,加大安全技改投入,健全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

四、深化整治的步骤

一是部署落实阶段。各地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立即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具体措施,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是深入整治阶段。各地要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排查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和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方面的重大隐患,有针对性地落实整治措施。对七类应关闭矿井,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予以关闭。对国有煤矿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

三是督促检查阶段。从十月开始至今年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地制定的深化整治标准进行验收,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写出书面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督查,凡深化整治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重新整治,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停产整顿。

五、深化整治的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做到机构不撤,人员不散,继续做好深化整治组织协调工作。要认真总结分析去年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薄弱环节,制定措施,落实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制,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坚持依法行政,惩治违法违纪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深化整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深化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对非法新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对存在应关闭矿井未关闭和关闭不合格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在深化整治期间,小煤矿非法生产和因整治不力发生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并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国有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3.强化监督与监察,促进深化煤矿安全整治各项措施的落实。各地要对现有的各类小煤矿进行全面排查,凡属应关闭的七类小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关闭;凡属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制定整治措施,明确责任人,督促检查落实。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组织开展以巩固成果严防死灰复燃、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为重点的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履行职责,确定监察重点,明确监察任务,落实监察责任制。对重点地区、重点矿井,进行重点跟踪监察;对依法关闭的、停产整顿的、限期整改的矿井,要按照执法程序及时下达执法文书。凡发现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国有煤炭企业提出监察意见,督促整改落实,并依法查处责任者。

4.加大整治力度,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今后各地一律不得批准开办新的小煤矿。对在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下发前“四证”不全的矿井,又纳入整顿验收范围并通过验收的,也要吊销“四证”,予以关闭。各地要抓紧对小煤矿进行分类,确定关闭对象,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对已通过验收的小煤矿逐一对照检查,凡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予以关闭。各地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关井责任,确保关井质量,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5.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各地要继续抓好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围绕矿井“一通三防”,重点加大瓦斯抽放、通风系统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技改投入;国有地方煤矿要加大“一通三防”隐患整治,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坚决取缔非正规采煤工作面;小煤矿要采用壁式开采,严禁采用非正规、落后的开采方法。推进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高新技术解决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中的关键技术难题,提高煤矿灾害综合防治能力。强化安全培训,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关部门依法对各类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资格和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并持证上岗;实行安全资格一票否决制,凡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

6.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结合开展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良好氛围。各地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对死灰复燃严重、整治不力的地区,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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